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债券的发展史

2024-05-09 04:52

1. 金融债券的发展史

中国金融债券的发行开始于北洋政府时期,后来,国民党政府时期也曾多次发行过“金融公债”、“金融长期公债”和“金融短期公债”。新中国成立之后的金融债券发行始于1982年。该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率先在日本的东京证券市场发行了外国金融债券。为推动金融资产多样化,筹集社会资金,国家决定于1985年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开办特种贷款。这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国内发行金融债券的开端。在此之后,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又多次发行金融债券,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也陆续发行了金融债券。1988年,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始发行金融债券。l993年,中国投资银行被批准在境内发行外币金融债券,这是中国首次发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1994年,中国政策性银行成立后,发行主体从商业银行转向政策性银行。当年仅国家开发银行就7次发行了金融债券,总金额达758亿元。1997年和1998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部分金融机构发行了特种金融债券,所筹集资金专门用于偿还不规范证券回购交易所形成的债务。l999年以后,中国金融债券的发行主体集中于政策性银行,其中,以国家开发银行为主,金融债券已成为其筹措资金的主要方式。l999~2001年,国家开发银行累计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达l万多亿元,是仅次于财政部的第二发债主体,通过金融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占其同期整个资金来源的92%。2002年,国家开发银行发行20期金融债券,共计2 500亿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行7期金融债券,共计575亿元。2003年国家开发银行发行30期金融债券,共计4000亿元;中国进出口银行发行3期金融债券,共计320亿元。2004年共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4 452.20亿元;2005年为6 068亿元;2006年为8996亿元。同时,金融债券的发行也进行了一些探索性改革:一是探索市场化发行方式,二是力求金融债券品种多样化。国家开发银行于2002年推出投资人选择权债券、发行人普通选择权债券、长期次级债券和本息分离债券等新品种。2003年,国家开发银行在继续发行可回售债券与可赎回债券的同时,又推出可掉期国债新品种,并发行5亿美元外币债券。

金融债券的发展史

2. 我国商业性金融债券历史

  中国境内发行金融债券始于1985年,到目前为止,共发行过三类金融债券:
  (1)1985年,为了解决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金不足问题,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被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用于发行特种贷款,支持一些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经济效益好的建设项目的扫尾工作,以促进其迅速竣工投产。同时,规定发行金融债券要贯彻量出为入的原则,即根据特种贷款的实际需要,在批准的额度内发行,以免所筹资金因利率较高用不出而发生亏损。这种金融债券继续一直持续到1 9 9 2年,大约发行了二百多亿元,以后再没有发行过。这种金融债券的特点是,从发行目的看,它类似于政府债券,是为了贯彻国家经济政策,完成国家资金管理机构承担的融资任务,而不是为了金融机构自身多赚取利润。但从发行办法看,它又类似于企业债券,既不给各地下达指令性指标,也不做政治动员,完全依靠金融债券自身的特点上市发行。
  (2)1994年,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相继成立,这三家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和信贷资金开始由国家财政拨付,但是由于财政困难不能完全满足这三家银行的资本金和信贷资金的需求,国务院批准它们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面向金融机构发行特种金融债券。到2002年底,这三家银行共发行此类金融债券15299亿元。
  (3)1997、1998两年,为了解决证券回购出现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了14家金融机构先后发行16次金融债券,发行总规模56亿元。这些金融机构包括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中兴信托投资公司,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新疆国际租赁公司、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分公司、北京四通财务公司等。

3. 法律求助 急急及

  如果你是合法的储户不必担心
  国家对内资银行都有稳妥的监管措施
  你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

  2003-12-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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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求助 急急及

4. 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实施细则是否作废

您好!本细则没有废除,继续有效。全文如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 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 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 ,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 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 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 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 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 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 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 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 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 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 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 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 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 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 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 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 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 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 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 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 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 ,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 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入 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 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 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 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 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 ,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 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 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 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 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 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 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 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 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 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 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 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 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 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货款,应以转账方式支 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 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贷 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 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 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 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 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 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 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 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 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 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 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 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 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 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 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 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 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 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 %~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 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 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 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 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 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 ,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 ,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 、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 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 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 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 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 、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5. 中国中央银行的法律体系

  中国中央银行就是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法规)

中国中央银行的法律体系

6. 央行新政策

法律分析:中国人民银行将统筹做好今明两年宏观政策衔接,保持货币政策稳定性,增强前瞻性、有效性,既有力支持实体经济,又坚决不搞“大水漫灌”,以适度的货币增长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助力中小企业和困难行业持续恢复,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7. 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有哪些?

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如下:常规工具①存款准备金制度②再贴现政策③公开市场业务被称为中央银行的 “三大法宝”。主要是从总量上对货币供应量和信贷规模进行调节。选择工具①消费者信用控制;货币政策工具②证券市场信用控制;③不动产信用控制;④优惠利率;⑤特种存款补充工具①信用直接控制工具,指中央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创造信用的业务进行直接干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主要有信用分配、直接干预、流动性比率、利率限制、特种贷款;②信用间接控制工具,指中央银行凭借其在金融体制中的特殊地位,通过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磋商、宣传等,指导其信用活动,以控制信用,其方式主要有窗口指导、道义劝告。新工具2013年11月6日,我国央行网站新增“常备借贷便利(SLF)”栏目,标志着这一新的货币政策工具的正式使用。央行于2013年初创设这一工具。所谓常备借贷便利就是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的流动性需求,通过资产抵押的方式向中央银行申请授信额度的一种更加直接的融资方式。由于常备借贷便利提供的是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一对一”的模式,因此,这种货币操作方式更像是定制化融资和结构化融资。常备借贷便利的主要特点:一是由金融机构主动发起,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流动性需求申请常备借贷便利;二是常备借贷便利是中央银行与金融机构“一对一”交易,针对性强。三是常备借贷便利的交易对手覆盖面广,通常覆盖存款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有哪些?

8. 中国人民银行能发行金融债券吗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发行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筹资主体为筹措资金而面向个人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是表明债务、债权关系的一种凭证。债券按法定发行手续,承诺按约定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它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主动负债。
金融债券是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在英、美等欧美国家,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归类于公司债券。在中国及日本等国家,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称为金融债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