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公民知情权

2024-05-18 03:17

1. 西方国家公民知情权

  知情权(RIGHT OF INFORM)又称为知晓权、知的权利。知情权是由美国记者库坦于1945年前后率先提出的。作为一种理论的提出,“知情权”针对的是个人有了解政府行政情况的法定权利,但实际上由于个人的力量实在太微小了,无法顺畅地获取自己所需的大量信息,所以报刊等大众媒介就有义务帮助个人实现这种权利。西方的一些主流媒体,尤其重视将“知情权”作为其展现新闻自由的一种重要的表达方式加以运用。

  《纽约时报》作为一份有着广泛影响力的美国主流媒体,在实现“知情权”的报道上很有代表性,它在2006年2月27日一纸状书将美国国防部告上法庭,理由是五角大楼拒绝向该报提供其下属的国家安全局未经法庭批准监控境内电子通讯的相关文件,而这一做法违反美国《新闻自由法》。《纽约时报》在这份诉状中要求纽约曼哈顿地区联邦法院下令,敦促五角大楼遵守《新闻自由法》,提供该报索要的文件,或者给出不能满足这一要求的合法理由。按照《纽约时报》说法,五角大楼在去年12月30日已收到该报索要文件的信件,但是并未在报社限定的2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忍无可忍之下,《纽约时报》只好动用法律武器,让法院出面强令五角大楼公开其所需文件①。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出在这次事件中《纽约时报》之所以敢理直气壮地要求五角大楼提供相关的文件说明,很大程度上依靠了法律条款中赋予新闻自由“知的权利”。

  知情权作为西方新闻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四个重要方面:知情权是公民行使一切民主自由权利的基本前提;是现代国家民主宪政的基础要素;知情权作为公众的一项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信息化社会所导致的一种必然性;是防止出现恶劣政府的必要条件②。正是这四点的提出,使得美国媒体为了争取“知情权”和政府管制之间一直都处于博弈之中。

  一方面对于新闻自由“知的权利”媒介拥有一定的法律保障。1791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拥有言论出版自由,并强调国会不得制定剥夺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在此基础上美国报纸主编协会、美联社编辑主任协会、广播电视新闻部主任协会和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从20世纪40年代末共同开展了争取信息自由和公开记录的运动③。到了1966年约翰逊总统签署了《信息自由法》,该法于1974年进行了修改,1986年正式立法,1996年根据新的形势国会通过了《信息自由法电子诸修正案》。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使得《纽约时报》在对于政府行为的监督中敢于发难。面对媒体的指责,2006年6月26日,白宫点名批评《纽约时报》,称其破坏了长期以来的战时保密传统,美国总统布什甚至用“可耻”来形容媒体的泄密报道。而报社对此坚持原来的态度,并以1977年生效的《阳光下的政府法》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在该法律的解释中认为因某种特殊原因召集的秘密会议,必须得到该机构的首席法律官员或法律顾问的认可。而此次国家安全局不经法院批准便监控境内电子通讯,监控内容不但有美国国内与海外的通讯往来,还包括一些国内通讯。《纽约时报》在法律条款中抓住了政府行为的漏洞,向五角大楼索要该部门下属的国家安全局在2001年“9?11”事件后对境内电子通讯实施监控计划的相关文件,其中包括内部备忘录、电子邮件和法律备忘录等。同时《纽约时报》还要求五角大楼提供讨论这一监控计划的会议的日志、日程和记录,其中涉及副总统迪克?切尼与国会议员和电信公司执行官召开的会议。这一监控计划的相关文件和被监控者的名字,以及国家安全局对他们监控的内容也都在《纽约时报》的索要范围之内。《纽约时报》要求政府公布事项之多,涉及范围之广是让美国政府颇为头痛的。

  而另一方面,媒介在行使新闻知情权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政府的干涉与阻挠。

  美国的传播政策是建立在两大原则基础上的:其一是保障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其二是信息自由交流、传播企业自由公平竞争,可以说这两条是美国新闻传播政策的基本精神。所以在新闻知情权的保障上就出现了两种标准,即政府以保障国家安全的理由有时可以漠视知情权。例如:同样是《纽约时报》,同样也是“五角大楼”,越南战争期间的1971年6月13日,《纽约时报》开始连续刊登美国国防部绝密文《关于越南问题的美国决策过程史》(简称为“五角大楼文件”)的核心内容。《纽约时报》的这一举动引起了美国政府的恐慌。当时的司法部长米切尔以违反保密法令为由要求《纽约时报》停止连载但遭到拒绝。于是政府找到联邦法官默里?格法因颁布了美国史无前例的临时限制令,强迫《纽约时报》停止连载。而与此同时.美国的另一家大报《华盛顿邮报》也获得了这份文件并开始连载。政府同样要求禁止,但当地法院支持其继续刊登。官司最后一直打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以六票对二票判决两家报纸胜诉。美国政府败诉,撤消了禁止刊登“五角大楼文件”的限制令。美国最高法院在此案中,为保护传媒行使宪法规定的表达又把“繁重的举证责任”交给了政府,而尼克松政府又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发表“五角大楼文件”对国家安全有“明显和即刻的危险”,因此最终败诉④。在该案中,《纽约时报》看似胜利了,赢得了向公众发布的知情权。但实质上,美国政府利用法律诉讼延迟了消息的发布,阻碍了《纽约时报》对信息的发布,并且在吸取了这次经验教训之后,对新闻媒体进行了更加严格的管制,知情权的获取变得更加困难。尤其是2001年“9?11”事件之后,美国发动了对阿富汗的战争,其间政府通过各种手段禁止报道阿富汗平民伤亡的事实和来自各方面的反战声。之后爆发的伊拉克战争更是如此。在战争中,美国政府采取的战场嵌入式报道,使得媒介记者被有选择地进入了战场,受到控制的新闻媒体不得不和政府配合默契,不仅只报道对己有利的新闻,有时甚至不惜发布假新闻以赢得宣传战的主动权。

  随着媒介自身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垄断集合与政府经济干涉。《纽约时报》所隶属的摩根财团的媒介机构还拥有和控制了包括《北美评论》《时代周刊》在内的一批报刊杂志。随着垄断财团的兼并,新闻事业所有权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新闻自由受到垄断资产的控制,经济上的控制有将“知情权”的实现变为为少数人的新闻自由,而不再代表多数普通人的利益。《纽约时报》分别于2005年3月13日和16日发表了《布什当政:一个预制新闻的新时代》和《现在播出假新闻》两篇文章,披露了布什政府在伊拉克战争期间以及在众多领域内“制作新闻”,从而达到为自己的政策包装、开道的目的,但是由于政府在制作新闻方面的投入巨大、渗透广泛并且影响深远,《纽约时报》的两篇文章所能揭露出的政府利用媒介为其行为作掩护的实例仅仅是冰山一角。正如阿尔伯特?加缪曾经说过:当传播媒介不依赖政府权力和金钱权利的时候,才能说传播媒介是自由的。而这种理想化的传播自由目前也仅仅停留在理论上。

  新闻自由往往是一个国家或政府最难认真对待的自由和权利,因而它更能表征一个国家或政府对待信息自由的态度。在国家范围内新闻自由表现为一种制度体系,知情权的实现也必须依靠一个完整的新闻法规体系来保障,每一种法规体系归根结底又都与社会制度的整体发展相联系。西方经济制度下衍生出的新闻自由及其知情权不可能也不会游离于制度之外,成为一种独立的自由形态。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知情权的宣扬已经成为新闻传播媒体在社会中争取自己独立地位的旗号,也是其以一种专业化面貌存在的基石。

西方国家公民知情权

2. 新闻报道、知情权与国家秘密的冲突与平衡?

没有冲突,要知道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集体利益,也就是说列为国家秘密的一定被判为最高利益,那么,知情权就不在其中,新闻报道也不在其中,真正的秘密是不行让报道的

3. 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对比

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隐私权和知情权便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正所谓“你要隐私,我要知情”。因此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冲突,协调  一、关于隐私权  隐私权是近几年才为我国人民所熟悉的概念,但是即便在西方,隐私权这一概念的出现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但是关于什么是隐私权,至今尚无定论,即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是如此。依据布兰蒂斯和沃伦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的定义则是“不被政府、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在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  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秘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不为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3)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现代通讯的发达联系在一起的,信息处理及传输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个人通讯的内容可以轻而易举地被窃听或窃取,因而,保障个人通讯的安全已成为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4)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对这些活动不能非法予以干涉,但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即权利不得滥用。例如利用自己身体的隐私部位制作淫秽物品,即应认定为非法利用隐私,从而构成违法行为。[1]  隐私的特点在于“隐”(即不愿公开的事情、在不公开的地方)和“私”(与公众无关的、只属于个人的)。现在出现了一个著名的原则??“therighttobeletalong”,我们可以把它译为“听其自然”,与其相对应的是不被干涉的权利。一般说来,隐私权涉及和联系到了四种行为:(1)不合理地侵犯他人隐居或独居的权利;(2)盗用他人的姓名或形象;(3)公开私人的行为;(4)不适当地出版或暴光。《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ofthelaw,Second,Torts)具体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侵入隐秘、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  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美国先后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账账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随后,其他国家也开始相继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在法国,1978年通过了一项有关资料处理的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在德国,二战以后,因为新宪法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而隐私权也逐渐确立了其地位。德国一般采判例的形式保护隐私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2条、第823条、第824条、第825条和宪法第1条、第2条。此外也制定了一些单行法规,如1977年颁布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等。[2]  隐私权的保护不只是在国内法中被重视,在国际法上也同样受到关注。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在我国,我国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是不完备、不周密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宪法和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规为辅助的保护体系。  二、关于知情权  一般认为,“知情权”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柏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库柏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因而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15条首先明确规定了知情权的主张权内涵:“社会有权要求全体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知情权,也常常被国内学者表述为了解权,知晓权,情报权,信息权。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知情权指公民有权知道自己应知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相关的政务信息。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  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五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公民以及社会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3)信息了解权,是指公民对有关自己的各方面情况的了解权;(4)法人的知情权,是指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获得一切对他有用的信息;(5)法定知情权,是指司法机关为侦查案件、审判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3]“三权说”,认为知情权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与个人信息知情权三种。“二权说”,认为知情权主要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不是知情权的内容。知情权从本质上说应当是权利人对自己以外的信息知悉的权利。笔者比较赞同“五权说”。  知情权是一项较隐私权的提出更晚的权利。二战以前,此项权利只是新闻从业人员的主张和口号。二战后,随着美国1966年《情报自由法》和1974年《隐私法》的制定,知情权在美国开始成为一项基本权利。此后,一些国家有关知情权的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的作法。如芬兰于1951年制定了《公文书公开法》等情报公开制度,丹麦与法国也于20世纪70年代制定了《行政公文书公开法》等情报公开制度。[4]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都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同时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中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政诉讼法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及公开审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选举的候选人公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世界贸易组织所提出的透明度原则便已经在向我们表明知情权的立法已刻不容缓。[5]对于知情权的保护则应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知情权,运用不同的法律给予保护。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公民私权利性质的知情权,而大量公权利性质的知情权则主要应该依靠《宪法》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进行保护。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疫情的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进行了一系列具体而又严格的制度设计,保障了公民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情权。当然,这只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立法努力的开始,对于公民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的知情权等各方面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还应体系化,特别是对知情权的公法保障方面任重道远。[6]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在现代社会中,权利与权利的冲突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隐私权和知情权便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事实上,隐私问题之所以备受关注,正是因为它源于现代社会对资讯的需求与个人需要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心灵的安宁和独处的权利,为此要求法律保护隐私。另一方面又主张了解一切自己想要了解的东西,要求政府行为和社会事务公开化,呼吁提高透明度。正所谓“你要隐私,我想知情”。因此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最为明显的时期,是本世纪60年代前后,在此之前,尽管在知情权尚未正式提出概念的时候,这种冲突也有所表现。对此,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和新闻报道相互关系原则,这原则是: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部。这一论述,说明了个个隐私与新闻自由之间的一般关系,可以作为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一般原则。我国学者提出,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遵循三个原则:  (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待。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官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某些隐私权。为严格保护私权空间,公权介入私权空间前,应当履行比较严格的手续  (2)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依据,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3)人格尊严原则。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完全私下的、与案件并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私生活则不应受到侵扰。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传媒不应靠宣传高官的隐私来取悦公众,以提高媒体的发行量或收视率。对于公众人物的与社会不发生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除非本人同意,媒体不得随意公之于世。否则,就可能构成对其隐私及尊严的侵犯。  依照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如此解决解决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  第一。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政府官员应当是社会的表率,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属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  正如美国一位法官所指出的,“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情况下,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就无法与其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亦不存在”。而对歌星、影星等各种公众人物,这位法官认为,“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便永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始终受到知情权的限制。此话有些绝对,但在理解政府官员及政府官员候选人的隐私权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思路,限制政府官员、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标准一个是公共利益,一个是公众的合理兴趣。在现实生活中,实行政府官员任前公示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实际上就是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一种限制。  第二。当社会公民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对权利的协调与平衡。这种冲突在实践中表现尤为明显的是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如异性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的婚恋史和贞操资讯。这两种权利都是人格权,均有权行使。那么应当如何协调呢?我认为应该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尊重对方的权利,二是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三是对知悉的对方私生活秘密应予保密,负有不得扩散、泄露的义务。  第三。当新闻媒体与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我们分三种情况来解决。(1)当新闻媒体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如前面所说,只要满足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就应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反之同样受隐私权的保护不得非法窃取和披露。(2)当普通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事件相联系时,媒体应按公共利益原则、公共道德准则及尊重人格尊严原则予以处理。如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者媒体予以报道不属于侵犯个人隐私但对于暴力犯罪性犯罪的被害人媒体应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3)当普通个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而媒体予以披露时,应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相对于媒体来说,个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很容易遭到“媒体暴力”的侵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尤为必要。

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对比

4. 论述:我国新闻媒体在依法保护公众人物(官员)隐私权的前提下,应该如何维护公众的知情权。

公共利益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限制被各个民主
国家法律和司法以及国际条约认可.如《公民权力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当社会的紧急状
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允许缔约国
克减相应人格权,包括隐私权.
我们认为在新闻传播中为了公共利益限制个人
隐私权,隐私权相对于新闻自由受到限制是合理的,
但是问题在于限制的范围和是否对一切个人都适用
同样的标准.我们主张应按照国家官员,一般公众人
物,普通人这样的顺序依次递减隐私权限制的范围
和程度.
1.国家官员.国家官员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的公
权力,是国家公权力的化身.他们的学历,出身,财产
状况,任职能力,品德操行,廉政,私生活的状况都直
接影响到其能否胜任其职位,影响到一个有效的政
府或国家管理的实现,最终影响人民的公共利益.所
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官员因为献身公共事业,
其私生活的某些部分已经很难与所从事的公共事
业,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完全分开,因此,从维护公共
利益的角度而言,对于他们的隐私权作出限制是必
须和正义的.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
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
益一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已经不
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
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
的内容.11 [4](P561)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作出限制,允许
新闻媒体向社会披露其财产,学历,背景,私生活的
某些部分从权力制约或监督的角度而言,是新闻媒
体充当舆论监督先锋角色的体现,它对于满足人民
的知政权,实现民主自治,促进有限,高效,廉洁的政
府机制形成具有重大作用.另外,对国家官员的隐私
权的限制,也可以从国家官员享受的利益回报中得
到论证.他们行使国家权力,受到人们的尊敬与瞩
目,理应承担比普通人更多的披露自己的义务.而且
依此推论,国家官员的职位越高,享有的权力越大,
他的隐私权受到的限制就越大,两者应成正比关系.
国外,有高官无隐私的说法,虽然不一定正确,但是
却是这种关系的写照.深刻对此作出诊释的是美国
前总统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绊闻案.克林顿与实习
生莱温斯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被美国新闻媒体公
开后,举国上下一阵哗然,克林顿为此被国会弹劝,
以至于媒体上出现在国民面前的是一个憔悴不堪的
总统.这个案例反映了至少两点信息,第一,美国的
新闻自由所赋予的媒体的渗透力,美国的新闻自由
由此可窥见一般.第二,国家官员的个人隐私权必须
受到新闻自由的限制,即使是比较隐秘的"桃色新
闻".因为它直接关涉到官员的德行与品行,关涉到
官员是否应被人民所信任并顺应民意.透过现象看
本质,新闻自由对官员的隐私权的限制,实际上构成
了民主运作的一个环节.
当然对国家官员的隐私权的限制也应该有个
度,国家官员不可能是个"透明人".他除了作为官
员的一面,还有普通人的一面,作为退去"光环"下的
普通人,他也有独处或内心安宁的渴望,有隐私权的
需要.否则,就无异于剥夺其作为人应有的尊严.如
何把握这个度呢 我们认为与任职能力或行使职务
无关的个人隐私应当受到保护.如住宅不受侵人或
侵扰,私生活不受监视,夫妻两性生活不受监视等.

5. 你认为公众知情权与新闻自由权应当如何协调

嗯,就目前我所了解的新闻理论知识来说,公众的知情权与新闻自由权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尤其是在当前大众媒介蓬勃发展,新闻机构掌握了绝大多数话语权的情况下,公众的知情权很大程度上需要新闻业的自由话语权来保障。
但是自由总是相对的,个人的自由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他人的不自由的基础上的。新闻自由权也是如此。新闻自由权的获得和实现除了需要当局的政策支持,还需要公众的自由意见表达。但是很多时候,作为拥有知情权的公众往往出于让自己免受舆论乃至人身伤害的考虑,知情不报,知情少报,可以说这是公民的自我保护的权利,但是却也妨碍了新闻自由权的实现。
此外,从公众的角度来看,公众总是希望自己的知情权能够得到合理保障,于是客观上又要求新闻机构能够自由表达,将更多的信息告知给公众。这样公众的知情权与新闻自由就成了相互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了。要想两者协调,除了需要新闻机构从业者对自身职业准则的遵守,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引导舆论导向之外,也需要公众对新闻业界的支持和信任。

你认为公众知情权与新闻自由权应当如何协调

6. 舆论监督的权力界定

在《新闻法》尚未出台之前,新闻记者的权利有以下几项:采访权是保障实现新闻职能的基本权利记者作为新闻媒体的组成部分,其享有的权利首先是采访权。记者的采访权源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在新闻媒体,采制新闻、编辑新闻、发表新闻,都是新闻自由的权利内容。记者的采访权,就是实现新闻媒体这些新闻权利的基础。试想,如果记者没有采访权,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从何而来呢?采访权,就是记者对具有新闻性的事件有权进行采访,制作新闻报道,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发表。在现在的新闻实践中,新闻报道有正面报道、反面报道的区别。在进行正面报道的时候,往往不会发生大的问题,但是在进行反面报道的时候,也就是进行舆论监督时,新闻媒体以及记者往往受到威胁、殴打、关押,甚至有生命的危险。然而,社会进步需要这样的新闻报道,需要记者和媒体揭露社会的阴暗面,这不仅仅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更重要的是以新闻为武器,与丑恶的社会现象作战,以推动社会的进步。正因为如此,记者的采访权就时时受到侵害的威胁,充满挑战性和危险性。在战场上,记者冒着枪林弹雨,舍生忘死采写新闻,很多记者为此而贡献出自己的生命;在现实,面对危险和威胁,很多记者只身与恶势力或者腐败现象争斗,与违法行为争斗,受到打击、报复,甚至受到生命的威胁。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依法行使自己的采访权,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实现新闻媒体的职能。他们的行为是可歌可泣的,是值得尊敬的。正是由于有众多的忠实于新闻职责的记者可歌可泣行为,才保证了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记录社会发展,报道时事新闻,进行新闻批评,推动社会进步。所有这些,如果没有新闻记者享有的采访权作为基础和保障,都会是一句空话,新闻媒体的职能无从实现。新闻记者享有新闻报道权公众知情权对于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而言意义重大。“知情权是公民实现民主权利的基础,也是保护自己多种权益不受侵害的有效手段。”(1)公众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知悉政府工作情况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人们一般会将知情权简单地理解为“自由地知晓”的权利,即不受限制地自如地去获知自己想了解的信息。其实,这只是知情权所包含的一个方面的内容。知情权还包含的另一层含义是指公民有权要求信息的掌握者将有关信息公布出来的权利(法定不能公布者除外)。(2)如果这种要求得不到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享受就会受到限制。新闻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及记者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它们报道出来的权利,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新闻记者通过报道新闻事实与意见、介绍社会光明与美好,抨击社会腐败与丑恶,达到传递信息,服务社会的目的。新闻报道权是新闻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基础。所以,新闻记者自由的新闻采访活动只要没有妨碍公民和政府其他合法权益,就不能受到限制,或者不能以“无可奉告”之类的外交辞令变相限制。在资讯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受众要享受好公众知情权,就必须确保新闻采访权,因为新闻采访权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了公众知情权得以享受的前提,一旦新闻采访权受到限制,公众知情权也就很难得到保障。同时,从经济快捷的角度看,保护新闻采访权同样显得意义重大。正如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所言:“由于每家媒体和每名记者的不同立场、兴趣爱好和知识背景,不同媒体对同一事件的报道完全可能有不同的方式,而公众对某一事件的全面和正确了解,恰好需要从各媒体的不同视角和不同侧面报道中获得。拍卖采访权,实际上就会造成渠道单一的局面,从而有害于公众的知情权。”新闻记者享有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每一个新闻记者都是人。人,在民法上称之为自然人,以与法人相区别。记者既然是自然人,是具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拿就在民法上享有一切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在中国,自然人是民法上最主要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切人格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最基本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的人格,其他的,还享有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的精神性的人格。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这些人格权,就是要保障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基本人格,使其真正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民事主体,真正作为一个“人”在社会上存在。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都是物质性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性人格。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活”的权利,是性命维持的权利,是生命安全的权利。健康权维护的是肌体、器官机能的完善性发挥,是这种完善性不受侵害的权利。身体权,则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权利,表明自然人身体的实质完整和形式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者结合在一起,实现保护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其中任何一个权利受到侵害,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存在就要受到损害,丧失部分人格,最严重者,直至丧失全部人格,使这个主体在法律上消灭。因此,法律通过一切手段,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不受到非法侵害。任何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以严格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自然人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权,就是人身自由权。新闻记者作为一个自然人,也享有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自己自由活动、自由行动的权利,意志自由权是自主思维、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记者作为自然人,也享有这样的权利,而且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作为记者,不仅享有依据身体自由权自由进行采访的权利,同时,也享有意志自由权,以自己的忠实义务,依据自己的意志判断,决定真实报道,不作虚伪报道。限制记者的人身自由,同样侵害的是记者的基本人格权,不仅是记者本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受到侵害。新闻记者是人,是自然人,享有任何人都享有的人格权,其中就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人身自由权。在新闻记者行使采访权,进行新闻采访的时候,他作为记者,其采访权受到保护,作为自然人,他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也受到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的严密保护。任何侵害记者人格权的行为,都是民法制裁的对象。

7. 我国新闻工作实行哪些保密制度

  新闻传播的对象是广大受众,一旦泄密就无法挽回,因此,对新闻单位来说,新闻保密应该常抓不懈。
  新闻是公开,保密是隐匿,从本质上讲是一对矛盾。随着新闻事业的快速发展,新闻保密工作面临着比以往更加复杂的新形势。
  其一,信息渠道大大拓展。 其二,在市场经济时代加盟的传媒从业人员具备了浓厚的市场竞争意识,但保密知识相对缺乏,保密意识不强。 其三,经济建设成为全社会的生活重心,过去不被重视的一般经济组织的经营、技术和金融信息的保密,与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并驾齐驱,成为新闻保密的新焦点。 其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逐步完善加强,“公民知情权”、“透明政府”的呼声日高,新闻保密与政务(厂务)公开、信息披露等政府和企业行为的关系协调成为一个新课题。
  新闻传播是一个由发布者(信息源)与传播者(媒体)互动的过程,两者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协调得好,是良性互动,协调得不好,便是恶性互动。因此,《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指出:“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这就是说,新闻保密工作表面上看是新闻单位的工作,实际上却并不完全是新闻单位单方面的事情,它还需要拥有信息资源的单位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加以配合,形成良性互动,达到既能保护各集团和个人正当权益,又不妨害新闻工作正常进行的目的。
  为了适应新闻保密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针对新闻保密工作出现的新特点,笔者认为,当前要做好新闻保密工作,必须正确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
  一、新闻竞争与保密的关系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的新闻媒体已经或正在走向市场化的道路,这是一条充满竞争的道路。在这场不见硝烟的战争中,独家新闻、首发新闻、精确新闻、背景新闻等一系列“特色菜”被开发出来并发扬光大,成为竞争的制胜法宝,新闻越做越快,越做越细,越做越深。这些做法,是建立在充分满足读者的信息需求的基础之上的,基本符合新闻的竞争规律,推动了新闻事业的发展。
  但是,新闻在做快、做精、做深的时候,也正是新闻泄密容易发生的时候。比如,抢新闻最容易导致新闻泄密。1992年,国家调整储蓄利率,4月9日,某报发表了《利率调整问答录》的文章,把国家将于4月15日出台的储蓄利率调整方案提前捅了出去,虽然抢得了独家新闻,但造成严重泄密。又如,2002年12月9日,四川某晚报发表《警民携手解救被拐女》的通讯,将村民谢某如何与被拐女相识、如何给被拐女家人报信、如何配合警方解救的细节描写得一览无余。报道固然生动精彩,但忽视了对谢某身份的保护,导致严重的邻里纠纷。
  可见,新闻竞争与新闻保密是有冲突的,有的时候,这种冲突可能会达到互不相容的地步。新闻竞争主要代表的是新闻媒体的利益,新闻保密应当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当两者发生矛盾的时候,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优先考虑保护国家、集体的正当利益,必要的时候,甚至要牺牲媒体的“卖点”,新闻史上这一类的著名事例很多。如苏联卫国战争期间,由著名记者波列伏依采写的苏军坦克部队用大量拖拉机冒充坦克借以欺敌、以寡胜众的通讯,虽然宣传了苏军的英勇机智,但因有泄露苏军战斗力薄弱的机密之嫌而被取消。
  正确处理好新闻竞争与新闻保密的关系,新闻单位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要牢固树立保密意识,严肃保密纪律。对于不得公开报道的内容,要坚决做到不写,不报,确实因报道需要避免不了的,也必须做必要的技术处理后才能见报。
  二、新闻事实与保密的关系
  一般来说,事实是否准确和能否公开是有本质区别的两个概念。 有价值的新闻却不能报,准确的新闻事实要模糊地报,这就是新闻保密纪律的约束。新闻保密纪律如汽车的刹车,制约了汽车的行驶,也保护了汽车的安全。
  事实证明,新闻泄密中,不遵守保密纪律造成的泄密占有相当的比例。1990年“八一”前夕,某晚报采访守卫金库的武警班,本义是想歌颂守卫金库的武警战士,但对于这样的涉密单位的稿件,记者不按要求送被采访单位审阅就将《金库卫士》一文发表,文中公开披露了中国人民银行在某地的金库的大致方位、库容规模、警卫力量等情况,泄露了国家秘密,金库被迫搬迁。
  又如在对伊战争中,美国资深战地记者比得·阿内特接受伊拉克国家电视台采访,道出了自己对战争的看法后,2003年3月31日,先后被美国全国广播公司(NBC)和国家地理探索频道炒鱿鱼。由此可见,新闻记者并非是有了准确事实就可以为所欲为的无冕之王,新闻报道还必须妥善处理好新闻自由与新闻保密的关系。
  事实上,保密纪律是在无数教训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保护措施。 如重大新闻送审制度,它是我党新闻工作的一项优良传统,不仅体现了新闻工作的党性原则,也体现了新闻的严肃性,保证了新闻的准确性,体现了新闻保密纪律的内在要求。新闻保密纪律中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坚持自审和送审相结合的制度。新闻单位在稿件“三审制”的基础上,坚持自审和送审相结合的制度,既能有效保证新闻的信息含量和导向,又能起到保密防范作用,特别是对于一些政策性较强的热点新闻,或是一些把握不准是否属于秘密的内容,如自觉接受采访单位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审查,则既保证了稿件的新闻质量,又把好了稿件的涉密关口。
  当前,我国新闻事业空前繁荣,信息来源广泛,政策也较为宽松,加之新闻竞争导致的时效性的压力,新闻单位稿件送审的程序已大为简化。要在这样的条件下做好新闻保密工作,尤其要强调保密纪律的严肃性。那种明明知道某些信息可能带来不良后果,但为了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在小集体甚至个人利益的驱动下,不顾保密规定和社会责任,逃避审查将新闻捅了出去的做法是非常危险的。
  三、新闻保密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民主社会里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享有知情权的公民有权要求政府及其部门公开有关的信息并享有在法定范围内获取各类信息的自由。随着整个社会信息化的高度发展和公民个人对公共事务越来越广泛的参与和监督,知情权日益凸显其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媒体是公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来源,是公民知情权实现的主要方式。
  与公民知情权相对应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与方式。应该说,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各级政府的透明度已显著增强,但毫不讳言,当前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满足不了公民知情权的要求,在有些地方,有的政府官员乱用新闻保密损害公民知情权的现象还非常普遍,尤其当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发生时,因担心引起民众恐慌和紧张,怕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希望媒体三缄其口。
  从大众传播及社会公共关系的角度来看,政府与媒体之间本来是相互依存、互相尊重的。一方面媒体需要有负责任的自律,另一方面,政府也要有负责任的公开,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政府与媒体的良性互动。当犯罪行为(如持枪抢劫案件)、违规操作(如南丹矿难)、疫情蔓延(如非典)等危及、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件发生时,政府应当借助媒体曝光和对外发布信息,不能以保密为借口,采取对人民群众不负责任的态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众主体意识的增强,民众对“知情权”的诉求正迅速提高,要处理好新闻保密与公民知情权的关系,笔者认为至少应从如下三个方面入手。其一,要把握对外公开的时间。涉密事项是有保密期限的,限期届满的事项可以及时公开。有些重大事件虽然还在保密期限内,但政府考虑到公布后利大于弊,也可以公开。其二,做好技术处理工作。为了让人民群众了解事件的真相又不影响保密,对事件公布时,可以将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剔除掉,有些保密事项只公布粗略的概况。如抢劫案件,可以公布案件发生的的地点、时间、犯罪嫌疑人等情况,不公布公安机关的侦察方案、手段等。其三,创新新闻发布机制。要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新闻发言人制度,提高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重大事项及时让人民群众知晓。

我国新闻工作实行哪些保密制度

8. 简述舆论监督的方法

舆论监督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新闻媒体享有“特权”
     世界上不少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都从法律和制度上给予新闻媒体“独立、自主报道的权利”。除了有损政府形象、煽动反对现政府的报道以外,各媒体享有自由的新闻报道权。
二、规范新闻舆论监督
    离开法律的保护,舆论监督的功能就会受到削弱,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样,没有法律的约束,舆论监督也会被滥用。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对新闻媒体的行为进行规范。总的来看,这些国家的新闻法或其他法律条文,都体现了保护新闻自由和限制滥用新闻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具体管理方式可分为追惩制和预防制。从发展趋势看,多数国家的新闻法或其他法律条文,正在逐步由预防制向追惩制方向转变。
三、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就媒体与司法二者关系来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反对“舆论干扰司法”,因为它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最终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同样,如果媒体的自由与权利受到过多限制,又将影响人们对权力的监督,包括对司法权的监督,如果权力得不到必要的监督,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四、保障新闻媒体和公众的知情权
    从各国的实践看,舆论监督的实施效果主要取决于公民的知情权和公共权力运作的透明度。在有的国家,公民的知情权受到空前的重视,公共权力的运作力求公开,那么舆论监督所受的限制就很少;而在有的国家,公共权力的运作神秘莫测,公民没有或少有知情权,那么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就受到压制。新闻立法在确定舆论监督公共权力“度”的时候,许多国家都以有关政务公开和公民知情权的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
五、惩罚“不实之诉”
    新闻媒体可能因采访环境、采访手段或时效的限制,在报道中部分内容或某些细节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但不会产生伤害的后果,因而在不少国家并不被认定为侵权。如果被曝光者想利用人们的厌讼心理,企图通过诉讼来转移公众的视线,达到抵制舆论监督的目的,就构成恶意“不实之诉”。对于这种滥用起诉权进行恶意“不实之诉”的行为要明确规定惩罚措施,处以罚款和令行为人向被告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