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2010)

2024-05-07 00:08

1.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201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及投资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和农业科研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学技术的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资金投入。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国土资源、科技、水务、气象、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组织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保障财政支出优先支持农业发展,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优先投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第七条 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农业信贷投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资金筹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包括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等在内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本级和各区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县(市)技术研究与开发费用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应对特大自然灾害所需资金,由财政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安排。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资。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土地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复垦和耕地开发。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拓宽信贷领域,及时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业贷款的发放工作。农业政策性贷款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拨付农业资金或者农业信贷资金的农业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增加农业投资,扩大利用境内外投资的范围和规模。第三章 资金使用第十七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可采用无偿、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财政投入的农业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农业结构调整和特色农业发展;
  (三)蔬菜、水产品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
  (四)农产品加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
  (五)农产品质量检验监测、农产品市场和信息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新品种选育、引进、推广;
  (七)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
  (八)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保护系统建设;
  (九)林业生态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
  (十)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建设;
  (十一)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十二)农业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
  (十三)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环境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补贴制度,完善农资综合补贴动态调整机制,增加对农业的补贴性投资。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2010)

2.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农业、计划、规划、水利、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从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状况出发,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经过治理、改造达到基本农田等级标准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作物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等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认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第三章 保护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征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一)一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为土地补偿费的一倍。
  征用或占用城市蔬菜生产基地,所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可以折抵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3.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控制项目总概算,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核定、资金拨付与监管。
    市城市规划、建设、交通、土地、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实施,坚持以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第二章  项目立项第五条  拟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测算和资金筹措;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六条  小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建设规模和方案;
    (三)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
    (四)工程选址及外部配套条件;
    (五)总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六)效益及环境影响评价;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同时附具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四)项目招标、发包初步方案;
    (五)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咨询、评估。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意见。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的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总概算超过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批准的总投资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二条  小型建设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合并编制、报批。
    建设内容单一或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批,直接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第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时,应当组织市财政、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第三章  投资计划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投产项目和续建项目。第十六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完毕,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4.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从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状况出发,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经过治理、改造达到基本农田等级标准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作物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等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第三章 保  护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征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