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办法

2024-05-06 18:20

1.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以下简称集体资金),是指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独立核算的最基层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各项积累资金。第三条 集体资金属于创造集体资金的人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或强制资金共有者用于抵押或担保。第四条 集体资金只能用于资金共有者发展商品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资金单项使用超过总额三分之一的,须经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决定。第五条 为了加强集体资金的管理,成立集体资金理事会。集体资金理事会组成人员由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领导,并对其负责和定期报告资金管理工作。
  集体资金理事会有权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有权责成管理集体资金的机构或人员汇报资金管理工作;有权纠正集体资金使用管理中的错误;有权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辞退聘用的管理人员。第六条 集体资金的管理,可以采取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和集体资金理事会监督下的委托乡(镇)农业经营管理站代管的管理办法,也可以采取其他管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由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决定。第七条 农业经营管理站管理集体资金的人员,由集体资金理事会从懂业务、会管理的资金共有者中聘用。人员的数量,由集体资金理事会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开支的原则确定。
  农业经营管理站在业务方面要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并要定期向集体资金理事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工作。第八条 农业经营管理站要做好回收欠款的工作,制定具体的清理欠款措施。
  资金共有者亏欠的集体资金必须如数偿还。对欠款数额较大的,要与其签订还款合同,按合同的规定收回欠款。
  资金共有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亏欠的集体资金,应一次偿还。对一次还款确有困难的,要与其签订短期还款合同,按合同的规定收回欠款。
  已关、停、并、转的单位亏欠的集体资金,由其主管部门或接管单位负责偿还。第九条 集体资金可以有偿使用,其收入除提取适当比例的后备金和用于管理集体资金所必需的开支外,其余的按各个资金共有者创造资金的比例分配。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对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金的,除令其退回全部资金外,还应处以其动用集体资金金额20%以内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集体资金的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做好集体资金的管理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经集体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批准,可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办法

2.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对集体资产承包或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九)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第七条 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合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第十三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其中非平均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合同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平均承包集体资产的合同,经过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鉴证之后,方能生效。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3.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将《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将第二十条“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修改为“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二、将《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第二款“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删除。三、将《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省内首家生产的属高新技术类的发明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三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在二年内,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全部返还给企业”修改为“省内首家生产的属高新技术类的发明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三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二年内,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全部返还给企业”。四、将《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和全国农村水电气化县的农村电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其人员培训、考核和发证由省地方水电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修改为“地方水电系统技术工种和全国农村水电气化县的农村电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五、将《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方可使用”修改为“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方可使用”。将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六、将《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修改为“跨省、市(州)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一类车辆维修企业、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由省或者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将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体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业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修改为“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业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七、将《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由省或者市(州)审批。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工作”修改为“地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由省、市(州)或者县级审批。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初步设计审批工作”。八、将《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