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6修订)

2024-05-08 16:46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6修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第四条  《条例》生效前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足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在本细则生效后2年内缴足;未缴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对于其开展新业务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第六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第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下列代表机构: 
    (一)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 
    (二)外国保险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第九条  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其所在的集团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只能适用于申请设立一家外资保险公司。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 
    (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股东会批准; 
    (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第十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司或者企业的章程、业务结构、经营历史、最近3年的年报以及最近3年受处罚的记录。第十八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第十九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者企业,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的外资企业除外;(二)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股东会批准;(三)经营状况良好,且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为盈利;(四)以自有资金出资,来源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六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4号 2004年5月13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制定的细则。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八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专以上学历;(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八条

8.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21)

一、删去第三条:“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三、删去第二十四条:“《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且保险业务为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第二项之外的资料。

  “前款第一、二项所要求的资料,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的,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投资外资保险公司,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外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适用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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