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2024-05-04 14:49

1.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设立由市、区、县(市)政府首长及其综治、公安、财政、法制、司法、民政、卫生、劳动、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下设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设在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办公室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一般由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实施。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一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对属于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同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备案。第十三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办公室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2.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审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称号。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见义勇为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照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十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属于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机构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有关区、县(市) 见义勇为机构办理。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机构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机构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3.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2019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称“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市场监管、税务、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称号。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照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十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属于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办理,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机构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有关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办理。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2019修改)

4.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5.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5修正)

6.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2012)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二、第三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四、第四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见义勇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五、删除第五条。六、将第九条中的“公安派出所”修改为“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七、将第九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见义勇为办公室”修改为“见义勇为机构”。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九、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5万元;牺牲的,一次性发给奖金25万元;因见义勇为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奖金15万元;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照六级2.5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一次性发给奖金0.25万元至1万元。十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批准”修改为“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按见义勇为人员核查确认管辖予以批准”修改为“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十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中的“奖励资金”修改为“专项经费”。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属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十四、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其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区、县(市)财政承担:

  1.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7.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0修正)

8.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方式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大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9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一百一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绍旺      2021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事迹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集体的奖励,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公民在外省、市见义勇为,在当地没有受到奖励和保护以及外国人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      市及区(市)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主管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有关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网络媒体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机制。      第八条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鼓励区(市)县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二章 申报确认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由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报确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为行为人申报确认。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和拟确认工作。      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拟确认。      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除确需保密的外,公安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公示期限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公安机关填写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申请表,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机制确认后依法报请批准;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调查、核实、拟确认、确认工作的时限,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诉。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区(市)县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省级表彰奖励标准的,依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有关规定向省有关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集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集体。见义勇为集体的申报确认和报请批准程序,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申报确认和报请批准程序执行。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见义勇为人员嘉奖,由区(市)县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千元至一万元奖金;      (二)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由区(市)县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二万元至四万元奖金;      (三)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区(市)县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不低于五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十五万元奖金;      (四)见义勇为模范,由市颁发荣誉证书并在区(市)县奖励的基础上再给予不低于十万元的奖金,其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再增发三十万元奖金。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根据见义勇为集体的表现和贡献,颁发见义勇为集体证书。属于区(市)县见义勇为集体的,给予五万元至十万元奖金;属于市见义勇为集体的,给予十万元至二十万元奖金。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荣誉证书,在报请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到见义勇为基金会领取,颁发给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向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以及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支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建立绿色通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二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属于烈士遗属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属于未评定为烈士的遗属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落实待遇,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没有生活来源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在享受公租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保障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优先保障;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证照、依法落实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生活困难的,每年根据情况由见义勇为基金会走访慰问;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救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政策适当减免子女学杂费、医疗费用及其他管理和公共服务费用;见义勇为基金会每年给予就学子女助学补助。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属受到打击报复或者人身、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基金,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所需经费的支出。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集体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抚慰费用;      (三)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骗取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的,由公安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撤销奖励、停止各种保护待遇,收回荣誉证书,追回已发放、支付的奖金和其他费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人员证明材料,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公开赔礼道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