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05 01:28

1.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流通领域内下属商品:
  一、《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国家商检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级商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公布的进口商品抽查目录内的商品。第三条 商检局是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进口商品国内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商检局依照商检法,对逃避法定检验和逃避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和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假冒伪造商检证单、检验结果、商检标志的行为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进行查处。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1、国家规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是否取得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商检安全认证标志(以下简称CCIB安全标志);
  2、《种类表》内进口商品是否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
  3、进口商品使用的标识及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的规定;
  4、是否为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的进口商品是否符合我国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销售进口商品的单位或其仓库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抽取样品送当地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品的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进行检测。第六条 经营销售单位不得进口、销售、转卖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和《种类表》内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商检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销售的进口商品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
  2、销售《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未取得商检局检验合格证明的;
  3、不如实向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骗取检验单证的;
  4、销售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进口商品;
  5、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认证标志或检验标志的。
  二、经销单位销售假冒进口商品和非法进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法经销的商品需要封存的,由当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封存或联合封存。第八条 对违法经销商品的处理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对下列商品由商检局进行处理:
  1、属未获得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商检局抽取样品交至指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我国有关强制性安全标准检测,测试合格的按规定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方可销售。
  2、属无商检合格证明的商品,需由经销单位到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允许销售。
  3、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第九条 经销单位销售的假冒进口商品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第十条 有关样品的测试、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全国对外经贸进出口企业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落实“以质取胜”发展出口战略,提高对外经贸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经营质量、特按照全面质量管理原理,结合外贸企业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的经营质量,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满足客户对商品和服务的需求,以及实现企业效益的优劣程度。主要包括:出口商品质量、对外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高低。
  企业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组织全体职工和各个部门参加,综合运用现代管理思想和科学方法,控制贸易活动中影响经营质量的因素,通过改善和提高相关的工作质量,保证以最佳成本提供客户满意的商品和服务,提高企业和社会的经济效益。第三条 企业全面质量管理,要以经营质量为中心,突出出口商品质量,把管理的重点放在经营质量赖以形成的工作质量上,以工作质量的提高,保证出口商品质量、对外服务质量和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第四条 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是指企业以保证和提高经营质量为中心,运用系统原理和方法,把各部门、各环节的质量职能组织起来,形成一个有明确目标职责和标准、互相协调、互相促进的质量管理网络。主要包括:开展方针目标管理,建立组织保证体系和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第五条 企业全面质量管理组织保证体系,一般由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全面质量管理专职机构(办公室)和“国际市场调研组”、“收购、销售质量保证组”、“储运质量保证组”、“单证结汇质量保证组”、“供货单位全面质量管理组”五个专业质量保证小组三级质量管理网络构成。第六条 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或称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由公司经理、副经理、三总师、企管办、经理办、计划、业务、财会、单证、样宣、包装、仓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公司经理任组长,总经济师或主管企业管理工作的副经理任副组长,全面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
  (一)建立和健全企业全面质量管理网络,明确各部门、各环节的质量责任、权限,审定相应的工作规范、标准。
  (二)审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的总体目标和全面计划,并展开为各部门、各环节不同时期的分目标,建立质量管理的计划体系和目标体系。
  (三)领导企业全面质量管理的各项工作,组织质量管理跟踪检查。
  (四)组织企业全面质量管理项目攻关和成果发布工作。第七条 企业全面质量管理专职机构(办公室),一般可由企业管理办公室和质量检测中心或质监科联合组成。由总经济师或主管企业管理的副经理兼任办公室主任、企管办主任和质监室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协助经理进行日常质量管理工作。
  (一)制订企业质量管理方针目标和行动计划,报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二)组织企业各部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督促、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质量实施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部门之间协作解决的问题。
  (三)组织制订有关质量工作标准或制度,如方针目标管理制度、商品质量检验制度、服务规范质量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岗位标准以及相应的奖惩办法等,经企业经理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全面质量宣传教育,配合教育部门搞好各类人员的质量管理教育培训。
  (五)收集、处理各类质量信息,对各类严重质量问题进行汇总分析,供经理决策参考。
  (六)检查考核全面质量管理实施情况,提出部门奖惩意见。第八条 国际市场调研组,由企业商情调研部门负责,外销、货源以及海外机构业务人员参加。
  (一)广开渠道,多向收集国际市场商业情报和商品信息,研究企业开拓多种经营、灵活贸易方式;
  (二)深入调查研究国际市场属本企业经营范围商品的需求量、品种、规格、品质要求和包装、装潢;
  (三)收集客户对本企业历年出口商品质量(适用性)和服务质量的反映;
  (四)管理出国推销小组市场调研质量,提出出国小组市场调研任务和专题要求;
  (五)了解国际上竞争对手的销售、生产、价格、质量状况;
  (六)整理、分析信息,及时反馈给生产、供货单位和“收购销售质量保证组”,不定期的向企业全面质量领导小组提交研究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收购、销售质量保证组,由各业务部门单独建立,样宣、包装参加,业务部经理担任组长,负责做好组织货源,对外推销,成交履约等环节的质量保证工作。
  (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正确决策本部门的商品、市场战略;
  (二)按照国际市场的需求,调整出口商品结构,合理选择和发展生产、加工基地;
  (三)按国际市场要求或出口合同签订进货合同,按质、按量、按时组织进货验收;
  (四)研究改进包装装潢;
  (五)坚持择优原则,提高谈判、推销技巧和外销合同质量;
  (六)做好签约后的进程管理工作,按照出口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对外履约;
  (七)进行进、销、存综合平衡,加强出口成本核算;
  (八)组织售后服务,收集客户反映,处理理赔、索赔和其它业务纠纷;
  (九)组织检查和提高相关业务人员的工作和服务质量;
  (十)协助、督促供货单位搞好全面质量管理。

3.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及有关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经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评定认可后须向国家商检局注册。第三条 申请人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认可的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日常监督费用后向国家商检局办理注册手续,国家商检局经核准在“评审员资格评定报告”上签署注册意见后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对于临时注册者不颁发证书)。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经复评合格后,证书有效期延长三年。第五条 已注册评审员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员资格升级注册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升级注册条件部分组织评定。升级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前与复评合并进行。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员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委托工作委员会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名录。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联络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可对该评审员做出限期改进、暂停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一)循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三)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第四章 质量体系评审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国际标准制定实施质量体系评审的具体程序,并按照程序受理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申请,组织评审组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批准、颁发评审合格证书,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有关申诉事宜。第十一条 凡取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的评审机构颁发的IS09001或IS09002质量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相应的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产品免验和商检标志认证,均免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第五章 附则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进行处罚。第十三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管理、审核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及有关细则的通知

4.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经营活动,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秩序,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以下简称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及中资形式(以下简称中资检验鉴定公司)设立的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检验鉴定公司)。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中资检验鉴定公司,以及境内外检验鉴定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第四条 中外合资检验鉴定公司必须按国家商检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以下简称《审批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中资检验鉴定公司须按《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国家商检局认可,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同时在当地商检机构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五条 外国检验鉴定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
  境内外检验鉴定公司设在各地的办事处,必须向所在地商检局申报备案,并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活动。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对检验鉴定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地商检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检验鉴定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检验鉴定公司必须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和委托,开展检验鉴定、认证业务。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对检验鉴定公司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公司全年接受委托完成检验、鉴定、认证工作的情况。各检验鉴定公司应在次年的一月份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送年审资料,包括:检验鉴定公司年审报告书,检验鉴定公司财政年度报告;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副本。各地商检机构根据批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和资格,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告国家商检局。经国家商检局审核通过后,在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第九条 检验鉴定公司的各类检验证书、印鉴应报国家商检局备案。第十条 国家商检局和各地商检局可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对各类检验鉴定公司的投诉。属违反商检法律、法规的,由商检机构按《商检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属民事纠纷或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第十一条 检验鉴定公司应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检验、鉴定、认证工作的公正、准确。检验公司之间的竞争应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合法、公平。第十二条 各类检验鉴定公司、办事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商检局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认证业务,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检验鉴定公司的业务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检验鉴定公司造成对外贸易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检验鉴定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国家商检局调查属实后,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书面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责令停止接受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认证业务,进行整顿,经检查整改后恢复业务;
  (三)吊销《资格证书》。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证进出口食品贸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食品销售包装容器上或附于销售包装容器上的一切文字、图形、符号、附签及一切说明物,是展示食品质量等综合信息的媒体。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一切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管理。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依法管理进出口食品监督检验工作的同时,负责管理进出口食品标签的登记、检验工作,并制定、发布《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中有关食品质量的说明内容、格式等进行登记、检验。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首先取得登记证书及批准编号,方可使用。第七条 进口食品标签必须随进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有关食品不准销售。出口食品标签必须随出口食品接受检验,未经检验合格,有关食品不准出口。第八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登记、检验工作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进口食品标签按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的要求进行登记、检验。
  二、出口食品标签按进口国有关规定、贸易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检验。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标签的检验结果作为签发进出口食品商检单证或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印章的依据。第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伪造、变造、盗用食品标签登记证、印章。
  二、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伪造证书、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6.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商品商标的管理,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对外经济贸易统一计划、统一政策、集中领导、联合对外的原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出口商品商标,在国家统一注册和管理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进行协调和具体管理。第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应当监督检查本地区出口商品商标的使用和注册,督促本地区各出口单位执行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的政策和法规,协调本地区各出口单位之间及其与生产企业之间关于出口商品商标的关系。第四条 各经营出口业务的专业总公司应当掌握本系统商标的国内外使用和注册情况,维护我国商标在国外的权益,指导所属分、支公司的商标工作,统一安排和协调多口岸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客户和市场。
  各分、支公司的商标在使用前需征得总公司的同意。第五条 当使用某种商标的产品由一个工厂生产不能满足国外市场需要,需由出口公司或生产主管单位组织多厂生产时,在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除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报送商标局备案和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外,并应报有关专业总公司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被许可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产品品种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可暂停或取消其使用许可,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者,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使用许可商标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采用统一的商标图案和包装装潢。为了便于检查和监督,使用许可商标各单位必须在其商品或包装上注明产地、生产厂或其代号。未经许可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将该商标用于自产的内销产品。
  3.许可人可向被许可人收取商标使用费,但在使用许可合同中规定免收使用费者除外。第六条 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可以使用并申请注册销售商标,但不得与生产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第七条 仿冒他人商品的包装装潢,欺骗购买者,损害他人商标信誉、扰乱市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第八条 各公司在接受定牌时,必须认真审查客户资信情况,由公司业务主管单位会同公司商标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公司经理批准。
  客户的定牌不得与在我国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商品的造型、包装装潢亦不得仿冒。客户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商标所有权或被许可使用的证明。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的出口单位在外贸体制改革及调整商品经营分工中有关商标所有权的归属和使用等问题,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下列原则协调处理:
  1.由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的商标,其货源全部或绝大部分由内地调拨的,原口岸外贸公司在移交商品经营权后,应将该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调出方。
  2.原口岸和内地各有关单位过去长期共同使用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商标的重要商品,如分开使用不同商标将严重影响该商品出口的,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继续共同使用原商标。
  3.各出口单位要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对调整商品经营分工的规定开展对外贸易,原经营单位在移交商品经营权后,应将被调整商品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新的经营单位。第十条 出口商品商标应根据对外销售的需要及时在国外办理注册,以取得销售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保护。在国外提出的注册申请如被驳回,申请单位应将国外核驳理由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经核准注册并取得注册证的,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所有人可直接和国外联系办理注册,亦可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出口单位代为办理。
  对已在国外注册的商标,要注意了解使用情况,对已注册尚未使用或注册即将期满的商标,要及时采取措施,以免注册失效。第十一条 各驻外商务机构对其所在地使用的我国出口商品商标,应经常了解情况,协助办理注册,如发现被抢注、仿冒等问题,要及时向国内通报并协助解决。第十二条 出口商品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要符合我国《商标法》及国外销售地区的商标法规和风俗习惯。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概以本办法为准。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3年10月13日

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五部门关于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便消费者送检消费争议的商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发生商品争议,消费者自愿或者与经营者协商一致后,将该商品提交到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获得有关数据和结论。第三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名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轻工业局联合公布。
  地方性的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予以公布。
  被确定为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可以挂牌公示。第四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应按照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检验服务。第五条 消费者送检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时,应向检验机构提供争议商品和购物凭证,并填写《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申请表》。第六条 检验机构接到《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申请表》和商品后,经查验,受理的,双方签字确认;不予受理的,在申请书上注明原因。
  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对已进入仲裁程序、诉讼程序的消费争议案件,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争议商品的检验。第七条 检验机构按照消费者要求检验项目和内容,依据双方确认的相关标准、产品说明或科学依据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八条 检验机构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负责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第九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用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支付或者由消费者先行支付,责任确定后,依法按责任情况承担。第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争议的送检,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五部门关于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规定

8.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199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商品。第三条 凡属《目录》内的进口商品,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签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贴国家商检局批准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方准进口。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作为国家商检局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拟订实施商品的《目录》、负责办理《目录》内少量进口或为科研等特殊情况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免办的证明、负责更改安全标志样式制作方式的审批工作以及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内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市场监督抽查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工作,并组织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负责国家商检局指定商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国家商检局指定商品的安全性能检测工作。第二章 申请第五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即可向认证中心提出书面意向申请书并交纳申请费。意向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有关资料、生产厂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有关信息。
  《目录》内商品原则上按型号提出申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同型号商品或同一生产厂在不同生产地点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应分别申请。第六条 接到申请人的意向申请书后,认证中心向有关审查部寄送任务书,有关审查部会同检验机构审查申请资料后按申请商品划分成申请单元由审查部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书》。
  申请人须在接到《申请书》四十天内办完申请手续,否则申请自行作废。申请手续包括:申请人按照《申请书》所列要求向指定审查部寄送填写好的《申请书》,提交有关资料(具体要求见认证中心规定),寄送样品,声明样品处理意见并支付样品检验费、资料审查费等项费用。
  申请人提交的一切资料及申请书均应用中文或英文书写。第三章 样品检验第七条 有关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和有关资料后,按照相应商品的安全检验项目和标准(见认证中心规定)对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送交有关审查部。
  对已申请并通过检测的基本型产品的系列产品或变型产品,只检测与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关项目。
  国家商检局可委托其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进行部分检测工作,或者由国家商检局指定认证中心派出专家组监督生产厂进行检测。
  在检测过程中,若增加检测项目,有关审查部应通知申请人补交检测费后再进行检测。第八条 样品检验后,有关审查部向需要领回样品的申请人寄送“领取样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领取样品通知书”一个月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样品领取手续。逾期不取的样品交中国海关处理。第九条 若样品检测合格,由有关审查部通知申请人缴纳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并向申请人寄送工作调查表。
  若样品检测不合格,由有关审查部向申请人寄送“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样品与标准不符合的项目及检验结果,或者寄送“样品补充检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缴纳补充检验所需费用。对收到“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的产品,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第四章 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第十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应能确保所申请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第十一条 在收到生产厂返回的工厂调查表后,受国家商检局的委托由认证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审查组赴工厂对其生产与检测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工作按照《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纲要》(见认证中心规定)进行。第十二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由认证中心通知申请人。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不合格,由认证中心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同时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不合格的项目和审查结果。地收到“不合格通知书”的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向认证中心重新提出审查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