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024-05-05 09:42

1.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第七条 国家机关、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披露第九条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分为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守信信息。本条例所称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条 信息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 信息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第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共同制定并定期更新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各行业、领域需要记入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法律、法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的,应当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汇总形成的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具体项目,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形成后,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报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报送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的规定执行。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比对、整合,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 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不良信息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提升自身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数字化转型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视为自然修复。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主要是指依申请修复。      第三条不良信息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被认定且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移出后,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由省级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综合部门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修复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本单位认定的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受理、确认和异议处理工作。      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分别负责省级和本地区不良信息信用修复的标注、分析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用修复的条件      第五条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工作,根据以下信用修复条件,制定本行业(领域)具体的信用修复认定标准或进行修复:      (一)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不良信息修复期限,但原则上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对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鼓励支持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将不良信息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志愿服务等有积极提升自身信用水平的行为作为制定信用修复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      第三章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七条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实施本行业(领域)信用修复操作流程时应遵循本办法规定的信用修复程序。      第八条不良信息主体应当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九条不良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规定行为的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受理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备性进行检查。提交的材料不齐备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不良信息主体补全材料。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对。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省级或市级及以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制作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分别报送省或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同时告知不良信息主体。      第十三条省或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收到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确认修复的不良信息予以标注,标注内容为“经XXX(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名称)同意修复,不再作为负面信息使用”字样。      第十四条省和设区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将被信用修复标注的不良信息统一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库,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