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2024-05-18 09:36

1. 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经济的发展,保障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市属集体企业、县、区属集体企业、全民所有制单位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事业单位以及外商投资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中方职工。第三条 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待业保险:

  享受社会待业保险管理部分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

  (四)企业除名的职工。

  享受企业内部待业保险管理部分的职工

  (五)经市政府批准濒临破产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六)经市政府批准关停企业的职工;

  (七)经市政府批准濒临关停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其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获的利息;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补贴。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第六条 破产企业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同时清偿所欠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及县、区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统筹和管理。其中:市区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收缴;区属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区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地处三县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后,按季上缴市劳动服务公司集中统筹使用。第八条 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应根据本县、区领取待业救济人数和金额,按年分季编制《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表》,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批后拨款。县、区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发放工作,并于年初将上年度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支出决算表》报市劳动服务公司。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确因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标准时,由市劳动局提出调整收缴标准意见,经市政府批准执行。第十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及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转业训练、就业指导、就业介绍以及扶持他们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按季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于每季度初二十日前将《集体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表》报劳动服务公司审核,劳动服务公司以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收缴,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管理,单独建立各种台帐和统计报表,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待业职工的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新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经有关部门论证向有希望复苏的濒临关停企业有偿提供恢复生产资金;

  (七)劳动服务公司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7%的管理费。第十四条 待业救济金采用基数加工龄补贴的办法,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待业救济金的基数按当地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执行,补贴标准为:工龄三至五年的加补基数10%,工龄六至十年的加补基数15%,工龄十一年以上的加补基数20%;

  (二)计发救济金的期限为:工龄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龄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五)、(六)项的待业职工,一至十二个月,按本条(一)项标准计发救济金,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工龄补贴一律按10%计发;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三)、(四)、(七)项的待业职工,不发工龄补贴。

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2.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城镇企业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以下简称待业保险),缴纳待业保险费。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待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待业保险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第七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地方财政补贴。第九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在企业成本费中列支。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核定一次上年度参加待业保险的企业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市应当将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以缴省调剂使用。市上缴省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当地开户银行按月划转省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待业保险费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第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第十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纳入本级财政的预算、决算。待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待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待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使用第十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四)国家规定待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五)女职工待业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七)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八)待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
  (九)待业保险管理费;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待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第十八条 待业救济金以当地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足十五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3.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经营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简称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下同)资产,是指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其他资产。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界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权属;
  (三)组织对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的调查和统计;
  (四)指导、检查、监督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资产的经营管理工作;
  (五)指导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兼并、转让、拍卖前做好资产评估;
  (六)对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进行审计;
  (七)对产权纠纷和侵权行为负责调解,提出处理意见。第五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权属的界定:
  (一)职工共同劳动形成的资产,属于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
  (二)政府及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无偿支援的资产,属于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
  (三)政府及其他单位、个人的投资,属于投资人所有;
  (四)股金,属于入股人所有;
  (五)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转让收入,属于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第六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资产进行清理,登记造册,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资产的管理,保证资产的完整性,并使资产不断增值。第八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收益,按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企业事业单位章程和有关协议进行分配,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干预。第九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处分权,属于资产所有人。但行使处分权利时,不准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十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实行民主管理。集体所有资产的处分方案,应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决定。第十一条 对侵犯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所有权、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