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实施了吗

2024-05-07 19:53

1. 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实施了吗

法律分析: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9日第7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实施了吗

2. 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9日第7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江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 江西省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管理办法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日常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实施的综合监管,压实日常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直接安排投资的项目和采用打捆、切块方式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出资的投资基金类专项按照批复方案明确的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承担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日常监管责任,项目单位(法人)承担项目建设主体责任。第二章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
第四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为项目直接管理单位[对项目单位(法人)的财务或人事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没有项目直接管理单位的,由项目单位(法人)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五条 监管责任人由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派出,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相关负责同志。监管责任人是项目日常监管的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投资计划时,应当明确每个项目(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直接安排投资的项目和打捆安排项目中的每个具体项目)的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经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随投资计划申报文件一并报送。
第七条 切块项目投资计划申报时,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应当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待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计划下达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分解后的具体项目逐一落实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未分解落实责任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承担日常监管直接责任。
第八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应当随投资计划电子数据一并加载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
第九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经汇总申报投资计划的部门同意,划清责任界线后履行调整手续,同时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的能力培训,提高日常监管能力和水平。【摘要】
江西省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管理办法【提问】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日常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实施的综合监管,压实日常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直接安排投资的项目和采用打捆、切块方式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出资的投资基金类专项按照批复方案明确的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承担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日常监管责任,项目单位(法人)承担项目建设主体责任。第二章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和监管责任人
第四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为项目直接管理单位[对项目单位(法人)的财务或人事行使管理职责的上一级单位]。没有项目直接管理单位的,由项目单位(法人)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五条 监管责任人由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派出,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相关负责同志。监管责任人是项目日常监管的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各有关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投资计划时,应当明确每个项目(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直接安排投资的项目和打捆安排项目中的每个具体项目)的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经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随投资计划申报文件一并报送。
第七条 切块项目投资计划申报时,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原则上应当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待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计划下达后,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分解后的具体项目逐一落实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未分解落实责任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承担日常监管直接责任。
第八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应当随投资计划电子数据一并加载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
第九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经汇总申报投资计划的部门同意,划清责任界线后履行调整手续,同时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的能力培训,提高日常监管能力和水平。【回答】
第三章 日常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日常监管工作从投资(分解)计划下达开始,到项目竣工验收为止。
第十二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日常监管工作方案,明确具体监管方式和要求,建立、管理日常监管台账(格式见附件1)。
(二)组织专业力量围绕项目建设各环节,以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为重点,对监管对象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手续是否齐全规范;
2.建设进度是否符合投资计划要求;
3.建设资金是否及时到位,资金使用是否规范;
4.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筹资方式等与批复是否相符;
5.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上报是否及时、准确、完整;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派出监管责任人,指导监管责任人开展相关工作。
(四)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组织核查,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抄送汇总申报部门。
(五)督促指导项目单位(法人)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报备综合信用承诺书,按时填报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
(六)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开展稽察、检查和督查工作。
第十三条 监管责任人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到现场了解建设情况。应当及时跟踪项目进展,到现场实地了解工程建设情况。对投资多、规模大的项目,适当增加到现场的频次。对建设地点比较分散的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到现场抽查。
(二)对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进行初审。督促项目单位(法人)及时上报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对发现的问题督促修正。
(三)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报告。登记日常监管台账,详细记录日常检查和问题整改等情况。
(四)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开展项目稽察、检查和督查,做好联系工作。
第十四条 监管责任人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现场巡查。监管责任人根据建设计划,到项目建设现场进行巡查,重点了解项目进度等。
(二)在线监测。监管责任人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在线监测非涉密项目的建设信息,及时发现项目建设中存在的疑点和问题,必要时到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监管责任人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上报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提出整【回答】
第十四条 监管责任人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现场巡查。监管责任人根据建设计划,到项目建设现场进行巡查,重点了解项目进度等。
(二)在线监测。监管责任人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在线监测非涉密项目的建设信息,及时发现项目建设中存在的疑点和问题,必要时到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监管责任人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上报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项目单位(法人)认真整改。监管责任人应当及时了解整改情况,并向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报告。
第十六条 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列入失信黑名单的项目单位(法人)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和频次,对列入守信红名单的项目单位(法人),可视情况减少日常监管频次。
第十七条 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的职责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回答】

江西省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管理办法

4.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江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见附件),明确核准项目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需要适时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企业技术改造类投资项目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需报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送。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程序。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凡涉及环境保护、建设用地、城市规划等的,还应当附送下列有关文件: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 核准程序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企业(中央驻赣企业除外)投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二)企业投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三)企业投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经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设区市管企业可直接向设区市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四)企业投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5. 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根据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以及涉及地方财政收支等事项进行的检查、处理或者处罚。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支出;
    (二)地方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
    (四)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五)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六)依法应当由财政部门监督的其他事项。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已实施检查的,下级财政部门不再重复实施检查。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开展检查。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第八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当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效果有明显不利影响的,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第十一条  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通知书副本。第十二条  检查组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文件、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提交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提出书面意见和说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查证。第十四条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事项的有关情况及建议;
    (四)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者说明。
    检查报告应当由检查组组长签名。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检查结论;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需要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六条  一般事项的检查结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重大事项的检查结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或者集体研究审定。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财政部门必须将有关材料移送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财政部门必须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

6.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矿、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尾矿的再次开发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城市垃圾、农林废弃物等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四)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工作,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有关科技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第八条 排放废物单位和利用废物单位应当积极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第九条 工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少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第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回收和利用生产中产生的放散煤气、中低温烟气、尾气以及锅炉的余热、余压等。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废液的处理和回收利用。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和评价,综合开发和利用,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防止矿产资源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和污染。第十二条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排放废物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单位利益大于排放废物单位利益原则,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加工费。第十三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以固体废物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并逐步停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20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固体废物。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规定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本条第二款所指运距范围,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五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先取得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方可从事回收拆解业务。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到所在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省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后,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方可从事指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
*注:本款中关于“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的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7.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04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征收、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收支全部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预算内外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量入为出、统筹安排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级预算上资金收支管理、监督和预决算的编制。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按规定编报和执行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第八条 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来源、上缴中央财政专户、使用范围等,按财政部规定,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九条 对省级驻南昌市以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单位在受委托的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以下简称过渡户)和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二)受委托的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单位上缴财政专户收入等情况,审核其用款计划,从当地财政专户中将资金拨入单位支出户。
  (三)年终,由省财政厅根据审批的单位决算与受委托的财政部门办理清算。
  地市级驻县(市、区)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委托管理事项,原则上比照办理。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的设置或取消,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重要收费项目的设立、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经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批。
  各项基金的立项申请一律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初审后,报财政部或国务院审批。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强化预算外资金预决算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第十二条 凡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预算编制办法:
  (一)基层单位根据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必须单独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四)财政部门应结合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以及自有资金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核,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的,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应按预算编制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决算编制办法:
  (一)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三)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四)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江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