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24-05-03 22:33

1.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提高驾驭现代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确定本市科技进步及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并予以发布。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设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技有关的产业发展政策和科学技术计划时,应当征求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以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区域科技竞争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学技术创新项目,鼓励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共同实施。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和金融等措施,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企业引进和吸收先进技术、设备,购买有利于提升本市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第十二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在报送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审批时,送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并支持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于在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从事高新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认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区外延伸扩展,带动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到国外发展。第三章 研究与开发应用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或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第四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选择申报适用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审核企业或项目进入高新区;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在所属园区设立园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并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第九条 工商、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高新区所在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第十一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第三章  准入与促进第十二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国家、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项目;
    (三)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第十三条  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项目,应持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向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一)进入高新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区的决定。准予入区的,发给核准文件;不准予入区的,应当书面说明。
    对未取得高新区入区核准文件的申请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为高新区内的企业。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在经营期满前三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内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外币。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
    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3.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或港澳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适用而先进,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其范围包括:
  (一)持有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第四条 禁止引进具有下列情况的技术:
  (一)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环境的。第五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许可证 贸易;
  (二)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三)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为投资股本,或者与受方合作经营;
  (四)补偿贸易或合作生产;
  (五)工程承包或其他方式。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 受方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优惠,并可向特区内和国家银行申请低息贷款或者资金援助:
  (一)经国家科研部门鉴定证明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
  (二)能明显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改造现有企业,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认为特别需要的。第七条 引进技术,应由受方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引进技术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方签订书面合同,报上述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申请人。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满六个月尚未实施的,原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合同,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允许于限期前申请延长。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除具备涉外经济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关键词定义;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
  (三)实施的进度,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四)商标的使用;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六)双方使用和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七)保密;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第九条 技术引进条款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对已经过期或失效专利技术支付报酬;
  (二)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引进技术;
  (三)限制技术使用过程中的改进或发展;
  (四)有显属不合理附加条件。第十条 供方转让有效专利权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副本或复印件。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及其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该申请的进展情况。有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专有技术,应向受方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 公式、 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现场工作细则、技术示范、现场指导、产品质量控制和检测方法、维修的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资料。第十一条 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受方指定的必要数量的人员就技术、设计、管理、销售等方面进行培训、使受方掌握所提供的全部技术。第十二条 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受方有权要求供方提交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第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供方的专利权失效,或者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发现专有技术非供方所有,受方有权提出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供方负赔偿责任。第三方就该专利权提起诉讼,由供方应诉。
  供方应保证技术资料的完整、正确和可靠。由于供方的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第十四条 受方对引进技术中的技术秘密,按合同规定承担保密义务;违约泄密,供方有权收回有关资料,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因职务或业务关系而了解该技术秘密的任何人员,不得泄密或者擅自使用该技术,违者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技术引进的实施效果进行必要的监测、 管理。发生公害或者达不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得提请厦门市人民政府停止其优惠,并作出适当的处理。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4.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第三条 高新区应当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第四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制定高新区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人才引进的政策和措施;

  (四)负责企业或者项目经营场所进入高新区的审核;

  (五)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高新区单独编制财政预算,并入市本级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六)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七)负责高新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工作;

  (八)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九)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所属园区设立园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并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第九条 高新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高新区所在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第三章 准入与促进第十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产品和服务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项目;

  (三)属于生产性服务业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为高新区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项目。第十一条 拟在高新区设立经营场所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持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向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一)进入高新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五)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选址相关证明材料;

  (六)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文件。第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区的决定。准予入区的,发给核准文件;不准予入区的,应当书面说明。

  经营场所设立在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在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时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入区核准文件。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可以以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指定集中或者合用的办公区作为企业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的证明,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经营场所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高新区内企业变更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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