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

2024-05-18 07:46

1. 经济法案例

(1) 出资期限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
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在本例中,甲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出资期限均符合规定。 
(2) 股东会对担保事项的决议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本例中,接受担保的A企业未参加表决,该决议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 乙公司的主张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B企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C企业可以转让自己的出资。根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在本例中,由于股东A企业、B企业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因此,C企业可以转让自己的出资。 
(6) B企业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济法案例

2. 经济法案例

商家出售冒牌紫砂壶反称消费者“知假买假”认为卖假货构成欺诈,刘先生将某知名百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退款并赔偿一倍货款。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百货公司提出刘先生“知假买假”的抗辩主张,支持刘先生“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
刘先生于2011年初花30余万元在百货公司购得一把紫砂壶。售货人员告知刘先生该壶为名家所制,购物小票和发票上均写明商品名称为“何某紫砂壶”。
此后,刘先生发现该壶并非何某所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百货公司退款并赔偿一倍的货款。百货公司则辩称,刘先生在购壶时存在拍照等取证行为,买壶后随即找人鉴定,其系“知假买假”,故百货公司只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百货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一审法院判令百货公司赔偿刘先生因购买紫砂壶及维护自身权益所受经济损失,并判令其增加赔偿该壶价款的一倍,合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ps这是我网上找的,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涉及楼主要的欺骗方面的内容。经济法刚开,要不我可以手打个给楼主。

3. 经济法案例

您好:
  1,可以请求,因为李某属于不当得利。
  2,不能主张。因为李某占有该款项既不知情,也没有恶意,对该款项的被盗也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对此不负责任。
  3。此时可以主张。因为此时李某对该款项已经形成恶意的无权占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4。应当包括。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希望答案对您有帮助。

经济法案例

4. 经济法案例

  这是一个典型的民事纠纷案例,并不是一个经济法案例。
  分析:1、乙方可以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这个案例中,甲方明显是无偿转让其财产,导致乙方债权受到无法清偿的危险,严重损害了乙方债权,因此,乙方有权行使撤销权。
  2、行使撤销权的条件: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主要是以金钱或者其他物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因为这种债权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寡有着密切的联系,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直接减少其责任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应享有撤销权以保护其利益。对于以行为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例如以劳务为内容的债权等),如果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一般不直接影响这些债务的履行,债权人也无必要行使撤销权。另外,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在交付租赁物以后,又将其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因此,承租人不得因其租赁权并未遭受损害而就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租赁物的行为申请撤销。

  ②债务人须有无偿转让其财产的行为。所谓无偿转让,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即受让人),受让人不付出任何形式的代价(包括金钱、实物等)。无偿转让财产的最典型方式是赠与。

  ③债务人的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转移。如果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无偿方式转让财产)或该行为已经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无效行为,债权人可基于无效制度请求法院予以干预,宣告该行为无效。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以损害债权人为目的,恶意串通,且客观上此种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应有权对该第三人提起侵害债权之诉。

  ④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也就是说,由于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极大地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在确定是否有害于债权方面,应明确一定的标准,一般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标准。如果债务人在实施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则认为该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如果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严重有害于债权;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也无权干涉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行为。
希望能解决您的问题。

5. 经济法 案例

1、甲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债务在甲退伙之前产生,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乙、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新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合伙企业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担

经济法 案例

6. 经济法案例

11月,丙因所设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不能清偿D公司到期债务,D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其债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甲、乙、庚决定A企业以现有企业组织形式继续经营。
 由于人民法院已经强制执行丙在A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换句话说 丙已经破产 已经脱离了A企业 就和丁一样 但是丁已经分得了12万元的财产 也就是说丁在A企业获得了利润 理应对C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  请注意 这里说的“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丁以其退伙时从A企业分回的12万元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意思就是超出丁获得的利润12万元,丁就不负责了。而丙并没有一分钱利润,这就是丙与丁的区别  丙没有获得任何利润 反而破产并退出了A企业 所以丙不用再对A企业的债务负责

7. 经济法案例

1.约定不合法。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2.预留不合法。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3.乙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经济法案例

8. 经济法案例

1)乙丙买卖关系成立,但无效,因乙无权处分,丙明知,不是善意。
2)丙丁买卖关系成立,也无效。但丁为善意,则可以阻却违法事由,根据善意取得取得物的所有权。
3)甲不得要求丁反还花瓶,因丁已经善意取得;
4)甲可向乙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