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2024-05-04 05:42

1.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5%。上海市政府规定:用人单位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12个月或3年内累计缴费满12个月的,由市社保局投保一次老年补贴保险。承担保险义务的太平洋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会向每位外来从业人员出具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如果你认为自己应该得到而没有收到《老年补贴凭证》,可以通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12333咨询电话查询及认领。如果遗失了,你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向太平洋寿险在全国各地的分支机构先申请挂失。然后办理补发手续。如果你想知道一共缴了多少钱,你可以凭本人老年补贴凭证、身份证明等材料,拨打太平洋寿险的客户服务电话:(021)95500查询。如果你的《老年补贴凭证》上的信息有误,可以凭本人老年补贴凭证、身份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区县外来从业人员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信息变更。如果外来从业人员在退休年龄前身故了,可以由受益人凭老年补贴凭证、受益人身份证明、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并提供银行卡,向太平洋寿险申请领取老年补贴。外来从业人员生存至规定领取年龄,被保险人可以到当地太平洋寿险公司办理申请领取老年补贴金的手续,带好凭证、身份证以及被保险人的银行或邮局的存折卡。在被保险人办妥申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太平洋寿险将老年补贴金划入被保险人的银行或邮局存折卡内。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2.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
    (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综合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综合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建设、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第五条  (缴费主体)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第六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初次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初次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获得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在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综合保险的具体登记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第七条  (注销与变更)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迁出本市,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  (缴费期限)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次应当缴纳三个月的综合保险费。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7.5%。第十条  (综合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第十一条  (基金使用)
    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
    综合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比例。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
    综合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单位立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综合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第十三条  (享受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三)外地施工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两项待遇。第十四条  (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3. 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境外设立保险类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审批】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释义与适用】本条是新修订后《保险法》新增的规定。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2006年3月13日制定并颁布《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所谓“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以及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和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条并未提及“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仅规定“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子公司可以是非保险类机构,但笔者认为《办法》仍然适用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本条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第7号)的规定,《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1)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2)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开业2年以上;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拟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制度完善,并与中国保险监管机构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资金来源核准决定的复印件;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筹建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拟设境外保险类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险公司为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有其他发起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发起人的名称、股份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营业执照以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在境外保险类机构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机构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许可证复印件;机构名称和住所;机构章程;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是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情况;二是作为保险公司向境外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时要有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同时《办法》还对境外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作了严格规定。例如,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进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并督促该类机构按照所在国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等。第二层含义是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代表机构是保险公司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的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的职能是调查研究,搜集情况,为保险公司提供驻在地有关保险方面的信息,起到保险公司与驻在地的沟通、联络作用。保险公司一般是在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设立代表机构,由代表机构摸情况、打基础,待条件成熟后,再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代表机构与分支机构同是保险公司的派出机构,但这两个机构的性质是不相同的。分支机构是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依法注册登记,取得非法人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保险业务。而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的经营活动,取得登记证,不能直接开展保险业务,其规模要比分支机构小。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也适用《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第7号)的规定。按照该办法,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拟设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营运经费预算、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必须要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体现了国家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虽然代表机构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但是其活动与保险业务有密切的联系,因而需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从总体上把握代表机构的设立情况,以便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管。

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4.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经批准设立并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在中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分公司);
  (二)在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第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外资保险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日常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在五十亿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第六条 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总公司拨给的保证金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第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保险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所经营的险种、合同基本条款、费率计算方式等;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第八条 第六、七条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若受理其申请,则发给申请机构正式申请表;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设立申请自动失效。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在接到正式申请表后的三个月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保险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三)更换主要管理人员;
  (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第三章 资本金和业务范围第十四条 合资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四千万美元。
  合资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第十五条 合资保险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用于补充其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倍。第十六条 合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实收资本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缴存保证金。
  外资保险分公司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应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800万美元保证金;经营其中一项业务的,缴存400万美元保证金。
  此保证金计付利息。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第四条  《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第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下列代表机构: 
    (一)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 
    (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股东会批准; 
    (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第十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罚的记录。第十八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第十九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五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六条

《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