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2024-05-17 18:02

1.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权益,加强对外汇期货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期货交易是指以远期合同形式承诺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买进或卖出规定金额的外币买卖。包括远期外汇保值买卖和外汇风险买卖。第三条 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经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第四条 外汇期货交易的对象为外商独资企业、国内私营企业及境内居民。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能从事在现货市场上某一笔交易的基础上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第五条 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外汇来源为企业的自有外汇及居民的个人外汇。第六条 外汇期货交易的币别为英镑(BRITISH-POUND)、马克(DEUSCHEMARK)、日元(JAPANESEYEN)、瑞士法郎(SWISS--FRANC)、美元(U.S.DOLLAR)、港币(H.K.DOLLAR)。第七条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汇期货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外汇期货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外汇期货交易业务的审批第九条 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营、停办外汇期货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
  二、具有不少于七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三、具有至少一名从事外汇交易三年以上的管理人员和至少三名从事外汇交易一年以上的交易员;
  四、具有适合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外汇期货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属于金融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及其营业执照;
  四、属于金融机构合资组建的机构开办此项业务应提供合资各方的有关资料、合办机构的组织章程、营业执照;
  五、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或营运金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管理人员及交易员的名单,简历;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先批准其筹备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筹备期为三至六个月。第十三条 筹备期内,申请单位必须完成以下工作:
  一、与境外经纪行签订联网的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
  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境外经纪行的资信情况资料;
  三、对外汇期货交易员进行严格岗位培训;
  四、制定并提交下列内部管理规定:
  1.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内部对交易员的管理守则;
  2.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办理外汇期货交易业务运作程序有关规定;
  3.外汇管理及财务管理办法;
  4.同客户签订的外汇期货交易合同样本;
  5.外汇管理局要求制定并提交的其它内部管理规定。
  以上内部管理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核准后,经营外汇期货业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以上工作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验收合格后,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或外汇期货(经纪)公司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后,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期货业务许可证》。第三章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第十五条 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与境外经纪行签订合约后,须提交三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的保证金存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帐户。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动用。第十六条 经营外汇期货业务的机构必须向客户提供路透社或美联社国际线路和国际外汇市场信息,通过境外经纪行联通国际外汇市场,由境外经纪行为客户提供国际外汇交易所详细入市指令的资料,并加盖境外纪纪行的印鉴。

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提供更为详实的业务指引,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离岸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第三条 《办法》第九条(三)所指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是指经外汇局考核并取得离岸银行业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人数应当不少于5名。第四条 《办法》第九条(四)所指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必须包括:
  (一)与申请业务对应的各项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操作办法;
  (二)各项业务风险防范措施;
  (三)资金管理制度;
  (四)会计核算制度;
  (五)内部报告制度。第五条 《办法》第九条(五)所指适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必须包括:
  (一)离岸业务部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
  (二)离岸业务部须配置齐全的电脑和通讯设施。第六条 《办法》第十条(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主要理由;
  (二)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
  (三)离岸银行业务的筹备情况,如人员、设备、场所准备情况等。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业务量预测。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五)所指外币合并表应当以美元表示,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折算汇率为:
  (一)外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香港金融市场收盘价;
  (二)人民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收盘价。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指验收报告应当保证申办银行各项筹备工作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并填报验收报告表。第十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代办离岸银行业务。第十一条 外汇担保是指离岸银行以本行名义为非居民提供的对非居民的担保。
  离岸银行经营外汇担保业务应当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指面谈制度的面谈对象是指离岸业务部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离岸银行业务的行长或副行长;其面谈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金融、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掌握程度;
  (二)对当地离岸市场发展的认识;
  (三)本行离岸银行业务经营方针及内控制度;
  (四)离岸业务部机构设置及筹备情况;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内容。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第十三条 离岸银行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其帐务处理采取借贷记帐法和外汇分帐制,应分币种单独填制会计凭证,设置单独帐簿,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第十四条 离岸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按以下比例进行单独监测:
  (一)离岸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例不低于60%;
  (二)离岸流动资产与离岸总资产比例不低于30%;
  (三)对单个客户的离岸贷款和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之和不得超过该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
  (四)离岸外币有价证券(蓝筹证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行离岸总资产的20%。第十五条 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互抵补量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
  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抵补后的外汇净流入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年核定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第十六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离岸负债月平均余额的40%。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向离岸银行申请离岸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按照《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管理。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为非居民向离岸银行提供担保,必须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第十九条 离岸银行依法处理境内抵押物所得人民币需要兑换成外汇的必须逐笔报当地外汇局审批。第二十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遵守国家金融法规,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一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三)离岸银行业务总资产规模在1亿美元以上;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3.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的介绍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于2011年9月9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实施细则》共分企业名录管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分类管理、电子数据核查、罚则、附则9章68条,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的介绍

4.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