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2 15:15

1.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第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第五条 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第六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第九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

  (三)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2.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分析:(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法律依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3.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分析: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以及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4.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以下资料仅供参考:●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申请成为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本市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一)具有与本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医疗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二)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收费和药品零售价格的各项规定,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四)承诺严格遵守执行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有领导分管医疗保险工作,配备必要的兼职或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且所在单位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二、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足以承担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区域,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三、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及电子文档:(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核对原件);(三)医疗机构的等级证明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证明材料;(五)按药理分类的药品总目录和社会保险药品目录。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四、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受理其成为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一)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真实的;(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不满2年的;(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五、市社会保险机构受理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并进行综合考评。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和专家评审情况决定是否将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前款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六、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经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之后,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其签订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颁发“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服务项目、科室及其他服务内容;(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偿付标准;(四)违约责任;(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有效期为2年。七、定点医疗机构在市社会保险机构颁发“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之前,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做好以下工作:(一)制定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二)与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电脑联网;(三)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和挂号员、记帐员、电脑操作人员进行医疗保险业务培训。八、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办法》和协议要求,做好以下工作:(一)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提供医疗服务;(二)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设施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三)对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要求准确、及时地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单据和信息;(四)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执行,未经申请准入新诊疗项目的,其费用不得计入社会医疗保险帐内;(五)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使用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要求的门诊病历本、处方、住院费用记帐单、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申请单等;(六)为参保人诊疗、结算医疗费时,核验《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证》,持证人与职工社会保险证不符的,不得将其医疗费用记入社会医疗保险帐内;(七)实行门诊费用清单制和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制,并在参保人出院结帐前提供全部项目费用明细清单,参保人或其家属签名后方可结帐;(八)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的,应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费用,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十)定期对相关部门执行《办法》、协议和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抄送市社会保险机构。以下资料仅供参考:●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申请成为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本市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一)具有与本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医疗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二)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收费和药品零售价格的各项规定,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四)承诺严格遵守执行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有领导分管医疗保险工作,配备必要的兼职或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且所在单位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也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二、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足以承担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区域,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三、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及电子文档:(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核对原件);(三)医疗机构的等级证明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证明材料;(五)按药理分类的药品总目录和社会保险药品目录。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四、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受理其成为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一)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真实的;(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不满2年的;(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五、市社会保险机构受理医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并进行综合考评。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和专家评审情况决定是否将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前款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六、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经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之后,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其签订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颁发“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一)服务项目、科室及其他服务内容;(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偿付标准;(四)违约责任;(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有效期为2年。七、定点医疗机构在市社会保险机构颁发“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之前,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做好以下工作:(一)制定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二)与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电脑联网;(三)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和挂号员、记帐员、电脑操作人员进行医疗保险业务培训。八、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办法》和协议要求,做好以下工作:(一)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提供医疗服务;(二)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设施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三)对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要求准确、及时地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单据和信息;(四)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执行,未经申请准入新诊疗项目的,其费用不得计入社会医疗保险帐内;(五)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使用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要求的门诊病历本、处方、住院费用记帐单、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申请单等;(六)为参保人诊疗、结算医疗费时,核验《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证》,持证人与职工社会保险证不符的,不得将其医疗费用记入社会医疗保险帐内;(七)实行门诊费用清单制和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制,并在参保人出院结帐前提供全部项目费用明细清单,参保人或其家属签名后方可结帐;(八)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的,应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费用,按《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十)定期对相关部门执行《办法》、协议和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抄送市社会保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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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为什么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医疗保险待遇主要表现为医疗服务,其中包括药品、诊疗、住院等项目。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具体确定,并与其签订合同,允许被保险人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允许被保险人持处方在若干定药店购药。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管理办法都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服务,其医疗费用才可以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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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6.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转内江市12345市民热线回复:申请我市医疗保险的定点零售药店,首先需向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经办科室是医保科)提出书面申请,每年10月份的工作日在内江市行政服务中心领取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并准备好表中要求的资料后,于每年的11月份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以前报内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待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定点资格。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后,还需与当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方可成为我市医疗保险的定点零售药店。成为我市医疗保险的定点零售药店后,还需向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提出联网申请,信息中心审批联网后,即可刷卡。最近经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隆昌县老百姓大药房”被成功批准为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一、法定依据(一)《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集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劳发[2000]6号)。办理程序(一)定点零售药店审定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窗口受理。(二)对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实行集中审批制度,一般一年审批一次;每年申报时间为当年10月1日至31日。(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报。零售药店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需申报材料;(四)收到零售药店定点资格申报材料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相关对其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局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整个过程自规定的申报截止日期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五)送达。当事人在办理时限内主动与承办人联系领取,或当事人与承办人协商送达方式;(六)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确认,取消定点资格;(七)未获批准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取消定点资格的定点零售药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告知其理由、复议权、诉权和期限。申请条件(一)符合定点零售药店设置规划。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综合考虑区域内零售药店的分布、规模、功能、服务质量、服务成本及参保人员的分布情况和购药需求确定;(二)持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用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接受劳动保障、药品监督、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并经同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昼夜提供服务的能力;(六)具备与药品零售调剂任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经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七)具备支持参保人员购药网络结算的能力;(八)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和《内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动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九)近3年无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申报材料(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三)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执业证件及复印件;(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五)同级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收费标准无办理时限从申报截止日期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联系电话内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劳动保障局窗口:0832-2170734,市劳动保障局医保科电话:0832-2286528投诉电话: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0832-21701034市劳动保障局:0832-2286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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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五十年代初建立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统称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它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保险的重要项目之一。中国的医疗保险实施四十多年来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这种制度已难以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障问题。1988年,中国政府开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公费医疗制度和国有企业的劳保医疗制度进行改革。1998年,中国政府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开始在全国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将社会保险和储蓄保险两种模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了“横向”社会共济保障和“纵向”个人自我保障的有机结合,既有利于发挥社会统筹共济性的长处,也有利于发挥个人帐户具有激励作用和制约作用的优点,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容易为广大职工接受。这种医疗保险模式,符合中国国情,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地市级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所有企业、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为工资总额的6%左右,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2%。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承担不同的医疗费用支付责任。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和部分慢性病门诊治疗的费用,统筹基金设有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一般门诊费用。为保障参保职工享有基本的医疗服务并有效控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中国政府加强了对医疗服务的管理,制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店进行资格认定并允许参保职工进行选择。为配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国家同时推动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的改革。通过建立医疗机构之间的竞争机制和药品生产流通的市场运行机制,努力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目标。在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各地还普遍建立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以解决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之上的医疗费用。国家为公务员建立了医疗补助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国家还将逐步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为贫困人口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中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正稳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到2001年底,全国97%的地市启动了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达7629万人左右。此外,公费医疗和其他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还覆盖了一亿多的城镇人口,中国政府正在将这些人口逐步纳入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从人社部获悉,《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已于近日公布,明确要求全国所有统筹地区于2015年年底前,全面取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的“两定”资格审查,同步完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基金使用效率。《意见》对取消社保行政部门实施的“两定”资格审查后,如何完善协议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依法设立的各类医药机构,无论其级别、类别和所有制性质,均可对照条件自愿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成为医保定点,社保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前置审批。与此同时,经办机构要建立公开透明的评估机制,探索通过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开展评估,选择服务质量好、价格合理、管理规范的医药机构谈判签订服务协议。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一)个人帐户建立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本人身份证号码作为终身医疗保险号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定向用于医疗消费,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不得提取现金。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予以注销,余额按规定继承。(二)个人帐户卡的发放用人单位应当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为职工申办个人医疗帐户结算卡。新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自参保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为职工建户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有关资料,15日内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个人帐户结算卡。及时将资金注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并按有关规定计息。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可暂不发卡。参保人员可持个人医疗帐户卡在本统筹地区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时,用现金支付。(三)个人帐户的转移、继承参保人员调离本地,个人医疗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将个人帐户结存额退还本人,同时注销个人帐户。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四)个人帐户卡的挂失、补发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帐户卡,发生损坏,需更换新卡的,成本费由个人承担。个人帐户卡丢失的,应及时持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的单位挂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帐户。30日内查找不到的,应自费办理新卡。挂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部分由职工个人现金支付。在办理挂失手续之前,个人帐户卡被冒用的,损失由参保人自负。参保人凭卡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时,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服务人员应认真核验,发现伪造或冒用挂失卡的应立即扣留,并通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不得拒收卡资金,不得为持卡人员兑换现金。2010年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接接续暂行办法》,这一《办法》规定,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流动人员跨省就业时可以转移自己的医保关系,个人账户也跟随转移划转。除医保关系可跨省转移之外,随参保人身份的变化,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种不同类型的医疗保险关系,也可互相转移。进城的农民工可在就业地参加当地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回农村后可带回,转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且不会中断。(一)申报受理医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变更申报表》,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1.工资发放明细表;2.《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3.医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二)缴费核定1.医保机构征缴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格及有关资料。审核通过后,办理参保人员核定或增减手续。2.医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医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3.医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应缴数额,并打印出《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反馈申报单位,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征收。(三)费用征收1.医保机构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医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反馈给征缴部门。2.医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财务管理部门反馈的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单》。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3.每月25日前,参保单位延迟缴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可一次性缴一个月、一个季度、半年或一年的。按季度或按年度缴的,应从季度初或年初缴费。暂无能力缴纳的,申请缓缴,缓缴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四)补缴欠费1.医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医疗保险欠费情况,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2.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⑴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⑵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⑶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⑷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3.参保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医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收款。4.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医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5.医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结算程序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出院患者的费用结算单、住院结算单及有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作为每月预拨及年终决算的依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预拨上月的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统筹费用。经认定患有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应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直接记账,即时结算。(二)急诊结算程序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到市内非定点的医疗机构及异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急诊抢救终结后,凭医院急诊病历、检查、化验报告单、发票、详细的医疗收费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三)异地安置人员结算程序1.异地安置异地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为其指定1-2所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2.异地安置异地工作人员患病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先行垫付,治疗结束后,由所在单位持参保人员医疗证及病历、有效费用票据、复式处方、住院费用清单等在规定日期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四)转诊转院结算1.参保人员因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转往其它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的,需填写转诊转院审批表。由经治医师提出转诊转院理由,科主任提出转诊转院意见,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分管院长签字,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院。2.转诊转院原则上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市内转诊转院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间进行。市外转诊转院须由本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3.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先用现金垫付,医疗终结后,由参保人或其代理人持转诊转院审批表、病历证书、处方及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费用。凡参合对象,报销流程如下:(一)参合农民持《新农合证》在定点机构门诊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新农合证》家庭门诊帐户诊帐户现有的金额直接减免医药费用,超出部由参合农民自付。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与农医所进行结算。(二)参合农民在市、县、乡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该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直补。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药费用进行审核,按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垫付应补助金额。参合农民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一律到乡镇农医所补偿。其住院医疗费用一次性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由乡(镇)农医所审核报销,2000元以上或对住院资料有疑问的由乡(镇)农医所审核后交县农医局复核批准后方可报销。(一)申领补偿时,需带身份证、户口本、《新农合证》(此三证原件审核后复印存底)医疗机构的有效住院发票、出院小结(或病历)、费用清单和转诊证明。(二)患门诊大病(慢性病)的参合农民在规定时间(一般在每年7月和12月份),需带身份证、户口本、《新农合证》、门诊发票及清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专科医院的门诊大病(慢性病)证明到乡(镇)农医所办理。(三)对已参加了商业保险的参合农民和参加了学生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出院后既要商业保险赔付又要新农合补偿时,参合农民应先将住院发票原件和发票复印件先交农医所或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核对后予以补偿,再将住院发票原件到商业保险公司赔付。发票复印件由农医所或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保存,但外伤病人只能原件报销(学生除外)。(四)住院费用实行限时报结制度,出院后三个月内可随时办理补偿结算手续,超过三个月的视为自行放弃补偿(外出务工者可延迟到年底)。农医所按实施办法规定标准应补偿的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参合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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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8. 医保经办机构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什么管理

参保人员因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转往其它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的,需填写转诊转院审批表。由经治医师提出转诊转院理由,科主任提出转诊转院意见,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分管院长签字,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院;
转诊转院原则上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市内转诊转院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间进行。市外转诊转院须由本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先用现金垫付,医疗终结后,由参保人或其代理人持转诊转院审批表、病历证书、处方及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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