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0修订)

2024-05-16 02:27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以及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检举和控告。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具体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社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和资助。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生存发展及教育保护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

  (三)携带危险物品、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

  (五)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二)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三)强迫未成年人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四)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歧视、虐待、伤害、遗弃未成年人;

  (五)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委托监护的,委托人应当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育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关心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促进未成年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组织学生参加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0修订)

2.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遵循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及时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纳入考核范围,建立奖惩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完善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受政府委托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助和支持。

  鼓励和引导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志愿者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家庭预防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和教育,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或者未成年人离开父母、其他监护人到异地上学、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生活做出妥善安排,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辍学、经商、卖艺、乞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或者不宜行使监护权的,应当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暂未指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政府开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暂时收养。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等行为。第八条 离异的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离异而放弃履行管教子女的义务。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第九条 受民政部门委托或者批准的寄养未成年人的家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保障被寄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寄养家庭不再符合寄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职责。第三章 学校预防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法制教育、素质教育与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将学校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教学评估内容,定期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教师接受法制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八课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未成年学生法制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学生接受法制教育每学期不少于八课时。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自我保护及预防犯罪法律知识教育,逐步配备具备资质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心理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具备与其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相适应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识。

  学校应当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聘请熟悉未成年学生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法律辅导员、法律顾问。

  法制副校长、法律辅导员、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参与研究制定法制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治理念和预防犯罪教育。

3.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积极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青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
    (三)研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委员会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第十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家庭保护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控告。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使其尽快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出现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一)吸烟、酗酒、流浪;
    (二)早恋;
    (三)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卖淫、嫖娼;
    (四)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枪支;
    (五)毁损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六)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七)阅读、观看、收听具有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书刊杂志、音像制品。第十四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实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
    (二)溺婴、弃婴;
    (三)允许或者迫使订婚、结婚;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婚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学校进行帮助、教育。对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积极配合、支持教育等部门的工作,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第四章  学校保护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心理健康、青春期教育。
    学校和教职员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和活动总量,保证学生有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随意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选用确因教育、教学需要的辅助读物,不得强令学校和学生订购各种名目的学习参考资料。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自治区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除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教育外,还应进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维护祖国统一教育。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二)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三)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等;
  (四)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第六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因特殊情况不能接受义务教育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的工作。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赌博、吸毒、卖淫;
  (四)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传淫秽、暴力、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发现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或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部门报告。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纵容、包庇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纵容或迫使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结婚。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从事宗教活动。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习;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幼儿园对不适合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第十九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在危及人身、健康的校舍或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和实物或者摊销未经批准的教学辅助用书、食品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和职业技术教育,为他们参与社会生活和适应社会需要创造条件。第二十二条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和体罚学生。

5.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第四条 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组织开展保护未成年人的有关工作;
  (二)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指导、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供法律帮助;
  (五)对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的教师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弃学;
  (三)阅读和视听未成年人不宜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四)赌博、吸毒、盗窃;
  (五)收藏、携带各类管制刀具;
  (六)损坏公私财物;
  (七)打架斗殴、扰乱公共秩序;
  (八)其他有害身心健康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弃婴;
  (二)虐待、遗弃;
  (三)歧视女性或残疾者;
  (四)迫使订立婚约、早婚、换亲;
  (五)未经批准而不送适龄儿童入学或使在校学生停学、辍学;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第十一条 学校应尊重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接收适龄儿童入学,不得随意开除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令其退学、停学。第十二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保证教学质量,减轻学生负担,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影响其正常学习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十三条 禁止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保证学生和儿童在校在园期间的安全,不得使学生和儿童在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内活动。第十五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向学生乱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收费。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年龄在十二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学生,由公安机关责成和协助其父母或监护人及学校采取措施进行帮教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第三章 社会保护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并不得挪作他用。对未成年人教育设施和青少年宫等活动场所的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城镇建设规划,列入财政预算。
  加强青少年文化宫和其他城乡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不得随意将这些场所和设施改作他用。第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实施希望工程,帮助贫困地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艺表演团体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科技、文化、艺术作品。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6.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在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大力优化社会环境的同时,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第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和违法行为:
  (一)逃学、携带凶器、吸烟、酗酒、打架斗殴、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嫖娼;
  (二)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三)毁损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私财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第七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溺婴;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八条 学校和教师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学生有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第九条 学校应按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适时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凡在学校赌博、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破坏教学设施,扰乱教学秩序的,从重处罚。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指导、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十二条 学校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学较差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不得设立“双差生班”。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和纯牧业区,对儿童入学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以使其接受完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未成年学生或监护人有权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娱乐、体育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它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第十五条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明权、创作权、著作权及其它成果。第十七条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良好的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第十九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有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第二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发行、经销部门及个体销售摊点,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播放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公园、动物园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优惠开放。
  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逐步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酒吧;
  (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它场所。
  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否则,可以拒绝其进入。

7.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18周岁的公民。第三条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热爱祖国、反对分裂的教育,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它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遵循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原则,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习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扶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或中断其学业。对旷课或自行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其返校。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和鼓励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诱使或强迫未成年人进寺庙为僧尼。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不得因任何理由歧视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随意使其停学。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不得拒收不影响正常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学校应允许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原在校的未成年人复学。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设立工读学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随意搜查未成年人的住所、身体或用具。第十八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生活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8. 《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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