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2024-05-02 07:08

1.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内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城市管线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管线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城市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市政、文化、通信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管线建设和运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城市管线建设和管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推广城市综合管廊建设,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第二章 管线规划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线专项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管线权属、管理单位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依法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管线综合规划,依法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包含管线规划的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管线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以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等。第九条 管线规划编制应当集约利用空间,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等需求并具有前瞻性。各类管线应当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人防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衔接和协调,避免平面交叉和互相干扰。城市中心区域不得规划新增中低压架空线路,已建中低压架空线的,预留迁改下地线位。第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等规划管理手续。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动工。第十二条 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符合统一数据标准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管线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核,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手续。第三章 管线建设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管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因管线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由市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定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道路年度挖掘计划,统筹各管线行业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管线工程建设时序,提出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建设手续。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影响城市道路通行或者交通安全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组织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2.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第七条 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3.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总 则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总 则

4.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划建设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城市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涉及市政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政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