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2011修订)

2024-05-11 13:31

1.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2011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一起缴纳。
  对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第五条 凡经批准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各设区的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设区的市自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第八条 本细则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2011修订)

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向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停车。”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车道的高速公路连续超车,或者在同方向划设三条以上车道的高速公路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六、删去第十四条。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八、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修改为:“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偷、逃、欠税”修改为“偷税、欠税”。十、删去第二十条。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第七条修改为:“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向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停车。”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车道的高速公路连续超车,或者在同方向划设三条以上车道的高速公路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六、删去第十四条。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一、第七条修改为:“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向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停车。”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车道的高速公路连续超车,或者在同方向划设三条以上车道的高速公路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六、删去第十四条。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3.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县城(以下简称城市)征收、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安排、分部门管理、专款专用和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和年度支出预算草案,并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维护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中小学校舍修缮补助部分的安排使用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三)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税;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
  (五)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机动车辆城市道路维修费,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贷款修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并按规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等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的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八)依法引进的港、澳、台及国外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征收、代征。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存入同级金库或者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其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城市的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以及路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二)城市的公共交通、供水、燃气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的补助;
  (三)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的维护;
  (四)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中小学校舍的修缮补助;
  (五)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本部门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根据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编制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年度支出预算指标,组织本系统的有关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支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指标和支出使用计划进行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年度支出预算指标和支出使用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拨付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第十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应当实行专项预算管理。其中属于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属于其他建设和经常性维护的部分,按投资估算指标和作业量实行专项计划管理。第十六条 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额管理和成本核算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