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仲裁与诉讼案例分析

2024-05-13 00:14

1. 经济仲裁与诉讼案例分析

(1)、邵某及其朋友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

(2)、百货商场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经济仲裁与诉讼案例分析

2. 急需经济法案例分析题3道,和经济仲裁和案件管辖有关的

【案例1】 1999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1)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
   (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
   (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1999年5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A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力。
  (2)2000年1月,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0年3月,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出资4万元。2000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0年4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B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C公司提供担保。
  (4)2001年4月,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1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丁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果丁向A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追偿?追偿的数额是多少?
   (3)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 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5)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6)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案例1答案】     
   (1)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本题中,尽管合伙人甲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但A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2)丁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丁向A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合伙人甲、乙、丙、戊进行追偿,追偿的数额为24万元。解析:退伙人丁(对外)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3)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以下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①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②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③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④ 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⑤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⑦ 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5)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6)合伙人丁属于通知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通知退伙应满足以下条件:
   ①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② 合伙人退伙不会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③ 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案例2】 A股份有限公司(本题下称“A公司”)于1999年8月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公司2001年度的有关资料如下:
   (1)为扩大经营渠道,A公司经批准于2001年1月成立一家分公司兼营装饰材料业务,并由董事包某兼任该分公司经理。2001年2月,包某代理甲公司从外国进口一批新型装饰材料,并以甲公司名义全部销售给乙公司。包某从此项交易中获利5万元。
   (2)A公司董事会于3月11日召开会议,公司共有董事9人,有5人亲自出席。列席会议的一名监事向会议提交了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董事甲出具的代为行使表决权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名监事代为行使表决权。该次会议主要讨论通过了三项议案:
   ①决定解聘某会计师事务所;
   ②决定解聘装饰材料分公司经理包某,并由副董事长李某兼任该分公司经理的决议;
   ③由于独立董事杨某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定撤换杨某,并补选张某担任A公司的独立董事,任期为6年。会议结束后,所有决议事项均载入会议记录,并由董事长和记录员在记录上签名。
   (3)A公司于6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并以普通决议方式通过了三项议案:
   ① 决定发行公司债券;
   ② 决定回购本公司的股票;
   ③ 通过了董事会拟订的亏损弥补方案。要求:
   (1)根据上述要点(1)所述内容,说明包某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2)根据上述要点(2)所述内容,说明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接受董事委托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以及会议记录是否存在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3)根据上述要点
   (3)所述内容, 说明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案例2答案】
   (1)包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2)①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接受董事委托行使表决权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书面委托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在本题中,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只能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而不能委托列席会议的监事。
   ② 公司董事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③ “解聘装饰材料分公司经理包某,并由副董事长李某兼任该分公司经理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外的管理人员由总经理聘任或者解聘。 
   ④ 撤换、补选独立董事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在本题中,对于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独立董事杨某,董事会可以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此外,独立董事的任期为3年。
   ⑤ 由董事长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3)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方式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回购本公司股票”两项议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如发行公司债券、回购本公司股票应当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3. 一道关于仲裁法的题

3在该案例中,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利通公司对汤小映双倍赔偿的裁决。利通公司不服裁决,先后两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司法介入。

第一次,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利通公司以仲裁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被驳回。第二次,针对汤小映等业主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利通公司又以“仲裁庭认定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听证会上,利通公司提交了一份成都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法院采信了此证据,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在《民事裁定书》中写道:“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将经成都市规划局验收后确认为汽车库的事实,认定为自行车库,并由此推定四川利通实业发展公司的行为系欺诈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15]

且不论法院裁定的合理与否,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锦江区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是在现行法律规定条件下完全合法的。从以上颇有戏剧性的事态发展变化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上文讨论的司法对仲裁实质监督导致的问题在现实中的对应。

首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利通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驳回,这实际上就已对此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了确认或至少未作出否定性评价,而出人意料的是,事后作为下级法院的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却对同一份仲裁协议裁定不予执行,理由是“主要证据不足”。就同一案件,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处理结果居然依法地进行了否定性评价,这在法理上确实难以融通。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就是现行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如果存在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

其次,即便暂且搁置程序监督或是全面监督的问题,我们也可以看出锦江区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决的依据是后来利通公司提交的一份规划部门出具的“合格书”,而非客观实在的事实,其实自行车库和汽车库的区分按照相关部门的标准是很容易判断的。既然汤小映已经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成都市产权监理处的测量报告,认定其所购实际为“自行车库”,那么法院为何舍此证据不顾?况且,根据所购车库的价格及购房合同的内容,即使利通后来提交的规划部门的“合格书”属实,法院也完全可以运用合同解释的规则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是否受欺诈的事实作出认定。

此外,从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不提交的对案件处理具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在执行过程中提交出来,其能否被接受?结合我国现行的法院对仲裁的实质性监督机制,本案中,利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在现行法的框架内的确有可能会对仲裁裁决的效力造成影响,但由于这一证据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业已存在且不存在任何合理的举证障碍,超出举证期间所举证据不论在仲裁中还是在诉讼中都不应予以认可。所以,对于法院最终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尽管不能说“于法无据”,但可以由此看出司法对仲裁裁决实体性监督可能导致监督不当的“制度负效应”。

一道关于仲裁法的题

4. 求助,经济法仲裁与民事审判案例分析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诉讼,指纠纷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的形式解决纠纷。是一种法律行动,分为民事和刑事两类,前者原诉人是受害者当事人,因为有未可解决的争议,所以诉诸法律。后者涉及刑事犯罪,由政府当局控告疑犯。

二者相同点就是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

不同点主要有以下十点:
第一,性质不同。诉讼审判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仲裁则是带有民间性的居中裁决,是私权处分权的授予。仲裁机构只享有权利,不享有权力。
第二,受案范围不同。诉讼对一切因私权发生的纠纷均可受理;仲裁只能受理当事人有处分权的私权的争议。
第三,受案的方式不同。诉讼中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合法就受理;仲裁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才能受理。
第四,案件的管辖不同。诉讼有地域、级别和专属的强制性管辖;仲裁无级别和地域、专属的限制,实施协议管辖。
第五,审级制度不同。诉讼实行四级二审终审、一般两审终审,还可以申请再审;仲裁实行一裁终结。
第六,仲裁员和法官来源、形成不同。诉讼实行法官专职化,由人大任命,实行任命制;仲裁员实行兼职,由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有关方面进行聘任,聘任条件较高,专业性较强,体现了专案专办。
第七,审判庭组成不同。诉讼由法院指定审判庭和组成人员,审判权由法院行使,有的案件还要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仲裁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庭人员,其中也有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情形,还有的是当事人不选时才指定,裁决权由仲裁庭行使。个别疑难案件不排除仲裁委专家委员会进行讨论,但形成的意见仅供仲裁庭参考。
第八,审理的方式不同。诉讼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审理,允许旁听、采访。只有涉及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和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除外;仲裁不公开审理,不允许旁听,只有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外。
第九,强制力不同。诉讼可以传呼证人,追加当事人,可直接保全证据和财产,法院可强制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不能传呼证人,追加当事人,证据和财产保全通过法院进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监督的方式不同。法院内部有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监督,外部有人大、检察机关、社会大众、新闻舆论的监督;仲裁内部由中国仲裁协会监督,外部则由法院监督。更多精彩内容来源嘉兴找律师    http://china.findlaw.cn/jiaxing

5. 一道仲裁法的案例分析题!急需!

2003年7月,上海市奥杰健身房与广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2003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奥杰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绝答辩。同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定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该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奥杰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请仲裁,遂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说明此前两次约定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健身器械公司败诉,被告不服,理由是双方事先由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
问题:
1)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原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为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2)争议发生后,双方签定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当有效。
《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而法院实际上受理了此案,被告又没有提出异议,那法院继续审理就是正确的了。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被告上诉理由因上述《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站不住脚,会被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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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经济法案例分析 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此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还是应通过诉讼

1、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仲裁条款无效,应当适用法院诉讼;
2、诉讼管辖的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在被告所在地起诉,即甲县。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还可以在加工地起诉,即丙县。
3、无法在丁县。

7. 一道仲裁法的案例分析题!急需!

2003年7月,上海市奥杰健身房与广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2003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奥杰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上海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绝答辩。同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定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该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奥杰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请仲裁,遂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说明此前两次约定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健身器械公司败诉,被告不服,理由是双方事先由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 
问题: 
1)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原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因为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2)争议发生后,双方签定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应当有效。 
《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而法院实际上受理了此案,被告又没有提出异议,那法院继续审理就是正确的了。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被告上诉理由因上述《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站不住脚,会被驳回上诉。

一道仲裁法的案例分析题!急需!

8. 2010年司考《仲裁法》笔记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四章 仲裁程序 
     一、仲裁申请与受理 
    申请仲裁的条件:仲裁法第21条
    受理后的送达:仲裁法第25条
     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 
    仲裁法第28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仲裁法第46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但涉外财产保全与证据保全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与仲裁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区别:
    1、种类不同;2、保全的开始不同。
     三、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组成形式的确定方式
    仲裁法第32条: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仲裁庭的组成
    1、合议制仲裁庭的组成
    (1)先确定2名普通仲裁员,具体方法有三种:第一、由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第二、由当事人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确定首席仲裁员,具体方法有三种:第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第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2、独任制仲裁庭的组成:方法同首席仲裁员的确定。
    (三)仲裁员的更换
    1、仲裁员的回避
    法定情形:仲裁法第34条
    决定权:仲裁法第36条
    法律后果:(仲裁法第37条第2款):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2、仲裁员因其他原因的更换
     五、仲裁审理 
    (一)审理方式
    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开庭(涉及国家秘密除外)与书面审理为例外,由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法第39条与第40条)
    (二)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和缺席裁决
    仲裁法第42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注意仲裁中不适用拘传制度
     六、仲裁中的和解、调解与裁决 
    (一)和解
    1、和解后的处理:仲裁法第49条,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2、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处理: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法第50条)
    (二)调解(仲裁法第51条)
    1、调解方式:自愿调解与先行调解
    2、文书制作:调解书与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裁决(仲裁法53条与54条)
    1、作出方式:合议庭形不成多数人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2、裁决书: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七、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案件
    2、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案件
    (二)简易程序的审理
    1、采取独任制
    2、仲裁庭可以决定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3、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