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2024-05-17 23:04

1.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含镇,下同)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 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或损害其资产所有权,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和管理。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和规模,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自愿的原则,由组成该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第二章 设立第十条 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组一级可以设立经济合作社;土地依法属于村(原生产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村一级设立经济联合社。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村范围内的经济合作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社;乡范围内经济联合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总社。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原以农工商公司或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一条 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之间是经济合作、联合的关系,根据组织章程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经济彼此独立,土地和其他资产不得平调、挪用。第十二条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县级(含县级市,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取得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委员会主任为其法定代表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登记办法,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和章程;
  (二)固定的社址;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并有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组织机构。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名称、合并、分立、撤销,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撤销时,必须保护其资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第三章 社员第十五条 凡户藉在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范围内,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为其户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法律、法规和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社员的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手续后,亦同时终止。第十六条 社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对本社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有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有权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购销等经济合同;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为社内管理人员和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权利,依照章程参加社员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本社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四)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本社提供的生产服务、收益分配及集体福利;
  (五)有权发展家庭经济,自愿参加或发起成立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 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以及本社管理机构的决议和决定;
  (二)依法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爱护集体财产,维护集体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2.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3.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管理;
  (四)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4修正)

4.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管理;
  (四)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5.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五)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6.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企业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简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其内部成员或其他承包者生产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决议,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第七条 农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第八条 发包的农村生产经营项目及承包指标、方式、期限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本组织成员以及本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除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外,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抵押或保证人。第十条 除承包合同另有约定者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开发性项目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备、设施、资产增值和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金。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
  发包方应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维护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方预收和提交收取承包金。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须经鉴证或公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承包农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名称、地点、规格、品种、数量、质量、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起止时间及承包合同兑现结算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和时间、服务效果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承包方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含乡统筹费、村提留款)、承包物、固定资产折旧费等;
  (五)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修、保养要求以及考核和奖惩办法;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
  (八)纠纷处理办法;
  (九)合同终止后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价格、税收等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除义务兵服役和中专、高等学校学生就读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人口或劳力发生变动,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
  (七)承包方因病残等原因而丧失生产经营能力的;
  (八)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荒芜承包土地、放弃生产经营行为,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7.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财务公开的原则,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服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 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费用。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指导与监督。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财务计划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更新和基本建设计划;

  (三)农田水利建设计划;

  (四)兴办企业、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第七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参加,召开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讨论通过,所决定的事项方为有效(下同)。第八条 年度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下列事项,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方案;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和开支;

  (三)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四)享受误工补贴的对象及补贴标准;

  (五)其他需要提交讨论通过的财务事项。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主要指资金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和产品物资管理。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包括:

  (一)历年积累;

  (二)各项生产经营及土地发包、租赁、使用权拍卖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的费用;

  (四)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等收入;

  (五)处置集体财产收入;

  (六)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的共同生产费;

  (七)国家和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八)救济、救灾、扶贫款及社会捐赠款;

  (九)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专项资金,必须入帐,专款专用;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和被依法征(占)用土地所得的集体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借出较大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实行帐、款分管,支票、存折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禁止非出纳入人员管理现金。禁止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禁止出租或者转借帐户。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

  村集体经济资金收付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开据或者取得真实、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帐。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费用开支应实行限额管理;购、建较大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费用开支限额和购、建较大的固定资产, 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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