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妇女维权中心在哪?

2024-05-12 14:05

1. 成都市妇女维权中心在哪?


成都市妇女维权救助保护中心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五桂北路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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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妇女维权中心在哪?

2.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第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保障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六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妇女委员会。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开展妇女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入学、升学、出国留学、授予学位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歧视性的规定。第十五条 各类学校在招收新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条件,不得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或限制女生录取比例。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因患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还应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第十七条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开设青春期生理、心理常识课,保障女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妇职工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或劳动组合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对妇女提高录用、聘用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务工、经商。第二十一条 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3.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四川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它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和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工作。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2%,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候选人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入学、升学、出国留学、授予学位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歧视性的规定。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各类学校在招收新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条件,不得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生录取比例。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童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还应当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的常识教育。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2007修订)

4.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第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保障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六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妇女委员会。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开展妇女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入学、升学、出国留学、授予学位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歧视性的规定。第十五条  各类学校在招收新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条件,不得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或限制女生录取比例。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因患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还应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第十七条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开设青春期生理、心理常识课,保障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或劳动组合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对妇女提高录用、聘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务工、经商。第二十一条  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