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24-05-01 21:49

1.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滩涂、盐泽地、河流、湖泊、水库等以及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保护区,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湿地区域。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优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农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旅游、农垦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评审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保护状况,建立湿地管理信息交流制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第二章 湿地规划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第十二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相衔接,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科学合理规划。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对全区湿地资源进行评估,对湿地保护和利用进行评审,拟定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级湿地保护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设区的市、县级湿地保护区,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经济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需要。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移动湿地保护区的界标。第十七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三章 湿地保护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失去水资源保障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合理补充水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环境保护教育,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环境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牧、水利、林业、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申报、许可、审核和收费制度;

  (五)限期治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查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项目。

  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3.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积水地带,包括滩涂、沼泽、河流、湖泊、水库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保护地,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湿地区域。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湿地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湿地管理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生态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评审制度,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 湿地规划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生态保护红线、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相衔接,根据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情况,科学合理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第三章 湿地保护第十六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

  (三)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

  (四)其他重要湿地保护区域。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修订)

4.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加大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力度,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六)组织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活动;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市(地)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5.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天然林区(以下简称三处天然林区)是我区水源重要涵养区,是国务院确定的水源涵养林区。为了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三处天然林区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
  六盘山林区原已通过合法手续,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少数零星小块天然林,林权维持现状。第三条 居住在林区的山口、边缘,直接承担护林防火义务的社队和群众,称为林区社队和群众。林区社队和群众以生产大队为单位,由林区管理部门在广泛征求所在县、社意见的基础上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天然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和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 林区管理第五条 六盘山林区设国营林业局,贺兰山林区设林区管理所,罗山林区设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管理林区的林业建设事业。第六条 六盘山林区设林区公安局,贺兰山、罗山林区设公安派出所,属林业建制,业务分别受固原行署公安处和所在县(区)公安局领导,负责林区的治安保卫工作。第七条 罗山林区全部划为自然保护区,贺兰山、六盘山林区划一定面积为自然保护区。第八条 国营林业局、林区管理所、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林区总体设计或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不得擅自变动。第九条 三处天然林区只能进行抚育间伐和低价值林分改造性质的采伐,不准进行森工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除了科学实验和火灾、严重病虫害迹地卫生采伐外,禁止其他任何性质的采伐。
  进行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性质的作业,必须事先提出计划和作业设计,经自治区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条 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所生产的木材,可根据林区社队和群众自用需要的计划,优先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采伐、加工和收购。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十一条 林区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林区管理部门、林区社队和驻在林区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机构;行政交界的林区,在有关县、行署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第十二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护林机构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每年十月中旬到翌年四月中旬为天然林区主要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间,严格控制入山人数和停留时间。禁止实弹演习、爆破。林区群众入山后必须用火时,应选择安全地带,用火后要彻底熄灭。如因余火引起火灾,要追究用火人的责任。必须在天然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的,应事先征得林管部门同意,切实做好防火戒备,方可进行。
  二、发生森林火灾,发现人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就近向护林防火机构、林管部门和社队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立即组织当地厂矿、驻军、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全力扑救。
  三、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而伤、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所在县民政部门给予医疗和抚恤。第十三条 非林区社队、群众一律不得进入天然林区放牧、打柴、采药和狩猎。各单位不得随意进入天然林区炸山采石或工程施工。对必须采石或施工的,需经林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进行,并酌情收取赔偿费。第十四条 林区社队、群众必须立足于自力更生,积极培育自己所需的用材林和薪炭林。对缺少宜林地的社队,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要求,商请林管部门,在统一规划下,就近划给一定面积的国有荒山,以解决群众用材、烧柴的需要,但地权不变,林权谁造谁有。
  林区群众进山打柴、挖药、狩猎、搞副业,必须办理入山手续,由林管部门依据资源消长情况,统一安排,限定时间、地点、数量和品种,有组织地进行。第十五条 六盘山、罗山林区内严禁开荒种地。对已经耕种的农、牧、药场(包括“吊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工作,限期撤出,停垦还林;对已形成独立核算性质的生产队,由所属县人民政府会同林管部门,在林区统一规划下,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不得扩大。这些生产队要承担相应的林区建设任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

6.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乡村等。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坚持综合防治污染,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谁污染环境谁治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企业的环境质量和治理污染的成效,作为企业考核和升级的一项标准。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定量考核、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污染限期治理的制度。第七条 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大力宣传和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和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自治区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拟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区环境监察工作,调查处理本区内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调查和预测本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六)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自治区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好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第十二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三)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乡镇企业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第三章 保护自然环境第十三条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治土壤盐渍化、沙化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
  凡用于灌溉农田的污水,必须符合灌溉水质标准。第十四条 保护黄河水系的水质,保护地下水。
  (一)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水沟倾倒固体或液体废弃物和排放超标污水;
  (二)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三)凡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严禁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城市应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立水源保护地;
  (五)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合理开采地下水,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

7.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长、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和大气等。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环境有影响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水利、林业、畜牧、农垦、地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协调农业环境整治,参与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查,推广生态农业,开发无污染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四)组织农业环境调查、监测,负责农业环境质量评价和农业环境污染防治;
  (五)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处罚权;
  (六)组织农业环境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农业环境状况公报,并负责绿色食品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质量的监测、评价及绿色食品标志的申报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监测,受当事人委托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第十一条 自治区农业环境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尽量减少对农业环境的影响。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通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中的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被检查者有技术和业务秘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和破坏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8.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防止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加大自然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力度,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六)组织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活动;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宁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市(地)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市、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