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的代持股的风险

2024-05-04 03:56

1. 代持股的代持股的风险

代持委托方虽然通过别人持股免去了事前的风险,但代持后的风险却随之而来,而且,这种风险有越来越大的可能。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事情发生了变化,变得“说不清楚”,比如,有些人会突然“犯起糊涂来”,会和委托人讨论谁是真正的出资人。比如,当代持股人出现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是可以查封上述股权用来还债。这时候,真正的出资人打掉牙往肚子里吞,被逼无奈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  关键是,许多代持人之间并没有签署合法合规的代持协议,这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伏笔。还有,天有不测风云,当代持股人出现特别的意外情况离世,代持股人名下的上述股权,就会成为继承人争夺继承财产的标的。委托人就得卷入遗产继承案件中来,往往需要付出很大的艰辛才能完好地拿回自己的财产权。  此外,比如真实出资人由于被代持而无法行使资产管理权等等就更不必细说了。这些风险早已有之,但是,随着资本市场并购重组等日益活跃,而在“退出”机制逐步由漫漫讨论层面开始走向现实的今天。代持股份的代价就越来越大了。这一点不可不察。 代持股隐名投资在公司法律事务中较为常见。务必做好代持股的法律风险防范。

代持股的代持股的风险

2. 代持股份有什么风险吗


3. 股份代持会有什么风险?

法律分析:第一,明面股东可能会侵害被代持股东的相关权益
股份代持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很多个人由于不方便出面做明面股东,就会通过代持的方式来持有公司的股份。
在实际的代持过程中,被代持股东委托明面股东来行使股东的权利,被代持股东自己并不出面。明面股东会面对很多外部的诱惑,有可能为了个人的利益而损害被代持人的利益,比如向其他股东或者外部机构输送利益、被代持股东的股份被转让等,最终会使被代持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二,被代持股东无法向公司主张股东的权益
由于被代持股东只是跟明面股东签署了代持协议,被代持股东是无法向企业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能通过明面股东来传递相关的诉求。如果被代持股东与明面股东发生了意见不合,那么极有可能会影响到被代持股东的权益,被代持股东通过代持的方式持有企业股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第三,明面股东的债务风险可能会牵扯到被代持股东的权益
从企业表面来看,企业的股东就是明面股东,当明面股东出现风险的时候,就可能会影响到明面股东代持的股份安全。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份代持会有什么风险?

4. 股份代持会有什么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IPO以及新三板上市都是要求企业股权是清晰的,股份代持则有可能面临证监会或者股转公司限制处罚的可能; 2、股东身份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 3、在相关债务不明确时,股东身份可能受到处分; 4、名义股东存在被迫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拓展资料:1.股份代持指的是委托持股、假名或者隐名投资。实际出资人和另外一方进行约定,用另一方他人名义来代替实际出资人来履行作为股东的义务和享受权利,这是一种携带隐性风险的股份处置方式。在股份代持时,双方通常仅仅存在一份约定性质的协议,但是在被调查和处罚的情况下,该协议存在失效的风险,因此相关方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股权信托和股权代持都属于是将股份权利义务交由其他持有人所使用,但是股份代持的范围要更加模糊和宽泛。2.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3.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如果说股权代持还带有一定模糊性的话,股权信托则是一个较早为人们所熟知并被很多信托投资公司应用的概念。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移交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定向投资于某公司,受托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

5. 股份代持会有什么风险?

法律分析: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其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即“代持股人”或“显名股东”)的不一致。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股权却未登记在其名下,其在法律上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风险可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当然有效则是一种误解,因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如存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此外需引起注意的是,本条仅仅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明确了依照股权代持协议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但对于实际投资人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仍然规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衍生问题:私下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有法律效力么?一般情况下,只要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私下签的协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便具有法律效力,且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股份代持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后签订的协议。

股份代持会有什么风险?

6. 代持股份的风险

法律分析:代持股份的风险:1、实际投资者难以确立股东身份的风险: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肯定了股权持有协议的效力,但投资收益并不等于股东收益。投资收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具有一定的局限性;2、名义股东侵害实际投资者利益的风险:在一般股权持有关系中,实际投资者在幕后,名义股东在台前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很可能侵害实际投资者的利益;3、名义股东也存在风险,如:实际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追缴的,名义股东需要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不能以非实际投资者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7. 代持股份法人风险

法律分析: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只要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就受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代持股份法人风险

8. 我是代持股东有啥风险

法律分析:股权代持有以下风险:1、实际出资人难以确立股东身份的风险;2、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风险;3、名义股东风险。比如债权人追索则名义股东需要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