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怎样做到取证合法

2024-05-06 20:10

1. 税务稽查怎样做到取证合法

  税务案件稽查取证的合法性,对于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至关重要。只有坚持稽查取证的合法性,正确掌握稽查取证的方法,完善稽查取证的程序、内容,才能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有力打击偷逃税违法犯罪行为。
  1、证据来源要合法。税务稽查取证从来源上可分为外部证据和内部证据。外部证据是税务稽查机关对纳税人、税务案件当事人有关纳税情况调查时取得的证据,如财务会计核算资料、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协议、中介机构取得的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知情人的证人证言、谈话询问笔录等等;内部证据是指在税务机关内部取得的与纳税人、税务案件当事人有关联的证据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税款缴纳情况登记表、其他纳税资料等,但举报材料不能作为税务稽查的证据。
  2、取证方式要合法。税务稽查的取证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这是因为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主体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民事主体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则合法。”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主体可以作为的,行政机关不能实施,若实施了就是违法,违法取得的证据当然无效。要严格区分税务稽查与司法搜查的界限。税务稽查是在纳税人配合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就法律授权的检查项目和范围进行检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八条只授权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所以在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强行搜查和秘密侦察得来的证据为非法,非法取得的证据即为无效。
  3、取证期限要合法。这个期限应该是在税务稽查机关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之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并在纳税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这是因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都规定在行政当事人提出复议或诉讼以后,调查机构无权自行向纳税人和其他证人取证,用此类方法取得的证据无效。
  4、取证内容要真实合法。证据必须能够真实反映客观事实,能够再现过去发生的事情。税务稽查中的举报材料,是启动稽查程序的一项较为常见的起因,但从其来源和内容看无法作为稽查中的证据。举报材料是否真实,是需要稽查人员通过调查加以证实的。所以,合法的证据是稽查人员在调查中收集的。此外,纳税人、当事人出于扩大其社会影响,通过媒体向外界公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数据,不能作为稽查工作的证据。

税务稽查怎样做到取证合法

2. 地税稽查科对企业取证的过程

(一)严格取证程序,提高证据合法性

  证据的有效性取决于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得证据和使用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即是否符合证据规则。取证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段,只有依法检查,才能显示检查监督的权威性,才能有效提高检查质量和防范检查风险。只有符合取证规则取得的证据,才能保证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才能成为行政程序中和诉讼程序中的有效证据。

  1、检查人员要克服“人治”的不良习惯,必须按程序办理,执法检查和调查取证要手续、证件齐全,尤其是对税务违法的证据收集证据要合法充分。明确特殊情况下的取证要求,如碰到当事人拒绝配合取证时该如何取证等。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需要取得证据原件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通知书及提取证据专用清单;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复印、复制或照相,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与我处”字样,并由其签字或押印。在对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取证时,要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不能采取非法的程序和不正当的方法取证。

  2、要加强对稽查检查人员的税收法律法制培训,使他们明确案件档案文书要求和取证要求,严把税务处罚案件审核关。

  3、要求检查人员对证据材料的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字或盖章等,都依照法规程序进行。

(二)完善取证手段,提高取证能力

  税务机关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断丰富稽查取证手段,不断提高获取证据的能力。

  1、借鉴公检法机关的取证经验。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司法调查中可操作性较强的取证方式,通过分析、改进后加以利用。可以依照公安部门多类型的取证方式,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申辩等证据材料的提取、整理、鉴定、保存等,扩大取证范围和增加证据类型,也为移送涉税犯罪案件至公安机关提供了完整证据基础。检查人员在稽查取证工作中还要应用归纳演绎、分析综合、人事物三联系以及调查假说等方法,并辅以心理学、思维学的相关知识,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取证能力。

  2、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取证手段,提高取证的质量。一是针对信息技术在企业核算中的普及和企业无纸化办公的现状,税收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管,除了在法规上要求企业将自己所使用的财务软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外,还需对财务软件的类型及功能进行明确的规定;二是税务机关要建立针对纳税企业的电子文档备案制度,以保证税务稽查机关对纳税人的每一项收入和支出在事后都有据可查;三是加强对检查人员电子计算机知识和会计软件知识的培训,让税务干部掌握常见财务软件的使用方法、核算特点和数据生成方式;四是积极研发新的稽查软件,提高取证手段的技术含量,将纳税人的反检查企图消灭在萌芽状态,以现代化科技手段提高电子稽查取证的质量。对于一些难于取证的行业,应开发研制和运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去发现和固定证据。如在餐饮和娱乐行业中,营业收入的确定可以通过推广税控装置的使用,从而取得有效的信息和数据。

(三)加快取证共享服务体系建设

  加快构建第三方数据共享平台,提高第三方取证的效率。一是基层地税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国税、财政、国土资源局、工商、银行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实现共享,定期与他们进行数据交换、比对,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取证共享服务体系;二是税务稽查部门要定期跟踪和调取第三方信息,解决坐等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单纯管理模式,加强对税源的动态管理,实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建立起税源动态稽查管理模式,确保更有效的取证。比如对于举报或纳税评估发现的案件,税务稽查机关可以直接向第三方取证,这样的取证也非常有效。

(四)提高稽查工作底稿的质量

  1、完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制度。税务稽查机关要对底稿所包涵的内容项目、体例格式、编写要求等做出明确规定,制定相应的标准和范本,使底稿编制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2、开展底稿业务培训。一是编制一篇有事实、有分析、有结论和有确凿证据的稽查工作底稿,要求检查人员具备相当的财会税收政策水平和较高的文字修辞素养,检查人员要多读、多写、多练、多思,及时学习新的税收政策法规,灵活准确的应用税收政策法规,做到底稿事实陈述清楚,判断用词得当;二是定期选择典型的稽查工作底稿进行观摩学习,开展逐项检查讲评,通过现场的观摩、讲评,总结出存在的差距和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稽查工作底稿的意见和建议,相互学习、取长补短,促进稽查工作底稿规范化,通过严格有序的培训,使撰写的底稿既有清晰、严密的思维逻辑,又有讲究的语法修辞,结论明确也经得起反复推敲,并能够在法规和政策的高度,事实求是地反映检查过程中的思维活动及其成果。

  3、加强对稽查工作底稿的复核工作。一是对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检查证据的适当性进行全面复核,明确每一层次复核的内容和责任,确保最终底稿内容完整、记录清晰、格式规范、标识一致,法规应用恰当,判断准确,结论明确、附件齐全;二是对于无法律依据,检查取证不充分的,不能强行作为问题编制检查工作底稿,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检查风险。

  总之,证据是税务稽查工作的生命和案件的灵魂,稽查取证是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违法案件活动中的核心任务,税务稽查就是找出纳税主体的违法证据,税务稽查取证工作应尽一切所能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以下简称税务检查证)。第二章  发放范围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国内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分别核发中文印制的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底纹为浅天兰色和封皮为咖啡色、内芯底纹为浅灰色的税务检查证。
  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履行涉外税收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核发中英两种文字印制,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底纹为浅天兰色的税务检查证。第五条  税务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员、代征员,原则上不核发税务检查证。是否另行制发临时税务检查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第三章 使用规则第六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职务,税务检查证不得代替工作证使用。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第八条  遇有必要,税务检查人员可凭税务检查证邀请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工作。第九条  税务检查人员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除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时,除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第十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转让和撕毁。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调离税务机关或因换岗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将税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五年。第四章  附则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第十六条  税务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