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4-05-09 07:09

1.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4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水利工程
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5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工业用水3分。生活用水1分。农业用水1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工业用水5分,生活用水2分农业用水1分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条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民政部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
  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3.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8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
  工业用水3分。
  生活用水1分。
  农业用水1厘。
  芦苇灌溉用水5厘。
  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
  工业用水5分。
  生活用水2分。
  农业用水1分。
  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条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征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87修正)

4.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第五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第六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第十条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入侵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取水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取水,不予批准。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补原取水含水层的地温空调取水。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受理和审批决定,不得越权受理和审批不属于本级受理及审批范围的事项。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受理、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5.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9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第五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六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第十条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入侵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取水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取水,不予批准。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补原取水含水层的地温空调取水。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受理和审批决定,不得越权受理和审批不属于本级受理及审批范围的事项。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受理、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9修订)

6. 抚顺市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合理利用,促进科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均实行有偿供水,所有受益单位和用水户,均应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水费,以保证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改善、更新、折旧等费用的开支。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征收、使用工作的领导。水费应计入生产成本,各受益单位应把水费作为生产费用留足,按期交纳。第四条、水费征收标准是在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供水成本包括工程运行的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它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对农业水费的供水成本,国家在核定征收标准时已扣除农民在兴修水利过程中的投劳折资等自筹部分。第二章  征收范围及标准第五条、凡在下列范围内提、引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均应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一)由各种水利工程直接供水的;
  (二)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河道两岸堤防之间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无河堤的,大伙房水库以下浑河段按距河槽两边各五百米,中河流按距河槽两边各二百五十米,小河流按距河槽两边各一百米计算);
  (三)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用水的;
  (四)城市、工业等用水单位在灌区范围内农田灌溉期间(四月中旬至九月中旬)提取地下水的。第六条、农业用水(含林、果、菜)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一分六厘,不能按立方米计量的,可按亩计征。水田一般每亩灌溉定额为八百立方米,果园每亩灌溉定额为二百五十立方米,蔬菜、苗圃和葡萄每亩灌溉定额为三百五十立方米。第七条、工业用水单位在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范围内用水的,每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一角二分;在灌区范围内灌溉期间提取地下水的,每一立方米征收水费四分五厘。第八条、自来水厂在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范围内以及在灌区范围内灌溉期间提取地下水,每一立方米征收水费四分五厘。第九条、水力发电用水的水费,结合其它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计收;不结合其它用水,按结合用水水费的三倍计收。第十条、水产养殖用水的水费,按略高于农业用水的水费标准,单体由各县(区)水利局核定。第三章  征收办法第十一条、工业、水电、城市及水产等用水单位,应按月或季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农业灌溉用水,一律按实际灌溉面积计收水费,每年由水利管理单位调查、核实一次,各县(区)水利局核定。第十二条、农业水费在每年供水前,用水户应向水利管理单位预交30%至50%的水费,年末结清。如果不能以货币形式结算,可以采取计收实物的做法,可委托财、粮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以从水费中提取2%至5%的管理费。第十三条、农业水费一律由乡(镇)水利站统收,跨乡、县的由上级水利管理部门代收,李石、前甸国营灌区自行征收,国营水库原自行征收水费的仍自行征收,如果无力自行征收可由乡(镇)水利站征收。第十四条、收费单位与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如水库)分设机构单独核算的,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可从其水费中提取50%,作为工程维修、养护费用。第四章  水费使用与管理第十五条、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支资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各乡(镇)征收的水费本着以水养水的原则,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可以连年结转,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十六条、水费使用范围:
  (一)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辅助工资、职工福利、公务费及房屋修缮等;
  (二)工程岁修、养护、绿化以及灌区的清淤、渠道防渗、防汛的工料补助和工程的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等;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等业务费用;
  (四)开展综合经营必须的周转资金;
  (五)按规定提存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为专用基金,不得用于其
  它开支,使用时,管理单位应编制工程预算,报请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动用。
  在保证上述必须的开支后,有结余的,可由水利主管部门按哪一级管理的,在哪一级管理范围内采取补助或借贷的办法,进行调剂使用。

7.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堤防、输水管道(隧洞)、灌溉排水渠道、水闸、泵站、渡槽、塘坝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乡供水、水文、水土保持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以及农田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水平。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水利工程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等动态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 工程建设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与防洪、水资源保护、河道整治、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付,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并严格执行。对违法干涉建设工期的行为,建设、施工单位有权拒绝。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等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工程验收所需资料。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的水利工程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并将其纳入省、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对失信市场主体进行惩戒。第十六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水利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或者不落实的,应当责成建设、施工和水利工程管理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完善管理制度并确保落实到位。第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助、信贷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和管理,积极发展新型水利工程融资模式。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水利工程建设。鼓励有条件的水利工程采取先建后补、代建制、全过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等建设方式。

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8.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灌溉排水、农村饮水等公益性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管护结合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支持农村居民按照民主议事原则建立村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稳定投入增长机制。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水利工程的义务。第八条 省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征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建设项目开工,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经营、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实施经常性的巡查,定期维修、养护。第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水利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等管理需要,按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职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村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队伍,根据管理实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
  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资产登记、清查、处置等制度。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工程经营、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在处置前30日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第十五条 根据农村水利工程的功能需要,在工程设施和周边可能影响工程设施功能的区域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
  (三)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第十七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第十八条 从事非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的,按照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补偿或者异地改建。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财政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资金,作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