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2024-05-01 19:24

1.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在四川省投资,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第三条 华侨投资或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超过企业投资总额25%(含25%)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定居后,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前扣除。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转让或继承。第十三条 华投资者对其所在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者所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交换的,对其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市场指导价格上限计算。第十四条 国家对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或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农业用地实行征收、征用时,依照法律程序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征收,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应在30日内付清。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当日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十五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第十六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其所携带的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为其申请办理暂住和出入境手续提供方便。第十七条 任何行政职能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第十八条 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九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检查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对于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标准和重复收费。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在人、财、物方面向华侨投资企业摊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违反本条款规定,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刁难和打击报复。第二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企业、华侨投资者协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行政、民事纠纷时,可根据不得情况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调解解决
  (二)向投诉机构、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办理及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30日内作出答复。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2.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是指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或自筹资金,以独资、合资或联营等形式兴办的经济实体和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属归侨侨眷企业、事业:
    (一)境外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自筹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中归侨、侨眷人数占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第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第四条  申请确认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申请书;
    (二)投资者和归侨、侨眷职工的《华侨、港澳同胞眷属证》;
    (三)企业、事业单位营业执照或批准书副本;
    (四)验资证明书。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和证明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确认的,发给确认证书。对不确认的,予以书面答复。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持确认证书到原发证机关验证。对不符合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条件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证书;对不验证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资格。对注销证书或取消资格的,应通知有关部门。第五条  归侨、侨眷按照规定引进境外资金在四川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办公用地,经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准,可比照《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和场地使用费。第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比照外资企业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具体执行办法由省地方税务部门制定。第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部份,在计征所得税时,给予扣除。第九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科教和残疾人的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赠送物资的用途,不得故意损坏赠送标志,侵占赠送财产。第十条  对归侨、侨眷企业、事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资产,经评估机构作价后,给予相应补偿。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用房,拆迁单位应持县级以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有利于企业、事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因搬迁造成停产的,拆迁单位应对被拆迁的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并发给搬迁费用。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置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也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罚款标准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乱收费、乱罚款或强迫捐赠。第十三条  私营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或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事业中所占股份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转让时,受让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重新办理确认手续。第十四条  非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冠以“华侨”字样。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注册“华侨”字样的非归侨、侨眷企业单位,应予以变更;事业单位由主管的行政机关进行清理、更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地区或行业成立的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3.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华侨捐赠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地向四川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益事业是指以下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事务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捐赠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禁止劝募、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损毁捐赠款物。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财产的方式、数量、用途,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第八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按照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用于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受非定向捐赠,应当将受赠的实物捐赠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将受赠的货币捐赠依法纳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接受定向捐赠,应当依照捐赠协议或者捐赠人要求拨付或者分发,并对捐赠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所需工作经费按国家规定开支,不得从捐赠款中扣除。第九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方式、验收、信息公开、变更用途和处置等方面内容。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情况向捐赠人书面通报。受赠人或者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
  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其中涉及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受赠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其业务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并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用。第十四条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并进行登记和管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因城乡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确需拆迁、撤并华侨捐赠的公益性建筑或者改变用途的,受赠人或者项目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和建议,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有捐赠协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2015修正)

4. 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是指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或自筹资金,以独资、合资或联营等形式兴办的经济实体和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属归侨侨眷企业、事业:
  (一)境外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自筹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中归侨、侨眷人数占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第三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第四条 申请确认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申请书;
  (二)投资者和归侨、侨眷职工的《华侨、港澳同胞眷属证》;
  (三)企业、事业单位营业执照或批准书副本;
  (四)验资证明书。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和证明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确认的,发给确认证书。对不确认的,予以书面答复。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持确认证书到原发证机关验证。对不符合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条件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证书;对不验证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资格。对注销证书或取消资格的,应通知有关部门。第五条 归侨、侨眷按照规定引进境外资金在四川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办公用地,经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准,可比照《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和场地使用费。第七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比照外资企业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具体执行办法由省地方税务部门制定。第八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部份,在计征所得税时,给予扣除。第九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科教和残疾人的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赠送物资的用途,不得故意损坏赠送标志,侵占赠送财产。第十条 对归侨、侨眷企业、事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资产,经评估机构作价后,给予相应补偿。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用房,拆迁单位应持县级以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有利于企业、事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因搬迁造成停产的,拆迁单位应对被拆迁的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并发给搬迁费用。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置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也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罚款标准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乱收费、乱罚款或强迫捐赠。第十三条 私营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或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事业中所占股份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转让时,受让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重新办理确认手续。第十四条 非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中不得冠以“华侨”字样。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注册“华侨”字样的非归侨、侨眷企业单位,应予以变更;事业单位由主管的行政机关进行清理、更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地区或行业成立的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5. 四川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身份的确认,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第四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第五条 鼓励华侨发挥融通中外、联系广泛的优势,参与和服务本省经济社会建设,在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宣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诉求,做好涉侨纠纷化解工作和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运输、通讯、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住宿登记等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持有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其身份。

  华侨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华侨办理相关事项提供便利服务。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投资创业。引导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在本省重点发展产业、优势特色产业以及其他鼓励发展领域投资和创业。

  华侨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依法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优惠待遇。

  华侨在本省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第十一条 支持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支持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转让交易市场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登记、交易、转让等活动。

  依法保护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利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华侨来本省创业、就业,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享受政务、金融、科研、住房、医疗、交通、教育等方面优惠政策或者便捷服务。第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第十四条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第十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在本省参加政府采购和政府组织的招投标,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其公益性捐赠支出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华侨向本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华侨捐赠相关权益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对国家和本省经济发展、社会建设、开放合作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四川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