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2024-05-10 03:27

1.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行政管理重心下移,提高工作效率,便民利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的基本原则:

  (一)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市、区(县级市)职能部门都可以行使的管理权限,由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管理权限属于市职能部门,但市职能部门在区(县级市)设有派出机构的,由在区(县级市)的派出机构行使;管理权限在市职能部门,但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更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更有利于方便人民群众办事的,委托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行使。

  (二)依法合理、积极稳妥的原则。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既要有利于区(县级市)的行政管理工作,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切实可行。

  (三)权责统一、责任明确的原则。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后,区(县级市)职能部门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市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区(县级市)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三条 管理权限下放后,市相应的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第二章 城市建设管理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区(县级市)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由出资为主方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区(县级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第六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区(县级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县级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市、区(县级市)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第七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依据土地、房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辖区内以下工作:

  (一)除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核发的受理和初审;

  (二)征收集体土地批后实施及征地结案工作;

  (三)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的实施;

  (四)除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及市政府指定的重大储备项目外的土地储备管理;

  (五)除市国土房管部门编制土地出让计划外的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六)由区负责登记权属的房屋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的审核;

  (七)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批;

  (八)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

  (九)闲置土地的调查及初审。第八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取证。

  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拟作出吊销本局核发的行政许可证的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其他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及跨区的城市道路设计审批。

  各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设计审批。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第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管非重点排污(一般污染源)企业,行使日常监督、排污收费、总量核定、排污许可证核发及污染治理设施闲置、停运、拆除等监督管理权。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覆盖及改道河道、湖泊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其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

2.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市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区实施的决定

一、积极稳妥做好衔接落实工作

  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市有关部门要与区承接部门完成调整事项的交接工作(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下放实施的事项,自下放之日起,相关法律责任一并由承接部门承担,原市实施部门负责相关行政职权事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委托实施事项,市、区有关部门要在充分研究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细化明确委托事项具体内容、执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监管措施、委托期限等内容。事项下放或委托后,市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实施事项的承接部门、交接日期、具体内容及责任等。自交接之日起,由各区承接部门负责办理相关事项;市有关部门已受理的继续完成办理。在完成交接工作后,市有关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编办备案。二、加强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有关部门在移交行政职权事项时要制定工作方案,将调整实施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表证单书及标准化成果等一并移交,并及时完善有关事项审批标准、技术规范等。涉及使用省级垂直信息系统或需要与省级部门进行业务对接的,要帮助区做好协调衔接工作。涉及原市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需征求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事项,要做好上下左右衔接,确保落实到位。要加强对区承接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对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通过提供审批专用号章、提供加盖审批章的空白格式文本等方式,为受托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要密切跟踪调整事项实施情况,通过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调整实施事项的监管,及时指出承接部门存在的问题。定期对实施工作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市政府提出调整完善实施事项的建议。三、依法做好实施工作

  区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将承接的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纳入部门权责清单管理,明确任务分工,确保相关责任落实到位。要加强对区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予以问责。区相关承接部门在交接过程中要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主动配合市有关部门做好调整实施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严格依法规范办事行为,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办事流程,明确办理时限,为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对下放或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将审批结果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要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能。要不断深化改革,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管理效果的,可探索在一定范围和领域内放宽相关行政许可,为全市深化改革提供经验。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径向市编办反映。

  附件:广州市调整由区实施的市级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共143项)

3.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将《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表述修改如下:
  (一)“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市和区、县级市”修改为“市、区”;
  (二)“市、县级市”、“市或县级市”、“市或者县级市”修改为“市”;
  (三)“区、县级市”、“区、县(市)”、“区或县级市”、“县级”修改为“区”;
  (四)“区、县级市以上”、“县级市以上”、“县级以上”、“县以上”修改为“区以上”;
  (五)“区级、县级”、“区、县级”、“区、县级市级”修改为“区级”。二、删除《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和《广州市建筑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市辖区和县级市”以及《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条中的“市辖区”。三、删除《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四条第二款、《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条、《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四十七条、《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四、将《广州市建筑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辖区、县级市”修改为“区”;将《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辖区”修改为“区”。五、将《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为:“本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花都区、番禺区、黄埔区、从化区、增城区以下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区雅瑶镇以及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番禺区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三)黄埔区除永和街和九龙镇镇龙社区、镇龙村、迳头村、九楼村、大坦村、麦村、金坑村、均和村、福洞村、福山村、大涵村、汤村、旺村、新田村、洋田村之外的范围内;
  (四)从化区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五)增城区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设定或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六、将《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和锤击桩机。”七、将《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水、森林、矿产、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和城市风貌、自然遗迹、历史文化遗迹等人文资源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八、将《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 广州市可以按国家规定成立治安基金会,治安基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九、将《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十、将《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村和城镇街巷名称,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项修改为:“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一、将《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县级市”修改为“市和有关区”。
  第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越秀、荔湾、海珠、天河、黄埔、白云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番禺、花都、南沙、增城、从化等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区所属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市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越秀、荔湾、海珠、天河、黄埔、白云等区和跨区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番禺、花都、南沙、增城、从化等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三、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市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十一、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十三、原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十四、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十五、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十六、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

5.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将《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五条中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后”修改为“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消防救援机构审核后”。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第四条中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修改为“市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修改为“市房地产测绘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修改为“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将第十三条中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修改为“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三、将《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将《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删去第三十五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阻挠检查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五、将《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六款中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献血办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6.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删除《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的表述。

  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作。”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修改为“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偿收回闲置土地。”增加一项作为本款第五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临时用作停车场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二、将《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行政备案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备案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备案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将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拟对行政备案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规定行政备案的事项、实施机关、程序、期限、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报送形式。

  行政备案报送材料应当逐一列明,不得以其他有关材料替代,不得要求报送与备案事项无关的材料和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能够获取的材料。”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备案,不得以行政备案名义变相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

  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包括实施行政备案的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公示平台公示。”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对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备案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报送备案。”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报送文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向备案报送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本。”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备案报送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行政备案机关的,应当告知备案报送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该允许备案报送人当场更正,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补正的有关材料,备案报送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可以参照本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报送人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回执形式告知备案报送人。”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报送人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备案事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行政备案实施机关应当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调阅备案报送人相关材料。”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除第二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报送行政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备案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

  (三)备案报送人未履行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材料的。”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网站以及本市相关网络平台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明知备案报送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备案,擅自收费的;

  (七)未遵守相关保密性规定的。”

  附件2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

7. 广州市扩大区管理权限规定(201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行政管理重心下移,提高工作效率,便民利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扩大区管理权限的基本原则:
  (一)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市、区职能部门都可以行使的管理权限,由区职能部门行使。管理权限属于市职能部门,但市职能部门在区设有派出机构的,由在区的派出机构行使;管理权限在市职能部门,但区职能部门行使更有利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更有利于方便人民群众办事的,委托区职能部门行使。
  (二)依法合理、积极稳妥的原则。扩大区管理权限既要有利于区的行政管理工作,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切实可行。
  (三)权责统一、责任明确的原则。扩大区管理权限后,区职能部门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市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三条 管理权限下放后,市相应的职能部门不得再行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第二章 城市建设管理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区投资的项目,由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市、区共同投资的,由出资为主方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区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
  市、区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工作。第六条 市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区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市、区共同投资的项目,由出资为主方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第七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依据土地、房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辖区内以下工作:
  (一)除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外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核发的受理和初审;
  (二)征收集体土地批后实施及征地结案工作;
  (三)农用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的实施;
  (四)除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及市政府指定的重大储备项目外的土地储备管理;
  (五)除市国土房管部门编制土地出让计划外的工业用地出让管理;
  (六)由区负责登记权属的房屋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的审核;
  (七)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批;
  (八)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
  (九)闲置土地的调查及初审。第八条 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取证。
  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拟作出吊销本局核发的行政许可证的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各区国土房管分局负责对其他测绘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及跨区的城市道路设计审批。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设计审批。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第十一条 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管非重点排污(一般污染源)企业,行使日常监督、排污收费、总量核定、排污许可证核发及污染治理设施闲置、停运、拆除等监督管理权。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覆盖及改道河道、湖泊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
  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由其管理的河道、湖泊及水工程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第十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一)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跨区或者市级立项开发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广州市扩大区管理权限规定(2015修改)

8.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调整由广州市黄埔区(广州高新区、广州开发区)实施的决定

一、认真抓好衔接落实工作。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直有关部门应当与承接机关完成调整职权的交接工作。对委托实施事项,要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细化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执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监管措施、委托期限等。对下放实施事项,自下放之日起,相关法律责任由承接机关承担,省直原实施部门负责相关行政职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省级行政职权下放或者委托后,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实施职权的承接机关、交接日期、具体内容等。自交接之日起,由承接机关负责办理相关事项;省直部门已受理的继续完成办理。在完成交接工作后,省直有关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本决定调整的部分省级行政职权已依法调整由广州市实施的,本决定实施后,在广州市黄埔区(广州高新区、广州开发区)范围内,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实施;本决定实施前已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受理的具体事项,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继续办理。二、省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培训指导和监督管理。省直有关部门要制订移交工作方案,将调整实施职权的有关文件、表证单书及标准化成果等一并移交,并及时完善有关事项审批标准、技术规范。涉及使用国家垂直信息系统或者需要与中央部门进行业务对接的,要帮助承接机关做好协调衔接工作。涉及原省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需征求省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事项,要做好衔接工作,确保落实到位。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现场指导等形式,加强对承接机关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增强其承接能力。对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机关要为受托机关开展工作提供便利。要密切跟踪调整事项实施情况,通过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调整实施职权的监管,及时纠正承接机关存在的问题。要定期对实施工作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完善职权清单的建议。三、承接机关要依法履职尽责。黄埔区人民政府、广州开发区管委会要及时将承接的省级行政职权纳入部门权责清单管理,确保相关责任落实到位。承接机关要制订具体实施措施,主动配合省直有关部门做好调整职权的衔接落实工作,严格依法规范办事行为,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办事流程,缩短办理时限,为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对调整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将审批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要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能,为全省深化改革提供经验。黄埔区人民政府、广州高新区管委会和广州开发区管委会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径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