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10 06:40

1.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促进云南省污染源治理工作,根据世界银行(简称世行)职员评估报告中“对滇池流域的水质最有威胁的工业企业的污染控制给予财务资助”、“对其它控制污染所需资金相对较小的工业企业可通过建立工业污染控制基金给予支持”等的要求,结合云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保项目管理办法》、《项目协定》、《贷款协定》、《开发信贷协定》、我国对世行贷款使用的有关规定、国内资金财务和基本建设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三条 小额贷款的资金筹措:
  (一)世行贷款500万美元(按美元:人民币=1:8.40计算,折合人民币4200万元);
  (二)国内配套资金按世行50:50的比例要求为人民币4200万元,分三年注入(1997年至1999年),每年1400万元。配套资金多渠道筹集,其中:
  (1)省级700万元/年(利用每年安排的省环保专项资金解决);
  (2)昆明市700万元/年。
  (三)小额贷款的存款利息、贷款利息、企业的违约罚金罚息收入等。第四条 小额贷款的使用范围:
  (一)滇池流域内重点污染治理项目;
  (二)全省“九五”期间100家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及各地州市确定的重点治理项目;
  (三)污染治理示范工程;
  (四)以治理污染为主的推广清洁生产的技改项目;
  (五)因污染严重必须搬迁、转产企业的技改项目;
  (六)区域内污染集中的治理项目。
  滇池流域内的上述项目优先考虑。第五条 拟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四条小额贷款的使用范围;
  (二)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规;
  (三)符合当地区域综合污染治理规划,污染治理目标明确,环境效益明显;
  (四)项目经过技术和经济论证,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批;
  (五)总投资在120万美元以下;
  (六)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30%以上;
  (七)委托银行核实及证明企业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债务清偿率应大于1.4,有可靠的还贷担保。第六条 昆明市拟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单位须向市环境保护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简称市项目办)提出申请。昆明市以外的地、州、市项目经当地环保局会同财政部门筛选后由两家联合向云南省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省级项目直接向云南省环保局提出申请。第七条 申请贷款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
  (三)自筹资金落实的证明文件;
  (四)环保部门对项目的环评意见;
  (五)贷款企业缴纳排污费的证明文件。第八条 省环保局收到贷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就申请项目的相关技术、可行性、财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进行把关、汇总,送省财政厅审查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昆明市项目办收到贷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就申请项目的相关技术、可行性、财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进行把关、汇总,送昆明市财政局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申请小额贷款的项目如果有征地需求,则须按照世行的相应程序办理。第十条 审查批准的省级项目,由企业按要求提供经财政认可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它单位提供的贷款项目担保或承诺后与云南省财政厅或代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审查批准的地、州、市项目,由当地财政局负责承借和转贷及签订贷款合同。各地财政部门在转贷过程中,不得改变省财政厅确定的贷款条件。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必须保证小额贷款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所批准的项目内容;如果发生挪用行为,省财政厅有权收回贷款,并按日息4‰对挪用部分加收罚金。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环保局、财政局和省级主管部门应对小额贷款的使用进行日常检查;省财政厅有权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借款人的小额贷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环保局和财政局以及省级企业每年2月底前应向省环保局报送年度小额贷款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会计报表及其它省环保局要求报送的材料。第十四条 省环保局于每年3月底以前,根据平时监督检查收集的资料和各有关单位报送的材料,写出全省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报告,送省财政厅审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环境污染控制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 昆明市贯彻执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及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来源,从已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20%,实行单独核算,有偿使用,并委托银行以贷款形式贷出。第三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环保局申请贷款: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
  (二)经技术、经济论证,方案切实可行的治理污染项目;
  (三)市、县确定的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或重点项目;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五)治理污染的自筹资金应占一定比例;
  (六)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七)其它与环境保护有密切关系,经市环保局与市财政局批准的治理污染项目。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贷款:
  (一)各级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污染治理项目。第五条 基金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统一管理,下达贷款计划。市财政局根据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期拨入市环保局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第六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企事业单位,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由企业主管部门预审,提出意见,市环保局审核,市财政局核实其还款能力后会签,并由市环保局及市财政局委托的银行承办具体贷款事宜。第七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贷款单位应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市财政局、环保局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第八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0‰;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4‰。利息按季结清。第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使用前,使用贷款单位应向市环保局提交“污染源治理竣工验收报告”,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银行及该单位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原发放的贷款可视下列不同情况给予部分豁免:
  1、甲级豁免
  严格按设计要求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工,经济、环境、社会效益较好。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均小于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该项目有较大的推广价值,给予甲级豁免。豁免数额,为该单位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本项目贷款余额的100%。
  2、乙级豁免
  能按设计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免工,并取得一定效益。主要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他污染物因科技水平限制,暂不能达标,但是其排放量有显著降低,对周围环境不会再造成明显危害的,给予乙级豁免。豁免数额,为该单位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本项目贷款余额的85%。
  3、丙级豁免
  基本能按设计要求施工,但确有实际困难未能按时完成,取得一定效益,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有明显下降的,给予丙级豁免。豁免数额,为该单位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本项目贷款余额的70%。
  对无故拖延工期;或不按设计施工;或虽按时竣工,但达不到治理目的;或没有按规定缴纳基金的,不予豁免。第十条 贷款资金偿还渠道
  (一)自有资金:国营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资金、集体单位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述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批准,从治污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数额逐年还贷。但还贷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市环保局批准后主动退还未用的贷款,付清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已用部分,仍按原来的合同执行。第十二条 凡属限期治理项目或已列入贷款年度计划的治理项目,使用贷款单位不积极组织实施,当年内未开工的,取消该项目的贷款资格。

3.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有影响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
  (一)流域开发、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类建设项目;
  (二)放射性设施类建设项目;
  (三)农业种植、林木种植、牲畜饲养、淡水养殖等农林牧渔类建设项目;
  (四)露天开采、煤炭采选、金属矿采选、非金属矿采选等采掘类建设项目;
  (五)食品加工及制造、烟草加工、纺织、皮革、造纸、印刷业、炼焦、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化学纤维制造、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机械制造等制造类建设项目;
  (六)电力、煤气、水生产供应类建设项目;
  (七)城市道路、城市旧区改造、固体废物集中填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等城市建设类建设项目;
  (八)地质勘查、水利工程类建设项目;
  (九)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民航工程、港口、码头、水运枢纽等交通运输和仓储、电信类建设项目;
  (十)批零、餐饮类建设项目;
  (十一)房地产开发类建设项目;
  (十二)城市园林及城市绿化、学校、旅馆、旅游景区开发、缆车索道建设、娱乐服务、展览馆、影剧院等社会服务业类建设项目;
  (十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站、体育场、体育馆等卫生体育类建设项目;
  (十四)广播电影电视类建设项目;
  (十五)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分级审批管理。
  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不满2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环保部门确定由省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省环保部门确定由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环保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第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阶段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其中需要进行设计审查的,环保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