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24-05-05 12:00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是全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经贸委下设的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是具体负责全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指导。第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购建项目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六)负责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和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二)公安部门应当给进入市区施工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办理进入市区的有关通行证件,并划定行驶路线。
    (三)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的养路费按同类载重货车应交养路费的30%计征;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免收过路费、过桥费。第七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开发、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散装水泥的生产与销售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50%以上,立窑生产线20%以上配备散装水泥生产设施。
    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生产能力的70%以上。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审批水泥生产项目,应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第十条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积极使用预拌混凝土。设区的市及其他城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2003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以前实现禁止在城区内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发展目标。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征收与使用第十五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按下列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按照每吨1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征收专项资金。
    农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房免征专项资金。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专项资金。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 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推广应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贮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集中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集中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不包括袋装干混砂浆。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贮存、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工作,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推广应用工作,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第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生产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相关补贴。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资金投入。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生产。第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现场搅拌,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搅拌开工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混凝土和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一百公里以内无法供应散装水泥或者四十公里以内无法供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四)建设工程水泥使用总量三十吨以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起始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等符合排放标准。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在运行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抛、撒、滴、漏。

  对确需进入城市交通控制地段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通行便利。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并定期向所在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一百元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规定情形进行现场搅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边远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使用散装水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予以公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20%以上。第六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七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
  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第十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普通货车标准减半征收交通规费。第十三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四条  自治州、市(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80%上缴同级财政,20%上缴自治区财政。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解缴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