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六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

2024-05-01 19:40

1.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六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六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鄂常备〔2006〕24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设定的下列六项行政许可事项,在制定或者修改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之前继续实施:
  (一)城市公共绿地、历史文化遗址等绿化工程设计和修复方案审批;
  (二)家电维修特约许可;
  (三)公共安全技术工程设计图纸、有关资料审核;
  (四)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方案审核及竣工验收;
  (五)磷矿产品准运;
  (六)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审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六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

2.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等项目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等项目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
行政许可等项目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我市现行的行政许可项目、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等进行了认真清理。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认定的196项行政许可项目予以继续实施。
  现将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公布。各区、各部门要搞好行政许可项目的公示工作,尽快将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附件

  市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立依据        实施机关  许可方式 
 1



纳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
目目录》范围内投资项目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
346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
发[2004]20号)
市发展改革
委


市、区分级
审批


 2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事
项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湖北
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市发展改革
委

由部门审批
窗口审批



 3



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
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
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市发展改革
委


依法由市发
展改革委、
市规划、国
土房产局共
同审批
 4


公路行道树的更新补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市交委

由部门审批
窗口审批



 5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
(1)线路经营权的确定
(2)线路(站点)的设
置、调整
(3)线路经营者停业、
歇业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市交委





由部门审批
窗口审批


6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市交委

市、区分级
审批
 7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市海事局

由部门审批
窗口审批


 8

船舶装卸、过驳、载运危
险货物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5号)
市海事局

由部门审批
窗口审批






 9





船舶登记
(1)船舶所有权登记
(2)船舶国籍登记
(3)船舶抵押登记
(4)光船租赁登记
(5)船舶标志和公司旗
登记
(6)变更登记和注销登
记
(7)船舶最低安全配员
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
 院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5号)









市海事局









由部门审批
窗口审批







 10


水路运输许可
(1)国内水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船舶营运证
(2)国内水路运输服务
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37号)




市海事局



实行联网审
批


11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
运营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
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市海事局

实行联网审
批



 12





在通航水域或岸线上进行
有碍交通安全的作业许可
(1)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通航水域使用岸线
(2)在通航水域进行有
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3)水上拖带大型设施
和移动式平台
(4)船舶进入或穿越禁
航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3.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湖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删去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三)务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收回其《临时务工许可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奖励。”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
  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计程出租客车未安装有效计程器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二项:
  “(十一)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十二)使用家用电器或进行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违反规定措施,产生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噪声的。”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有(二)项所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下罚款;有(九)项所列行为的,处直接责任人员20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修改为:“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噪声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按照《噪声防治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4.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5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二、对5部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2.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附件1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5.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九条 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将执法证件样本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属于自己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有下列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规章。
  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前款所列依据,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2015修正)

6.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九条 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将执法证件样本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属于自己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有下列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市人民政府的规章。
  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前款所列依据,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