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2024-05-05 12:22

1.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四)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五)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立即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六)发现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煤矿安全监察员不得在被监察单位兼职。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或危及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填写执法文书,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签名后归档。煤矿安全监察员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填写执法文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和社会的监督。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交流轮岗制度。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员使用和奖惩的依据。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一)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二)在防止煤矿事故和抢险救灾等工作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三)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开发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四)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五)有其他功绩的。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煤矿的馈赠、礼品、现金、有价证券;(二)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的;(三)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四)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五)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六)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2.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参与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六)发现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 
    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或危及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填写执法文书,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签名后归档。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填写执法文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3.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介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令第 2 号《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局 长 王显政二○○三年六月十三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1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局长   杨栋梁2015年6月8日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介绍

4.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的修改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1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局长 杨栋梁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煤矿安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煤矿安全方面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等五部规章予以修改:一、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四)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参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五)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二、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办事处”修改为“分局”。(二)将第五条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修改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煤矿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煤矿发生事故,对煤矿、煤矿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及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30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10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设计审查。”(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的项目,应及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五)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六)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采矿许可证或者矿区范围批准文件。”(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一般为1至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总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按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应当由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应当由具体负责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的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负责组织验收。”(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修改为“煤矿建设单位或者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四、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二)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应当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机构、防治水机构。”(三)在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煤矿应当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办事处”修改为“分局”。(六)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七)删去第四十九条。五、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重组等建设矿井及其施工单位。”第三款修改为:“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煤矿建设单位和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送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加强对采煤、掘进、通风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五)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七)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和矿长资格证”;将第二款修改为:“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此外,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部门规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2012-09-28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08-0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2012-07-1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12-07-1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07-0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2012-06-0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04-2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04-2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2012-04-2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012-04-2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2012-04-2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01-30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12-01-19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3号)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2012-01-1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11-09-20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2011-09-0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11-09-0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2011-05-3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1-05-3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 2011-03-0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0-12-2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10-12-2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2010-10-1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2010-09-10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2010-08-0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2010-07-2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0-06-0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2010-01-2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煤矿防治水规定 2009-11-06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2009-09-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部门规章

6.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三)教师的配备情况;(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

7.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依靠煤矿职工和工会组织。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第九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工作经验,并经考试录用。
  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第十二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后归档。第十三条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15日分别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进行。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修订)

8.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确立了什么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确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法律制度主要有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制度;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制度;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煤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煤矿安全监察信息与档案管理制度;煤矿安全监察监督约束制度;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等制度。法律分析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的立法工作发展较快,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形成。主要有四个部分,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  二是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四是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安全生产的规章和地方规章。国家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有,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等。  行政法规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省煤炭法实施办法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煤矿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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