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024-05-07 21:00

1.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第三条 特区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劳动、工商、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征集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异地转入的基金;
  (六)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七)地方财政拨款;
  (八)社会捐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月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全部职工月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要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计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6%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4%缴纳,1999年7月调整为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二)共济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的1.4‰缴纳,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0.7‰缴纳。第九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免征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养老保险费。其中,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下同)个人月缴费工资可在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范围内选择申报。第十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共济养老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按月(季)向用人单位征收,并按月(季)解入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征收办法仍按《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继续拨付养老金。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缓缴。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社会保险责任。第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征集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以工资同等顺序扣缴,转入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其中个体经济组织职工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由其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或委托有关部门缴纳。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十六计征;职工按百分之四计征。其中个体经济组织及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三)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用人单位分别按百分之零点八、百分之一点四、百分之二计征,具体适用行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五)医疗保险费的征集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社会保险费的征集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第十三条 特区建立地方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一点四缴纳共济养老保险费,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千分之零点七缴纳。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3. 汕头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汕头市退休人员从2016年起上调养老金,那么汕头的进展又如何呢?最迟这2天,汕头市退休人员的养老账户将会有一笔新调增的养老金到账的。哪些人群养老金会增加?省人社厅、财政厅于9月22日印发了《关于广东省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调整增加广东省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市人社局结合汕头市实际马上进行贯彻落实,并会同市社保局展开全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发工作。本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及2016年1月至6月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调整增加的养老金分别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汕头市正在抓紧落实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增发工作,调整增发的养老金将于9月底前发放。“定额定比”调整方案是怎样的?按规定,广东省总体调整水平为全省2015年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的6.5%。此次养老金增加的部分,由定额、定比、倾斜调整(符合条件者)三者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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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4.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199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的社会保险责任。第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法律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征集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具体征缴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
  (二)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
  本条例实施前,职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按照《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二)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三)一次性抚恤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六个月计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5.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第三条 特区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广泛覆盖”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第四条 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特区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基金,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管特区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特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给付。
  各级财政、劳动、税务、卫生、医药、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第七条 特区医药卫生改革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配套进行,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和医疗机构的合理补偿机制,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征集第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异地转入的基金;
  六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地方财政拨款;
  八社会捐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8 %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缴纳。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属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第十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 免征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及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 职工从退休之日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解决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后,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和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资金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在社团收入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在其收入中列支。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其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医疗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医疗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6.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职工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特殊权益保护。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国有资产监督、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司法、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权益。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并做好职工维权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第二章 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保障第五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职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当如实向职工告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及防范措施和劳动条件等内容。
  职工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竞业限制等情况,如实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情况,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就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办理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就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就业登记备案手续。第八条 用人单位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的用人单位。新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第九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提高劳动报酬等有利于职工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书面变更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但是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职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职工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职工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期满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职工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职工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一)用人单位以委派形式对职工进行岗位变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职工岗位变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职工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 汕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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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电话86450248645019地址金新北路54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发《关于调整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汕府[2006]145号)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汕府[2002]120号)的规定精神,现就汕头市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申报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缴费基数(一)全市企业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调整为以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元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即5991元为缴费基数;低于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426元60%的85%的(含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为零,下同),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85%即728元(1426元×60%×85%)为缴费基数。工资薪金低于728元的,按728元申报,728元至5991元之间的,按实申报。(二)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由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根据其收入状况在省规定的缴费工资下限的85%即728元(856元×85%)至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即5991元之间选择。单位缴费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缴费基数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二、缴费比例(一)全市企业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具体是:1、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按16%、个人缴费按8%计征;2、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按2%、个人缴费按1%计征;3、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按0.5%计征;4、生育保险:单位缴费按0.5%计征。以上四个险种的综合征缴比例为28%,其中单位19%、个人9%。(二)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具体是:1、养老保险:按20%计征(为方便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申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把按20%计征分划为单位缴费按12%,个人缴费按8%计征);2、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按2%、个人缴费按1%计征;3、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按0.5%计征;4、生育保险:单位缴费按0.5%计征。以上四个险种的综合征缴比例为24%,其中单位15%,个人9%。三、申报办法根据以上规定,具体申报办法如下:(一)全市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于2月10日前向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税时,同时申报按本通知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综合征缴比例,计算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本单位用工人数实名制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以下简称《表一》)及《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表二》),人员有变动的应同时填报《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变动表》(以下简称《表三》)。《表二》或《表三》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应与表一填报的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相一致。个体工商户申报缴费时,须同时携带《工商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灵活就业人员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和代理社会保险事务服务机构申报缴费。(二)缴费单位按规定需填报的表格一式三份,地方税务机关接受申报确认后,退还缴费单位一份。缴费单位应于2月25日前,凭经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接受申报的表格(个体工商户须同时携带《工商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业务及资料更改手续,否则将无法记录个人帐户。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汕头市地方税务局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汕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8.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工作,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给付,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本规定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险费,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条例》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其中共济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办法仍按《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执行。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税务征管归属分别由市、区税务部门代征。凡缴纳增值税的用人单位由国税部门代征;其他用人单位均由地税部门代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行政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第六条 在特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前,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按月足额缴纳,具体征收办法如下。
  1、税务部门代征:用人单位每月月底前按税务征管归属携带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分别向市、区及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次月参保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开具征收申报凭证转由用人单位向所属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一并申报。税务部门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连同应纳税款同单分项开出征收凭证,用人单位在限缴时间内,到开户银行缴纳税费。税务部门通过银行从用人单位基本帐户征收社会保险费,于当月按归属分别划入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2、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征收:用人单位每月月底前按行政管理归属分别向市、区及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次月参保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据此通过银行从用人单位的基本帐户中征收并分别划入市、区及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第七条 税务部门应将用人单位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月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与征收对象资料核对无误后,将个人缴费和单位划入部分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第八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在每季末将新增注册成立和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基本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已进行税务登记但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限期参保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参加社会保险。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必须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原已归属上一级主管单位合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证明,在申报纳税时,不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税款限缴时间内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0.5%的滞纳金。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税务部门有权检查用人单位有关财务、劳动工资等情况,用人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出《参加社会保险通知书》限期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对逾期仍不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缴其应参加社会保险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0.5%的滞纳金。
  税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委托追缴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通知书》将追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加收的滞纳金连同应纳税款同单分项开出征收凭证,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代征,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被追缴社会保险费和加收滞纳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次月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按实际用工人数结算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手续。对逾期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