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2024-05-01 19:52

1.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规范农业投资管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及利用外资直接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资金投入。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农业投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多渠道筹集农业资金,逐步提高农业投资总体水平;
  (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加强监督;
  (三)兼顾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投资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投资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财政、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农业综合、农业、林业、畜牧、渔业、土地、科技、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七条 金融管理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农业信贷投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农业投资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农业投入资金的筹集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财政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投资、信贷投资、社会投资和利用外资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农业投资体系。第十条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财政应按下列规定安排经常性农业投资资金: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基本建设资金,在上年基础上增长幅度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参照执行;
  (二)支援农村生产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总额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三)市本级和各区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十五;县(市)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农业科技的资金应当不低于本县(市)科技三项费用的百分之三十;
  (四)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
  如遇特大自然灾害,财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拨付的用于农业投资项目的资金,不计入本级财政经常性农业投入资金。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及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专项农业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下列渠道足额筹集农业发展基金:
  (一)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二)乡镇企业地方税收入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三)农业特产税收入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六十;
  (四)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地方税额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五)屠宰税实际完成比上年增长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六)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第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现存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应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耕地开垦。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复垦费和闲置费,应当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复垦和整理。第十五条 涉农金融机构应根据农业投资信贷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第十六条 农业项目的承担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财政拨付的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应当按规定足额投入自筹资金。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资金和劳动积累,不得将承包的土地撂荒。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增加农业投资。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2.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从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状况出发,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经过治理、改造达到基本农田等级标准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作物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等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第三章 保  护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征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3.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从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状况出发,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经过治理、改造达到基本农田等级标准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作物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等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第三章 保护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征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修正)

4.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的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行政、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从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状况出发,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经过治理、改造达到基本农田等级标准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作物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的等级,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第三章 保护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主要用于粮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经济作物的种植。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可以利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经征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第十六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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