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8 04:07

1. 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

  加强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保护三峡水库生态环境安全和执行安全。下文是,欢迎阅读!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保护三峡水库生态环境安全和执行安全,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令第299号***、《三峡后续工作总体规划》、《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三峡后续工作阶段水库消落区管理的通知〉》***国三峡委发办字[2011]10号***、《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三峡水库库容管理的通知〉》***国三峡办发库字[2011]23号***等有关档案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落区,是指三峡水库坝前水位***吴淞高程***从175米逐步消退至防洪限制水位145米之间,在三峡水库重庆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形成的特殊区域,以及该区域范围内的孤岛、库岸岸线和新增淤积陆地。 
 
  
 
    第三条 消落区管理坚持保护为先、治理为重、科学规划利用和服从三峡水库排程的原则。 
 
    第四条 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 *** 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落区属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库管理部门管理。未经有许可权的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消落区***设定航标等公益性助航设施除外***。 
 
    第六条 经核准使用消落区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维护三峡水库生态环境安全,并在三峡水库蓄水前和主汛期到来前进行库底清理。因三峡水库排程给消落区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国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消落区管理实行 *** 全面负责,三峡水库管理部门综合管理, *** 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机制。 
 
    第八条 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是消落区的综合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编制消落区保护和使用规划。 
 
    ***二***负责消落区的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 *** 做好消落区管理工作,会同市 *** 有关部门对消落区保护与管理实施执法检查,受市 *** 委托负责对市 *** 有关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 *** 消落区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三***核准使用消落区保护与利用专案,并制定相应办法,组织审查使用消落区专案的初步设计。 
 
    ***四***核准涉及占用三峡水库库容的专案。 
 
    ***五***督促市 *** 有关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 *** 整改违规专案。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消落区管理重大问题的科学研究。 
 
    ***七***完成市 *** 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全面管理工作。建立消落区管理责任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保护和治理规划;严格执行消落区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库区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落区的综合管理工作,核准或上报使用消落区保护和利用专案。 
 
    第十一条  *** 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消落区的管理工作;收集汇总资讯并定期向三峡水库管理部门通报;加强协作配合,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做到违规必究。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采取工程性治理和生物性治理相结合的措施加强消落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结合三峡水库岸线保护与利用控制规划,对消落区进行保护、修复和整治,以保护三峡水库水质、库容、人居和生态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岸线保护区进行围垦和集镇开发,引进污染专案;在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区引进污染严重的专案。 
 
    ***二***修坟立碑,遗弃、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弃土、弃物和填埋其他物体。 
 
    ***三***毁林开荒或种植果树等多年生植物***生物性治理措施除外***。 
 
    ***四***直接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 
 
    ***五***使用有污染的农药、化肥。 
 
    ***六***其他可能造成消落区生态环境破坏、水土流失和污染水体的行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 限制下列行为: 
 
    ***一***使用消落区或占用库容; 
 
    ***二***在消落区堆放物品、搭建构***建***筑物、挖填工程; 
 
    ***三***炸山取石取土; 
 
    ***四***在消落区新建排污口; 
 
    ***五***开展农业种植; 
 
    ***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消落区内重要溼地、动植物主要栖息地、陡坡型山地、孤岛、水源保护地以及保持水土、库岸稳定的区域作为保护区。保护区内应减少和避免人类活动干扰,以保留自然状态的方式保护其结构与功能。 
 
    第十六条 消落区内面积大且具有观赏价值或因生态保护需要的区域可作为生态修复区。在生态修复区内通过增大耐水淹多年生植被覆盖,控制消落区的水土流失,削减陆地面源污染,发挥消落区的生态屏障作用。同时,可提高消落区溼地生物多样性,减缓消落区生态均质化,保证消落区具有正常、健康的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消落区卫生防疫体系,制定完善消落区传染病疫情预防与控制、预警与应急处置、疫情收集与报告、检验与评价等制度。对消落区可能滋生病媒生物的区域应进行卫生防疫处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库区群众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建立消落区清漂保洁长效机制,加强消落区清漂保洁,降低入库污染负荷和水面漂浮物数量。 
 
    第十九条 对毗邻城市、集镇或农村人口居住密集的重要岸线,按照人居安全为重、生态环境保护优先、保护防洪库容、维护库岸稳定的原则,按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消落区坚持依据规划、控制使用、严格审批、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因搭建棚户经商、堆放货物沙石、从事科研活动等临时使用消落区的,不得占用库容。临时使用消落区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库区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准,签订使用协议,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专案业主承担保护环境、恢复生态、防治污染、保护文物以及预防与控制疾病的责任,并在当年三峡水库蓄水之日的15日前按三峡水库库底清理规范进行清理。 
 
    第二十二条 长期使用消落区的基础性、公益性等建设专案不占库容的,由库区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初步核查并报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 *** 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再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程式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长期使用消落区并占用库容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编制涉河建设方案,开展防洪影响评价***若对航道有影响,应开展航道影响评价***,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手续后,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转报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查后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式办理建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消落区挖沙采石应经所在区县***自治县***三峡水库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同意后,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长江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消落区内的种植行为。对区位、景观有明显优势的部分孤岛,经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核准,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适度开发利用,发展生态旅游和现代生态农业。 
 
    第五章 罚则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符合使用条件但手续不全的,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获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同时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规审批使用消落区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整改拆除。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对其实施问责;涉嫌违纪的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 *** 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消落区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和库区区县***自治县***人民 *** 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峡水库建筑结构  
    水库消落区 
 
    水库消落区又称涨落带或涨落区,是水库季节性水位涨落而使周边被淹没土地周期性地出露于水面的一段特殊区域。是水生生态系统和陆生生态系统交替控制的过渡地带,是一类特殊的溼地生态系统。 
 
    长江三峡工程是当今世界上在建的最大水利枢纽工程。三峡水库三峡工程采用“一级开发、一次建成、分期蓄水、连续移民”的建设方案,按1993年5月末的价格计算,三峡工程静态投资为900.9亿元,其中枢纽工程500.9亿元,移民安置400亿元。 
 
    三峡水库总面积1084平方公里,淹没陆地面积632平方公里,范围涉及湖北省和重庆市的21个县市。这项工程由拦江大坝和水库、发电站、通航建筑物等部分组成。 
 
    水库:大坝总长3035米,坝顶高程185米;正常蓄水位初期156米,后期175米;总库容393亿立方米,其中防洪库容221.5亿立方米。 
 
    电站:安装32台单机容量为70万千瓦的水电机组,装机总量2250万千瓦;年发电量847亿千瓦时。 
 
    通航设施:双线5级船闸1座,可通过万吨级船队;垂直升船机1座,可快速通过3000吨级轮船;年单向通航能力5000万吨。

重庆市三峡水库消落区管理暂行办法?

2.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重庆库区及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市政、卫生、农业、渔业、建设、工商、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场镇污水处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鼓励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严重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的产业化。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第九条 跨区县(自治县)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制度。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第十二条 对未按期完成水污染防治主要目标任务,或者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按期解决的区域(含工业园区)、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3.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库区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将国家确定的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分解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并组织考核。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环保行政部门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向库区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对其排放的污染物承担治理责任。
    因排放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失或对水环境造成危害的,致害者应排除危害并予以赔偿。第六条 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实用技术,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库区流域污水、垃圾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产业化。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环保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第九条 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计划、水利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 
    跨区、县(自治县、市)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市环保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库区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重点污染物排放定期削减指标和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及重点排污单位。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生活饮用水源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必要的水域和陆域进行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对排入库区流域的重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将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分年度下达到区、县(自治县、市)和重点排污单位。第十二条 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新建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必须削减现有排污量,并征得市环保行政部门同意。第十三条 当水体流量不能保证其自然净化能力时,环保行政部门应要求排污单位减排污染物,或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暂停生产、经营。第十四条 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环保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应征求毗邻下游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环保行政部门裁定。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4.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库区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将国家确定的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分解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并组织考核。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环保行政部门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向库区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对其排放的污染物承担治理责任。
  因排放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失或对水环境造成危害的,致害者应排除危害并予以赔偿。第六条 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实用技术,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库区流域污水、垃圾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产业化。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环保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第九条 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计划、水利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国家务院批准。
  跨区县(自治县、市)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市环保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库区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重点污染物排放定期削减指标和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及重点排污单位。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生活饮用水源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必要的水域和陆域进行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对排入库区流域的重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将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分年度下达到区县(自治县、市)和重点排污单位。第十二条 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新建增力口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必须削减现有排污量,并征得市环保行政部门同意。第十三条 当水体流量不能保证其自然净化能力时,环保行政部门应要求排污单位减排污染物,或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暂停生产、经营。第十四条 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环保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应征求毗邻下游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环保行政部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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