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3 13:42

1.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规范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筹集的专门用于水利建设的政府性基金。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纳入中央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第四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制度。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包括两部分:一是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支出;二是防洪工程支出(包括应急度汛支出,下同)。第六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支出的范围是: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建设;大型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跨流域调水工程建设;大江大河的上游综合治理和中下游清淤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防汛预警指挥系统建设;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第七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支出的范围是:大江大河大湖和重点水库堤防、涵闸等防洪工程的运行维护、防汛抢险和水毁修复;水文、通讯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水毁修复;蓄滞洪区预警反馈器材、临时救生器材的购置;防汛机动抢险队的补助;防汛必要的方案修订、宣传等;其他符合《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和《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支出。
  其中用于应急度汛的支出是指以上范围内影响当年度汛安全而采取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所安排的支出。第八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的开支:
  (一)应由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开支的项目;
  (二)部门和单位人员机构方面的开支;
  (三)其他未经批准的开支。第九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拨付,要严格执行先收后支的原则。财政部根据《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拨款手续,对于无资金来源的拨款申请,财政部不予办理。第十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工程等基本建设部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执行。每年年初由水利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和在建、拟建项目情况,向国家计委报送年度基金安排计划建议,由国家计委审核后与现有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进行综合平衡,统筹考虑,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对国家计委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后拨付资金,并进行财务监督。第十一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用于防洪工程支出的部分,其使用管理比照《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于中央直管防洪工程的,由水利部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向水利部拨付资金。
  用于补助地方管理的国家重点防洪工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财政厅(局)、水利厅(局)联合向财政部和水利部提出申请。财政部商水利部确定补助数额后,由财政部直接拨付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具体安排使用。地方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要加强对这部分资金使用的管理,年度终了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水利厅(局)要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连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总结报送财政部和水利部。第十二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计划等部门的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负责日常监督。凡截留、挤占或挪用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论处。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2.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最近,国家决定大幅度增加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以扩大内需,拉动国民经济增长。为了切实管好用好该项资金,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和《水利产业政策》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新增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是中央为确保实现今年经济增长目标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各级水利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建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建设项目按计划全面完成。第二章 安排原则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主要安排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工程等甲类续建项目,重点是中央甲类项目,适当支持中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方甲类续建项目。项目安排要充分体现水利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和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意时效性。第四条 项目安排重点是:大江大河大湖防洪保安工程,特别是长江、黄河等七大流域干支流的堤防加固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防洪控制性工程、重点海堤防洪工程、重点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重点城市防洪工程、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非工程防洪措施等;兼顾重点江河流域水土保持和以节水抗旱为主的水资源工程,适当向中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倾斜。优先安排收尾项目以及明年汛前能够发挥防洪效益的项目。第五条 适当考虑开工建设一些总体规划已经国家批准并已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流域控制性工程项目。第六条 项目的选择要科学、合理,注重提高投资效益。资金安排要瞻前顾后,今年安排资金项目不能竣工的,各级政府和项目主管单位要充分考虑和负责落实后续工程的建设资金。第三章 前期工作第七条 项目在开工实施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完备前期工作。新开工项目要严格按基建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工程建设的范围、规模、标准必须符合流域总体规划要求。涉及省际间的工程项目、干流及重要支流治理工程项目,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或流域机构审查;省内项目,按国家投资计划下达程序由地方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审批不得开工建设。第八条 根据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各项目的前期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否则,不予安排审查。第九条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有关规定,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项目业主承担并予以落实。各级勘测设计单位应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组织下,集中力量,按轻重缓急,做好工作,确保设计质量。第四章 计划管理第十条 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计划,要严格按项目管理,专款专用。资金拨付要迅速足额到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拖延、截留和挪用。第十一条 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和年度计划组织工程建设。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内容,不得扩大建设规模,不得提高定额标准,不得越权调整计划,更不得将专项资金挪作它用。第十二条 各项目业主单位要认真编制单项工程施工计划,作为项目实施的依据。流域控制性工程和涉及跨省、省际边界水利工程及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水利工程的单项工程计划须报部直属流域机构审批。第十三条 地方要负责落实好项目的配套资金,与中央安排的资金同步到位。专项资金要与其它各类资金互相衔接,打捆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按分级管理原则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计划、财务、审计、施工和质量等各个环节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要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措施,严肃法纪,强化监管手段。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下达部门是专项资金的责任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全过程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各级水利部门是项目实施的主管单位,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计划和质量负责。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对严重违纪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第六章 信息返馈第十七条 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要十分重视专项资金使用的信息管理工作,指派专人负责。及时准确地收集各类项目管理信息,分析整理,建立专项资金信息系统,及时上报信息。第十八条 各地要在每月10日之前,将项目综合完成情况(包括专项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和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材料)逐月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于今年底和明年5月底上报阶段性工作总结。

3. 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资金使用

第八条 前期工作经费按照中央财政资金领拨程序申请和拨付。第九条 前期工作经费的支出范围是在水利规划、项目前期和战略研究工作过程中,开展科学研究、专题论证、考察调研、勘测、设计、试验、咨询、评估、审查、检查验收等发生的费用及流域基础工作必要的费用。具体包括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劳务费、租赁费、维修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资料费、咨询费、协作费等,其开支标准应按国家或驻地相关规定执行。实行财政补贴的水利预算单位,承担水利前期工作,其项目直接参加人员可列支相应的补助经费。第十条 前期工作项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必须按有关程序要求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资金。第十一条 前期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定期向计划和财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预计经费使用计划及与项目实施管理有关的其它信息。

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资金使用

4.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全国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局性水利工程。(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中央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解释。

5.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6.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财 政 部发展改革委水 利 部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7.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安排原则第一条 项目的安排原则,是在符合已批总体规划的基础上,重点安排续建项目特别是收尾项目,新开工的项目,必须先做好前期工作并按基建程序进行审批。第二条 资金安排要瞻前顾后,今年安排的项目,不能竣工的,各地要落实后续工程的建设资金。第二章 前期工作第三条 项目施工之前,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必要的前期工作,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不能开工。续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须备有一定超前量、经过审批的施工图,这是工程施工的必要条件。第四条 勘测设计等前期工作,要由具有一定资格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承担。第五条 前期工作费,由项目业主单位承担。首先要安排好前期工作费。第六条 要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安排前期工作,近期内施工的子项目,要首先做好施工所必需的前期工作文件。第七条 要解决好前期工作与资金不适应的矛盾,从多方面重视前期工作,切实加强对设计单位和前期工作的组织和指导。第三章 管理机制第八条 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各个环节必要的协调和管理。第九条 要落实好各种责任制;凡具备条件的,都要实行投标招标制;为保证工程质量,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十条 中央下达的各种项目资金,要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以各种名义拖延和挪用。第十一条 地方要落实好配套资金,与中央安排的资金同步到位。要做好各渠道资金的衔接工作。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编制资金完成情况快报,(重点项目编制旬报或月报,一般项目编制月报或季报),定期上报我委和有关部门。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第五章 项目考评第十四条 项目综合完成情况,包括地方配套资金、技术方案、工程进度、领导机构、工程效益等材料,要于十月底和年底分次报我委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评。第六章 建后管护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良性循环的管理机制,保证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第七章 其他第十六条 地方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述原则,并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8. 水利基金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 ,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划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使用范围:(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重点治理工程维护和建设;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内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全国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局性水利工程。(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中央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分别纳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备案。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利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