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09 03:05

1.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电力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向电力用户征收的专门用于电力建设的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两分钱。第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为除下述专门规定减、免外的全社会用电量(含民用电量)。
  免征、减征范围为: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暂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第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将收到的电力建设基金集中到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电力建设基金除规定免征和减征的用电外,所有电力用户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不得拒付。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一半归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专项用于电厂建设;另一半归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专项用于电网输变电和主力电厂建设。第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第六条 电力建设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分别在中央和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实收实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将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专项收入类”中的第221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反映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将199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专项支出类”中的第286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支出”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支出”,反映拨付的电力建设基金。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纳入电力企业销售收入单独核算。按月在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所在地就地入库,其中:广东、海南省和西藏、内蒙(不含东北电网供电区)自治区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同级财政机关申报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情况,由财政机关开具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情况,由办事处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的原则分别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下办法拨付: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电力部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电力部收到财政部拨款后,必须在10日内拨给相应的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就在缴入地方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向其所在地的财政厅(局)提出拨款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电力建设基金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第九条 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第十条 用电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第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电力建设基金作为对网、省电力公司和地方省级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不得随意减免,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层层加码重复征收。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应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电力建设基金。凡用于建设大中型项目的,由各网、省电力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为了保证基金的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库和使用监督工作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征缴和使用电力建设基金的,应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并报告财政部和电力部。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年度征收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制定,作为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编制的依据。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财务月报,年终财务报告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另行下发。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9月10日桂政发[1985]20号)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1989年11月15日政府令第30号)
  删去第九条第(四)项。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8月29日政府令第7号)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资者应当用外币支付出让金,但外商投资者在我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出让金”修改为“外商投资者可用外币支付出让金,也可用人民币支付出让金”。
  (二)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享受国营企业的同等待遇”修改为“享受国内企业的同等待遇”。
  (三)删去第十六条。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0年8月29日政府令第8号)
  第十一条中的“外商购买企业产权的付款方式,应当用外币支付,但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并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出资付清”修改为“外商购买企业产权的付款方式,可用外币支付,也可用人民币支付”。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1992年7月8日桂政办[1992]77号)
  删去第六条。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2月6日桂政办[1993]10号)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中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修改为“保险公司”,并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日政府令第9号)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的工伤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5日政府令第6号)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项。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4月29日政府令第3号)
  删去第三十九条。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4号)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销售区外生产的技防产品,该产品还应取得公安部指定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证书,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和推荐证明”。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月20日政府令第1号)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票据等单、册,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
  (二)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药品和医用材料公开招标采购制度,实行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并作了个别文字技术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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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9年电价有哪些调整?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842号)规定: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形成的降价空间(市场化交易电量除外),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二)适当延长电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将电网企业固定资产平均折旧率降低0.5个百分点;增值税税率和固定资产平均折旧率降低后,重新核定的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具体见附件
专项工程降价形成的降价空间在送电省、受电省之间按照1︰1比例分配(与送电省没有任何物理连接的点对网工程降价形成的降价空间由受电省使用)。上述措施形成的降价空间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三)因增值税税率降低到13%,省内水电企业非市场化交易电量、跨省跨区外来水电和核电企业(三代核电机组除外)非市场化交易电量形成的降价空间,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
其中,之前由我委发文明确上网电价的大型水电站和核电站,其上网电价由受电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考虑增值税税率降低因素测算,报我委(价格司)备案后公布执行。
(四)积极扩大一般工商业用户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规模,通过市场机制进一步降低用电成本。

扩展资料
吉林省长春市有关部门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工作不力,推动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向终端用户传导工作不到位。
国务院第五督查组在吉林省督查发现,长春市天旗凤凰城物业管理单位2017年以来一直按照每度1.2元的电价向商户收缴电费,长春市摩天活力城在与部分商户入驻签订物业合同时即明确每度电价为1.35元,超过政府定价。
长春市有关部门未认真落实相关工作部署和要求,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加价工作不力,导致国家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政策红利未全面传导至小微企业。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网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通知

2019年电价有哪些调整?

4. 急求“桂办发[2001]40号”文件内容

《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http://www.gx-info.gov.cn 2006-5-22 16:18:44 
摘 自:区人民政府公报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机构改革
分流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桂办发[2006]14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高等学校:
  《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6年4月20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
安置工作的意见

  2001年我区乡镇机构改革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由于一些因素的影响,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还有一部分尚未安置到位。为切实解决分流人员的安置问题,巩固乡镇机构改革成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人员分流、安置的主要途径

  2001年乡镇机构改革中机关和靠财政、各类规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供养的事业单位(不含中小学、卫生院)至今未能安置的分流人员,按以下途径分流、安置。

  (一)打破区划限制,挖掘空缺岗位安排分流人员。各县(市、区)要按人尽其才的原则,集中所有乡镇的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学校的空缺岗位和其他新增岗位,统一组织分流人员进行再次竞争上岗,安排分流人员(安排到学校的需要具备教师资格)。原公务员、机关工作者参加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职位竞争;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公务员、机关工作者符合岗位所需条件的参加事业单位岗位竞争。要采取多种途径,最大限度地为分流人员提供再上岗机会。对自行联系找到接收单位的,如符合相关规定,有关部门及原单位要积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二)解聘劳动合同制工人。对分流人员中通过竞争未能上岗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书面通知其本人。

  (三)适当放宽条件提前退休。分流人员中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外),2007年底前,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愿意,经任免机关批准,可提前退休。

  (四)自谋职业。鼓励分流人员中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外)辞职自主创业。

  (五)退职。分流人员中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外),符合国家规定退职条件的,经批准,可以退职。

  (六)辞退不服从安排的分流人员。对拒绝组织安排的分流人员,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二、相关政策

  (一)对再上岗的人员,其三年不在岗期间视为连续工龄;如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年度考核称职。

  (二)在解除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关系时,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已参加失业保险,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符合《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发[2003]7号)有关规定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经济补偿金计发办法: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人本单位工作年限。

  (三)辞职自谋职业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外),由本级财政一次性发给相当本人三年基本工资的辞职金。

  (四)分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办法。分流到企业和分流后自谋职业的国家公务员、参照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全民所有制工人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时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按规定计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

  1.分流后的公务员、参照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上述两类人员中分流到企业的,在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人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或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单位)工作年限×O.3%×120个月。

  2.分流后的全民所有制工人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1991年10月31日后至分流安置之月必须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由原单位补缴;原单位合并的,由职能并人单位补缴;原单位撤销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补缴;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负责补缴;1991年10月31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

  3.分流后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分流前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必须从原来与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对已参保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按规定补缴。单位缴费部分由原单位补缴;原单位合并的,由职能并人单位补缴;原单位撤销的,由同级财政负责补缴;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负责补缴。对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按规定做好续保工作,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4.对原曾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分流人员,分流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必须按现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计算缴费金额,差额部分必须补缴,退休时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5.分流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需要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可由同级财政补贴给其本人。

  (五)对适当放宽条件后提前退休的人员,须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手续,按正常退休人员计发工资福利,不再给予上轮机构改革有关提前退休人员享受提高工资级别的优惠政策,即不能享受《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地)县乡机关和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排办法)和(市(地)县乡机关定编定岗定员办法)的通知》(桂办发[2001]40号)有关提前退休人员提高工资级别的优惠政策。

  (六)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退职后,其每月的退职生活费为:原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全额发给。原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截止办结退职之日的工作年限计发,具体是: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lO年不满20年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职后,其每月的退职生活费为:截至办结退职之日,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职务工资和津贴部分按75%计发;工作年限满lO年不满20年的,职务工资和津贴部分按65%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职务工资和津贴部分按50%计发。

  退职人员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手续,退职后按当地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续保,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如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资,按退职人员有关规定办理;重新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找到工作的,停止发放退职费。

  (七)对辞退的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辞退辞职暂行办法》(桂政办发[1996]38号)的规定一次性发给辞退金。对辞退的事业单位人员,发给辞退证明书,并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辞退人员的档案转至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八)要积极做好分流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工作。

  1.对分流后再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所在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或续保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对机构改革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分流后自谋职业的,要按所在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续保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来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所在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分流人员还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分流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2.分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并符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于有关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桂财综[2002]5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免收。

  3.分流人员到贫困地区新办的从事当地资源开发、农牧林产品加工、能源开发等生产性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三年内可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

  4.专为安置分流人员而设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企业,前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安置分流人员占从业人员一定比例,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人事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安置分流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含60%)的,前三年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占30%以上(含30%),不足60%的,前三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占10%以上(含10%),不足30%的,第一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由分流人员组建的为农业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支持科技型企业的待遇;组建的高科技企业,可享受《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发第595号)给予科研机构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政策待遇。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分流人员安置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重,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安置工作有序进行。各市、县(市、区)要成立人员分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分管领导任组长,组织、编制、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分流人员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对分流人员安置工作要负总责,务必在半年内完成分流人员安置任务。安置工作基本完成后,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随之撤销,后续工作交由人事部门负责。各乡镇党委、政府要认真负责地做好安置分流人员的相关工作,人员超编的要落实分流人员的去向,空编的要顾全大局,按照组织的统一安排,积极接收分流人员。在分流人员安置工作未完成前,各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除接收指令性安置人员外,一律不许新增补充人员。组织、人事和编制部门负责对人员分流工作的指导、协调,理顺各方面关系,保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财政、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科技、商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明确责任,确保经费及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完成本区域的分流人员安置任务。

  (二)落实政策,解除分流人员的后顾之忧。各级党委、政府要不折不扣执行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保证政策落到实处。各地一律不得出台有违自治区政策的规定;对擅自改变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除责令整改外,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要及时兑现分流人员的生活补助费,需财政开支的要及时兑现。要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障、创业扶持等政策。坚持以人为本,要想分流人员之所想,急分流人员之所急,对分流人员提出的合理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想方设法予以解决,切实解除分流人员的后顾之忧。

  (三)做好工作,保持稳定。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机构改革的文件精神,使大家充分认识到分流人员安置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觉做到讲政治、讲大局、讲党性,积极支持做好分流人员安置工作。各县(市、区)党委、政府要制定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方案,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竞争上岗,保证这项工作按要求、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各乡镇要深入细致做好分流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务求把各类矛盾化解在基层,保持社会稳定。要遵守机构改革纪律,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断。

  四、其他事项

  (一)2000年至2002年自治区、市、县级机构改革中未能安置的机关(包括党、政、群、团机关)分流人员以及乡镇撤并中的机关和靠财政拨款、各类规费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供养的乡镇事业单位(不含中小学、卫生院)的富余人员参照执行。

  (二)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

5.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简称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渔业生产要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内陆地区以养为主,合理捕捞;沿海渔区以捕为主,发展养殖;半渔半农地区以养为主,养捕结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自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与港、澳、台地区或者与外国合资、合作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须报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的,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内陆地区水面较大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水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
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各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在其管辖的水域内,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上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作出裁决。
第十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检查国家缔结的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的渔业条约、协定的执行。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以及渔业条约协定的行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二)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处理渔政监督管理的涉外事宜;
(三)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渔业管理证件的审批、发放、注销;
(四)负责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五)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动物,监测、处理渔业水域污染,维护渔业环境及其生态平衡;
(六)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和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管理渔业通讯和导航业务;
(八)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港法律、法规的执行,制定渔业船舶的规范,对渔业船舶及船用设备进行检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修和建设,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五)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海难救助;
(六)保护渔港环境,协同环保部门处理渔港污染事宜。
第十二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登临渔业船舶或渔业港口码头、水产市场,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以及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自治区渔业管理工作,在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浅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制定护渔制度或公约,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发展水产养殖业。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七条 适宜水产养殖而未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划分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山塘、水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农业灌溉和人畜饮用水。
第十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已确认养殖使用权,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应予承认;已确认使用权,未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应补办发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管辖范围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九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致使水面、滩涂荒芜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荒芜两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养殖使用证。
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面、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要严格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苗种场的建设,培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苗种生产。
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其生产、销售须报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特许证。
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接受检疫。
第二十二条 水产养殖应推广使用人工配制饲料,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或优惠。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渔讯、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
第二十五条 渔场和渔讯的生产安排,应以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本着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原则,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禁渔区线内的渔场以及春季红虾和秋季对虾开放捕捞汛期的生产船只数,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洋和江河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方能进行生产。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只能在
批准的海域和渔场作业,不得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渔网工具控制指标
批准发放。
帆船、小船、竹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七条 到外市、县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凭当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非渔业生产单位和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捕捞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办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薄、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使用不接受调整计划改业或者被淘汰渔船的;
(五)擅自改变渔船作业类别、船牌号码、功率的。
第三十二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管、养的滩涂、内陆水域手工采捕零星水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严格控制作业场所、网目。
内陆江河不得拦河(江)放网或建造鱼床,防止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人工放流苗种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投放苗种后三十天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放苗种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凡从事内陆水域、近海捕捞渔业的单位或个人,均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内陆江河截流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必须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增殖站,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与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必须采取相应的救鱼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敲□()作业或者使用鱼鹰捕鱼。在特定的水域需要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临时特别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北部湾涠洲岛北端北纬21度05分以北的海域,边接涠洲岛南至广东省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禁渔期为: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12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南半部(涠洲岛南端起)1月15日至6月30日。 
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作业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该海域生产。
北纬21度05分以北(涠洲岛北端起)水域,捕虾开放期为8月10日至12月15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捕虾特许证。
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3月15日起至5月20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捕捞红虾特许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捕儒艮、中华鲟、文昌鱼、大鲵、海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水生动物,误捕者应立即放生。
合浦县的沙田、营盘海面为儒艮保护区。自治区和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国家保护珍稀生物经费计划。
保护珍珠贝、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江珧及红树林等海岸滩涂动植物。其保护区和采捕期,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因养殖、科研或其他特殊需要,采捕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各种养殖对虾亲体的,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实行凭证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和调拨。
第四十二条 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临时试捕许可证。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期)内试拖试捕的,须经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临时试拖、试捕许可证。
试捕、试拖均应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三条 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应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左江、右江、红水河、柳江、黔江、邕江、郁江、浔江、漓江、桂江、西江、南流江等江河干流的幼鱼(虾)保护期,为5月1日至8月1日。在保护期内,禁止一切定置网作业。进行鱼苗装捞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立即放生;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三十以上的,应立即转移渔场或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拒绝收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制造和出售违法捕鱼工具和不合规定的网目尺寸的网具。
第四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环境污染事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的,应同时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应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新建排污口或者倾倒废弃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在渔业水域沿岸规划建设厂矿企业时,应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其中防治污染水域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已建成的厂矿企业如有污染水域,应限期处理。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渔业法》和《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置的定置网、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敲□()作业或未经批准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质量的鱼苗种的;
(六)未经批准新增、更新改造、过户捕捞渔船,或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七)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九)非法捕捞珍贵稀有水生动物的;
(十)在江河设置鱼床,拦江(河)截断水面放网或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一)偷盗、抢夺、哄抢他人的水产品或渔具、渔船,或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十二)盗伐、毁坏红树林或珊湖礁的。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海上违规渔船的查处,如因正在作业或风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检查时,以渔政船记录违规渔船船号、时间、海区或拍照、录象等凭证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江河、
大型水库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凡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以及其它非法所得的,均须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6. 人社部发(2016)132号文件的内容

人社部发(2016)132号文件规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国家人社部与财政部最近刚刚发出《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的调整办法。挂钩调整体现为“多工作、多缴费、多得养老金”的激励机制,与缴费年限、基本养老金水平等因素挂钩,并适当对高龄退休人员、艰苦边远地区企业退休人员等群体倾斜予以照顾。接下来,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将会按照这个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估计正式调整提高退休金还需要等待一段时间,不过都是会从2016年1月份开始补发的。



扩展资料: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是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的基石,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人社部、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工基本养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
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若干意见》(吉政发【2017】36号),统一规范了参保缴费和提前退休等政策。省人社厅、财政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行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7】105号)予以贯彻落实。
参考资料: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官网-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发〔2016〕132号和吉政发〔2017〕36号文件有关政策的宣传提纲》的通知 

7. 电力企业在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费用、电力建设基金和电费保证金是否缴纳增值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三、根据《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第三条规定:“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规定:“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电力企业在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费用、电力建设基金和电费保证金是否缴纳增值税?

8. 水利建设基金2022年政策

【法律分析】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按月或按季征收。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征收,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其中,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单位在其总公司所在地缴纳;缴款义务人在省内取得的建筑安装劳务收入,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收入,销售、出租不动产收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向建筑安装劳务发生地、土地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取之于农、主要用之于农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提高农业农村投入比例,重点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现代种业提升、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支出,以及与农业农村直接相关的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保护修复、以工代赈工程建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