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1)

2024-05-08 01:21

1.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1)

一、将第二条中“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二、第六条修改为:“市、自治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和运营。
  社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三、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同时增加一款:“应当保证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停发、减发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作为本条第二款。四、第十条修改为:“按照省级统筹的要求,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统一费率、统一征收、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使用和统一管理”。五、删去第十二条(三)、(四)项。六、删去第十四条(一)项。七、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八、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由缴费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九、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审批权限批准”。十、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可以从其闲置的固定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变现,变现所得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国家规定不计征有关税费”。十二、增加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作为第二十六条。原条例第二十六条依次顺延。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缴纳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不计征税、费,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十五、删去第三十六条。十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额的2%。的滞纳金”。十九、第五十二条(四)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用途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1)

2.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政府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政府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职工应尽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每个职工的权利。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业务,依照法津、法规规定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第七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统一费率、统一征收、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使用和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
  (六)转移收入;
  (七)财政补贴;
  (八)其他收入。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转移支出;
  (三)管理服务费;
  (四)按规定向省上缴的调剂金;
  (五)其他支出。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根据国家规定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出具结算清单。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及物价上涨情况,确定记帐利率。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除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第十八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和欠缴。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可以申请暂缓缴纳。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暂缓缴纳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用基本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对企业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第(一)(二)项之和应为
  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11修正)

4.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供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税务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免除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向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对企业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部门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5.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案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案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补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企业谎报参加保险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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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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