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2024-05-09 10:54

1. 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农业和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 市、县(市)、区以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提取3%的土地出让金,建立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用于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动态调查监测、耕地保护管理、开发造地和耕地保护土地开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照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十条 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单位,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征地费和基本农田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5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其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收缴的造地费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三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或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的建设项目,免缴基本农田造地费。第十四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非农业建设,未动工兴建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每平方米规划区内10元、规划区外5元的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收缴的土地闲置费上缴同级财政。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第十五条 农业结构调整不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地力和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价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和耕地环境质量报告。

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2. 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土地复垦计划;
  (二)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复垦标准、组织验收复垦的土地;
  (三)确认复垦后的土地权属、用途;
  (四)监督检查土地复垦工作。第四条 因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均属复垦范围:
  (一)采矿、挖沙、取土直接破坏土地的;
  (二)地下采矿引起地面塌陷的;
  (三)工矿企业倾倒废弃物压占土地的;
  (四)工厂生产排放废弃物污染土地的;
  (五)建筑工程致使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土地应当复垦的。
  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场、水利工程等废弃的土地也属复垦范围。第五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出资,由被破坏土地的一方进行复垦,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复垦能力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第六条 复垦后的土地应交还原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使用;原土地权属单位不用的,复垦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申请使用或者承包使用,但均应依法履行手续。第七条 土地复垦费用,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废弃土地,可以利用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向银行贷款,或者采取集资方式筹集复垦费用。对复垦后的土地实行有偿划拨。第八条 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支付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对执行《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第十条 违反《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防止耕地质量下降,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科学合理使用与养护、中低产田改造和对地力状况的监测与评价。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耕地种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耕地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使用耕地必须用养结合,采取先进、适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耕地的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加强对耕地地力与环境的监测;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地力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耕地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防止和纠正污染耕地与破坏耕地的行为。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耕地普查和监测结果,编制中低产田改良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办法,提高地力等级。第八条 耕地保养以耕地使用者投资投劳为主。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约定土地承包者对耕地保养的义务、措施和违约责任。耕地使用者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耕地保养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耕地保养专项资金。耕地保养专项资金在下列资金中按比例安排、提取或筹集:
  (一)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的农业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的资金;
  (二)在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中提取20%--30%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第十条 耕地保养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耕地保养项目:
  (一)扶持耕地使用者对土壤的改良和保养;
  (二)中低产田改造;
  (三)引进和推广耕地保养新技术;
  (四)对耕地地力的监测和评价。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选用科学合理的施肥方法。应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产调节剂。第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应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肥、绿肥作物、河泥、塘泥和城市粪便及无害生活垃圾等有机肥源。
  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和根茬,推进秸秆沤肥和秸秆、根茬还田。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有机肥的有机质的不同含量施用有机肥。
  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机肥,其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7%;按每年每亩耕地计算,还应符合下列数量标准:
  (一)水田1立方米以上;
  (二)旱粮田2立方米以上;
  (三)经济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
  推广使用可降解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及时收回残膜。第十五条 向耕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合格资质条件的专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肥料推广证,可以提供使用;未取得肥料推广证的,不得提供使用。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治理,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符合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第十七条 对在耕地保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收回的,责令限期回收。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肥料推广证,擅自提供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或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坏耕地地力后果的,责令提供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进行相应赔偿。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

4. 沈阳市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升耕地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以及其他农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农作物种植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耕作层,是指经耕种熟化的表土层。第四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负责。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并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科技、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对耕地质量的保护,并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投入机制,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耕地质量保护。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责任制度和耕地质量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政策,引导和鼓励耕地使用者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并依照国家的规定对耕地质量保护有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推进大中型灌区改造、小流域综合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以及土地整治、土地复垦、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项目建设,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耕地质量建设工作,协助落实建设灌排渠系、田间道路等基础设施占地。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采用秸秆综合利用还田、深松整地、保护性耕作、有机肥和高效肥应用、测土配方施肥、节水灌溉等技术措施,增加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优化结构养地补肥,持续提升耕地地力。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工程、生物、农机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酸化等进行综合防治,实现土壤酸碱平衡,控制水土和养分流失,增强保水保肥能力,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技术,推进耕地质量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推广使用新型农机具,加强对耕地使用者的指导和培训。第三章 耕地养护第十四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市和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水务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田间基础设施管护制度,建立田间基础设施管护经费合理分担机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耕地使用者发现田间基础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田间基础设施。

5.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防止耕地质量下降,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科学合理使用与养护、中低产田改造和对地力状况的监测与评价。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耕地保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耕地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使用耕地必须用养结合,采取先进、适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耕地的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加强对耕地地力与环境的监测;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地力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耕地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防止和纠正污染耕地与破坏耕地的行为。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耕地普查和监测结果,编制中低产田改良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办法,提高地力等级。第八条 耕地保养以耕地使用者投资投劳为主。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约定土地承包者对耕地保养的义务、措施和违约责任。耕地使用者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耕地保养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耕地保养专项资金。耕地保养专项资金在下列资金中按比例安排、提取或筹集:
  (一)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的农业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的资金;
  (二)在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中提取20%―30%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第十条 耕地保养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耕地保养项目:
  (一)扶持耕地使用者对土壤的改良和保养;
  (二)中低产田改造;
  (三)引进和推广耕地保养新技术;
  (四)对耕地地力的监测和评价。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选用科学合理的施肥方法。
  应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第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应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肥、绿肥作物、河泥、塘泥和城市粪便及无害生活垃圾等有机肥源。
  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和根茬,推进秸秆沤肥和秸秆、根茬还田。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有机肥的有机质的不同含量施用有机肥。
  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机肥,其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7%;按每年每亩耕地计算,还应符合下列数量标准:
  (一)水田1立方米以上;
  (二)旱粮田2立方米以上;
  (三)经济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
  推广使用可降解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及时收回残膜。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治理,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符合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第十六条 对在耕地保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收回的,责令限期回收。第十八条 对提供或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或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坏耕地地力后果的,责令责任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进行相应赔偿。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修正)

6.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的决定(2004)

一、删除原第十五条。二、原第十六条至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五条至十七条。三、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内容修改为:“对提供或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或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坏耕地地力后果的,责令责任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进行相应赔偿。”四、原第二十条至二十二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7.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规定。第三条  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农村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第四条  土地管理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不得阻挠。第五条  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之外,其余土地均属集体所有。第六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证。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第七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须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土地使用权,须向原土地使用证申报登记机关办理更换手续。
    严禁侵占、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农村土地所有权或城市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区、县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开发耕地的,政府给予支持和扶助。第十条  对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规,在开发、利用、整治、保护、管理土地以及在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镇国有土地管理第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人使用,也可依法确定给港、澳、台胞、华侨和外商投资者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者,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证。第十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实行行政划拨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土地划拨由用地单位申请,经规划部门选址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划拨手续。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位置、面积、用途,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由受让人与土地合法使用者签定合同,经土地经营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要服从城镇规划。城镇建设需要占用时,原使用者应按要求退回,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设时,如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经规划部门审定后,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持用地批准文件使用土地。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单位与外单位联合建设使用的,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由土地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对因出卖、转移土地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时,要先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方得出卖、转移地上附着物。第十八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在城镇土地上挖沙取土,出卖土地资源。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农业集体所有土地,土地所有权改变后,其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管理。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管理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
    (三)被征用土地1/1000或1/500的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先向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市土地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征用城市规划控制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从事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要征求规划部门的意见。

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8. 沈阳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保证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促进本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开发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第五条 农业资源实行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履行对农业资源的保护、节约和培育的义务,有权合法使用农业资源,有权对侵占或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土地、气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工作。第二章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农业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制度。
  农业资源综合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重点地区和单项资源的调查周期,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调查工作,统一技术规程和实施方案,进行农业资源综合评价,并编写农业资源综合调查报告。第九条 农业资源监测工作,由市农业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壤肥力、水资源项目的监测周期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农业生产、土地利用、投入产出等项目一至三年进行一次;重要的区域资源环境监测可根据需要确定。市、区、县(市)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监测成果评价,编写农业资源监测报告。第十条 农业资源调查,应对农业中低产田、低产林、低产果园、低产水面(以下简称“四低”),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以下简称“四荒”)资源,进行专项调查。调查数据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审核,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四低”类型分布和“四荒”开发方向落实到乡(镇)、村和田间地块。生产部门和经营者应依据政府批准的方案改造“四低”和使用“四荒”。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区划每十年进行一次,在农业资源调查之后,根据新的调查数据对农业资源区划方案进行修订。
  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每五年进行一次修订、调整,在农业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之后,制定下一个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之前完成。第十二条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综合区划和总体规划方案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业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及实施方案,由农业资源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资源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时,要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修改,并按本条规定程序履行审核、批准手续。第十三条 农业资源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应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开发与保护重大决策、规划和重点开发项目选建的重要依据。评价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农业资源应逐步建立经济核算制度。核算办法和管理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第十五条 农业各业之间用地方向发生争议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农业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利用变更登记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但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各方不得改变农业土地资源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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