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24-05-10 05:38

1.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章 行政执法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以及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是: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驻甘行政机关。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有关问题;
  (七)及时清理、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
  (八)办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有关工作。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
  (二)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在编的工作人员;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和本行业的业务知识;
  (四)自觉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五)经过专门的法制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资格和程序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七)行政执法中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范围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工作性质、管理职能和监督范围,分为综合性和行业性两类。综合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业性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监督范围为所在系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监督工作。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任前考核和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培训考试情况;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情况;

  (九)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发放安置补偿费、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重点监督。第三章 监督措施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对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职务任前法律培训考核制度。

  对拟任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领导职务的,任命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和执法实绩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任职的依据。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监制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务,应当分别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行政执法检查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新颁布的政府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的同时,还应当报告规章施行评估情况。

3. 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中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及管理权限,将其执法工作细化落实到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并对其实行监督、考核的一种制度。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本省区域内中央直属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国务院有关部门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定职责,对本部门的执法任务进行分解,细化责任,量化目标,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明确其各自的执法依据、范围、任务、权限、程序、现任和各项工作目标。
  执法目标应符合实际,具有科学性,便于实际操作和评议考核。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及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做到行政执法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机关、本单位正确有效实施。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由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建立以行政首长现任为核心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职责;
  (二)确定内部各处、科、室、所、队等执法机构或者组织的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责任以及执法目标;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廉政、勤政的各项要求;
  (四)制定对各部门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办法,把落实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与执法人员的任用、奖惩等结合起来。第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由依法规定主要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会商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确定主、次执法范围、执法权限,明确划分执法中的责任。第九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和规范运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廉洁从政和文明执法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承诺和公示制度;
  (三)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五)行政执法机关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的其他制度。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标准和方法,并对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年度考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评议和考核工作,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负责监督。
  依法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评议和考核工作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委托机关负责指导监督。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机关,并会同同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具有专门监督职能的机关,具体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及本系统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遵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审计、人事、财政等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对罚没财物收缴、行政执法经费使用以及执法人员的任用、考核等制定具体监督办法,并负责实施。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内容:
  (一)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的准确率;
  (三)罚没收缴及行政性收费情况;
  (四)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的规范程度;
  (五)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情况;
  (七)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八)执法社会效果改善程度。

青海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4. 兰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机关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由政府法制机构认定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由行政监察机关(机构)负责确定和追究行政执法部门主管人员的具体责任。由人事部门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事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第八条 行政责任追究机关有义务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相应的情况资料,答复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第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或者来信来访等,符合有关规定有必要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其中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第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

  第四章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法定职权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第十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举行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5. 甘肃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第四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参与审核。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第六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标准,印发本系统参照执行,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市州、县区行政执法机关也可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扩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签发前,由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承办机构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评估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中,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甘肃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6.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上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在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第六条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第七条 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对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第十条 申请领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或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
  (二)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据的法定授权组织;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行政委托组织;
  (四)有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熟悉本部门、本职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需的政治素质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协助持证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五)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该机关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7. 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勘察设计、工程建设和安全质量、建筑市场、住房建设、标准定额和建筑节能等建设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市(州)、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市、区)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稽查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负责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保、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第四条 上级执法机构应当对下级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督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第五条 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建设行政执法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

  (二)受理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投诉、举报;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五)对已查明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执法机构应当公开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公众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第七条 执法机构对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对投诉、举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立案。第八条 执法机构查处违法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九条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执法,诚实守信,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客观公正、清正廉洁;

  (二)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建设执法业务知识培训;

  (三)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持证上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办理的案件与其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执法机构申请其回避。执法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台账、日志、凭证、合同等有关资料;

  (三)进入与建设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现场、货物存放等场所进行检查;

  (四)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情况并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收受贿赂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参与当事人安排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六)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四)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填写保存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见证并予以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

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