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4-05-12 20:07

1.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五)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筹备、召开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具体指导。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第七条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小区建设。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新建物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已投入使用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核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 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重新核定。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将物业管理区域资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筹备组报送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共用设施设备交接资料、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等。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2. 湖南省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和管理等因素。第六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原物业管理区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和已入住户数比例均达到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登记,并予以公告。第八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相关专业机构对配套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及建设标准的意见。第九条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独立的计量器具,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专业经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客服接待、项目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事项。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其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低于1层。
  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可以附赠给业主;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业主享有优先权。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附赠、出售或者出租。
  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车位、车库满足业主需求后剩余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车位、车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应当送交物业服务企业存档,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车位和车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3. 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及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业主组织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居住区域设施共用情况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第五条  业主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四)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和批准物业维修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续筹办法;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  业主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和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会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第七条  业主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事项由业主会章程规定。业主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第八条  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会;
    (二)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听取并反映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业主及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使用人经业主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一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订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制度应当经业主会审议通过。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其业务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出售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的房屋,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出售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第十六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物业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共用设施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4. 有谁知道湖南物业管理地方行政法规

(接上)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四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三)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设备、共用设施;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反规定设置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向门窗外抛物; 
  (七)擅自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悬挂、张贴、刻画、涂写;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 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时,有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会书面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场地租金。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场地租金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实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制度。维修基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第三十二条 维修基金明细帐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剩余的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对物业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维修、更新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从维修基金中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从维修基金中分摊。 
  保修期届满后,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 
  (三)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动用维修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共用设施和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为主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参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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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长沙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促进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共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二)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和场地。
         (三)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四)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五)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物业实施维护、修缮、管理,并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偿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物价、市政、环卫、园林、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六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召集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管委会成立后,应负责每年召集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必要时,经20%以上业主代表要求,可不受每年一次的限制。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以上票数通过,方能有效。
         第七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或修订管委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管委会工作报告;
         (四)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作出的不当决定;
         (五)决定本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委员主要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也可聘请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的人员担任,其中业主委员应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管委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委员选举产生。管委会每届任期3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听取和反映住宅小区业主及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代表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贯彻落实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拟订管委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四)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并监督执行;?
         (六)检查、督促住宅小区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和规章制度的执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七)协助、配合居委会搞好有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管委会产生后,应当在30日内经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服务事项、权限、标准、费用、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应在30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管委会成立后,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招标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制止违反本办法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选聘专业公司或人员承担物业管理专项业务;
         (四)请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六)依法开展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经营活动;
         (二)接受管委会和业主及使用人的监督;
         (三)制定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重大物业管理措施并提交管委会审议或认可;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公共场所和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维护和管理;
         (四)管理公共绿地,搞好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
         (五)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竣工图、设备布置图;
         (三)住宅小区绿化、给排水系统图及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保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绿地、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
         (二)占用道路、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拆除或损坏公共设施;
         (三)在公共用地上乱搭乱建、摆设摊担、店外经营及影响市容观瞻的乱贴、乱挂;
         (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聚众喧闹、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乱丢杂物、垃圾和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长沙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6. 长沙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长沙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我下面为大家整理关于长沙的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促进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共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二)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和场地。
         (三)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四)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五)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物业实施维护、修缮、管理,并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偿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物价、市政、环卫、园林、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六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召集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管委会成立后,应负责每年召集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必要时,经20%以上业主代表要求,可不受每年一次的限制。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以上票数通过,方能有效。
         第七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或修订管委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管委会工作报告;
         (四)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作出的不当决定;
         (五)决定本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委员主要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也可聘请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的人员担任,其中业主委员应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管委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委员选举产生。管委会每届任期3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听取和反映住宅小区业主及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代表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贯彻落实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拟订管委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四)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并监督执行;?
         (六)检查、督促住宅小区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和规章制度的执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七)协助、配合居委会搞好有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管委会产生后,应当在30日内经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服务事项、权限、标准、费用、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应在30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管委会成立后,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招标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制止违反本办法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选聘专业公司或人员承担物业管理专项业务;
         (四)请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六)依法开展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经营活动;
         (二)接受管委会和业主及使用人的监督;
         (三)制定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重大物业管理措施并提交管委会审议或认可;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公共场所和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维护和管理;
         (四)管理公共绿地,搞好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
         (五)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竣工图、设备布置图;
         (三)住宅小区绿化、给排水系统图及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开发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保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绿地、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
         (二)占用道路、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拆除或损坏公共设施;
         (三)在公共用地上乱搭乱建、摆设摊担、店外经营及影响市容观瞻的乱贴、乱挂;
         (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聚众喧闹、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乱丢杂物、垃圾和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擅自拆除、改装房屋附属设施,违反规定装修房屋。
         (二)破坏房屋结构,超重堆放,占用通道、楼梯间及其他共有空间;
         (三)损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改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应先经管委会同意,再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如对邻户有影响的,还应先征得邻户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相邻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房屋设备的使用、维修和给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修缮时,有关邻户应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因修缮造成邻户损失的,责任人应予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分户门以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由业主负责,费用自理;
         (二)房屋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等共用部位和房屋上下水管、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消防器具等共用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公共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房屋以外的水、电、煤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人防、消防设施由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按规定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六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损坏的,由业主或使用人向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修缮单位报修;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损坏的,由管委会向物业管理公司报修。物业管理公司接到报修后,应当场登记,确定修缮时间,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修缮。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不低于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同时按同期市、县(市)政府微利房价格向管委会提供不低于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2‰的商业用房,产权属管委会。其商业用房和住宅小区内有经济收入的服务配套设施,可由管委会直接经营或按合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由物业管理专用资金、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经营收入组成。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按住宅小区房屋建安工程费2%的比例,一次性划拨给管委会。
         (二)房屋维修资金,住宅房屋首次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由业主缴交,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首次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15%、业主按实际购房款的1%缴交。以后按本栋过半数业主议定的标准,由业主缴交。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房屋标准的150%缴交。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规定或约定缴交。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
         (一)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用于解决管委会的管理用房和住宅区公共设施的重大维修项目;?
         (二)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本栋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卫生保洁、公共保安和其他服务等。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管理
         (一)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使用;
         (二)房屋维修资金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栋设立专帐管理,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使用;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收支情况按月报管委会备案;
         (四)属管委会所有的商业用房和其他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费,由管委会设立专帐管理,收支情况按月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管委会的经营收入帐目,管委会应至少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市、县(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他单位或部门依法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的有关费用,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管委会不接受房屋的移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确权和转让过户手续:
         (一)未移交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的;
         (二)住宅小区的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保修的;
         (三)未及时足额划拨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给管委会的;
         (四)未按规定向管委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产权的。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处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及共用设备、公共设施修缮不及时、质量不合格的;
         (二)占用公共场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三)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未将其所有的商业用房和其他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入设立专帐管理并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费的,或未将收支情况按月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公布物业管理经费收支帐目的。因管委会责任造成住宅小区利益严重损失的,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业主代表大会撤换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制止无效时,可申请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未经管委会同意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改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三)改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时,如对邻户有影响而未先征得邻户书面同意的;
         (四)不按规定缴交房屋维修资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公司、管委会、业主及使用人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需依法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别墅和高级公寓区、高层写字楼和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7.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五)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筹备、召开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具体指导。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第七条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小区建设。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新建物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已投入使用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核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 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相关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重新核定。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将物业管理区域资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筹备组报送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共用设施设备交接资料、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等。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8. 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未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的全省公共机构物业及原房改房的收费参照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机关事务局另行制定。业主自行组织管理物业的,其物业服务及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由业主大会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具体实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共用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公共或共用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市、州、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七条  物业公共性服务收费、代收代办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住宅的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第八条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管理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五项,等级从低到高,最高级为五级。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收费基准价,并定期公布(现阶段全省分项目、分等级服务及收费基准价详见附件一《湖南省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基准价标准》)。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在省定基准价上下30%的幅度内制定当地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并对同一住宅区内多种住宅类别制定各住宅类别的收费系数,每两年应公布一次。第十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项目等级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内核定。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物业服务收费资格。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拟定收费标准,填列《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见附件二)。建设单位在核定的收费指导价范围内,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明确的,业主有权拒绝付费。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依法、依程序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必要时可邀请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参与协调。第十一条  因提供本办法(附件一)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而需增加物业服务成本的(如提供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非常用的公共设施等专项服务),可根据其服务方式、时间另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污染和交通不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业主相应补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依规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各级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服务收费及有关事项。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采用酬金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第十五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区内公共性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情况,听取业主大会的意见。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构成为:1、人员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检测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包括所需的购置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公共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除垃圾处理费以外的)环卫所需费用等。4、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及通讯设备管理费用、秩序维护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包括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置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办公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指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7、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8、管理费分摊,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服务项目承担的费用。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如文体、联谊、比赛等必要的社区文化活动等)。10、法定税费。11、合理利润,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第十七条  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第十八条  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由业主购买(使用)的车库、层高达到2.2米杂屋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同类型住宅收费标准的50%收取。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用于办公的应按照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100%,用于商业的应加收200%。改变使用性质的杂屋、车库,用于居住的应按照同类住宅收费标准收取,用于办公的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100%,用于商业(包括商业经营,为经营配套的仓储、员工食堂等)的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200%。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90%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物业受让人在产权转移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了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情况,并督促原业主结清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出现费用未结清时,由物业受让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利用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经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场地占用服务、停车物业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已购买或租赁场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场地占用费。非规划区的停车场地占用费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确定;停车物业服务费和规划区的停车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业主、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别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可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以下费用:(一)装修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在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业主收取。装修服务费主要用于装修期间各种设备、设施的能源消耗、装修管理服务、各种资料的制作等费用。(二)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产生的垃圾(不包括拆除墙体产生的建筑垃圾),也可以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清运;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三)出入证件工本费:对出入人员实行证件或登记查询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限期管理,并收取证件工本费。(四)装修押金:根据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次性向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收取。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应当立即退回。但是,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分(公共走廊、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电梯、对讲门等)的修复由损坏责任人承担,当责任人拒绝修复时,物业服务企业可扣取相关装修押金进行修复,其余部分应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退回。除上述费用以及实际提供了资料复制服务可以依照市场价格合理收取复印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诸如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任何费用。上述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水、电、燃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业主收费和提供服务。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1—3%的代办服务费。第二十五条  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查验接管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应要求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完善,不能完善的,其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可参照本办法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内容、标准及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在服务合同中明确。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价格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指导价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对需由业主(使用人)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公示的形式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服务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销售(预售)前15个工作日内持《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业主大会成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选择协商确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填列《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三),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实行亮证收费。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了物业服务费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其他服务,需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权拒付。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管理或服务的费用。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社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费用的,须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禁止价格歧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约定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仍不交纳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相应的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第三十二条  物业合同双方应接受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的监督,发生物业服务纠纷时,可接受其调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收费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理。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04〕178号)以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且原有服务等级低于本办法适用收费标准的,须相应提高服务等级;收费标准低于本办法相应服务等级的,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