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9修正)

2024-05-05 18:53

1.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第二章 奖励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三章 保护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和省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9修正)

2.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抢险救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人事、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第二章 奖励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此称号者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第九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保护第十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当违法犯罪分子正在进行伤害、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时,受害者本人或者他人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者判决执行。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后,所在单位对其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误工补贴或者生活补助。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因见义勇为牺牲和负伤致残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经民政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城镇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时,应当优先招收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一名直系亲属为合同制工人。第十七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3.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第二章  奖励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三章  保护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第四章  经费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2修正)

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2009)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和省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2002)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八、将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十、将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十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十五、将第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内容为:“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2002)

6. 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保护和优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优抚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见义勇为评审和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受理见义勇为的举荐、申报,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
  (二)协调相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优抚、救助等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见义勇为工作情况;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回访和跟踪服务;
  (四)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旅游、交通运输、司法行政、工会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和优抚等工作。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捐赠和开展志愿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见义勇为,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第八条 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实施见义勇为时的自我保护意识;未成年人实施见义勇为应当与其自身能力相符。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荐、申报见义勇为。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情形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的权利。第十条 举荐、申报见义勇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荐或者申报书面材料;
  (二)举荐人或者申报人的身份证明;
  (三)现场处置部门、受益人或者知情人提供的相关证明;
  (四)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材料。
  区公安机关收到举荐、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举荐人、申报人补齐;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通知书。第十一条 区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举荐、申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受益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第十三条 经区公安机关评审,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真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并书面告知举荐人、申报人。
  确认结果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举荐、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第十四条 举荐人、申报人对区公安机关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
  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进行评审后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代表共同进行评审,可以延长至六十日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7. 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有效,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将见义勇为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见义勇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使用和管理,专款专用,实施绩效管理,接受审计监督。第五条 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下列职责:

  (一)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举荐、申报,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认;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措施;

  (三)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街道见义勇为工作站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褒扬奖励,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下列工作:

  (一)褒扬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死亡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鼓励、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其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援助;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活动。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表达谢意。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免费发布见义勇为公益广告,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弘扬见义勇为精神。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对为见义勇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激励。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是全市见义勇为宣传日。第二章 人员确认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收到见义勇为人员举荐或者发现见义勇为情形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的权利。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见义勇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的,由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报市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8. 南京市见义勇为评审和奖励办法

法律分析:《南京市见义勇为评审和奖励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4日印发,共十八条,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南京市见义勇为评审和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见义勇为评审和奖励工作,有效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南京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评审、奖励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见义勇为的评审确认、申报奖励以及组织实施工作。教育、民政、财政、房产、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和计划生育、园林、旅游等部门配合做好见义勇为评审奖励工作,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