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2024-05-04 14:19

1. 德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德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如下:1、平等模式。这一方法是在上世纪50年代发展起来的。即农民在退休之前,每个农民缴纳一笔收费,待其退休后,政府支付他们同等的一笔退休金。但在此种形式下,政府存在过度支付的风险;2、额外奖励模式。上世纪70年代,农民的退休年龄从65岁压低到了55岁,等于农民提前放弃了土地生产,同时失去了生活收入来源,因此,政府会额外付给农民一笔养老金。这种模式仍然依赖于政府不少的财力投入,相对于第一种模式而言,政府的负担并未减轻;3、收入支付模式。进入上世纪90年代,政府对于退休农民养老金的支付,是根据农民及其他妻子的收入决定的。由于收入是绝对数,所以需要给付的养老保险金也有固定的上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德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2. 德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二战后 , 德国对农业的发展不太重视 , 但出于民众对食品安全广泛关注的考虑 , 确保社会稳定 , 保障农产品能自给自足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 德国政府从上世纪 50 年代加大了对农业的保护与发展的支持力度 , 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吸引优秀人才从事农业生产。建立完善的农民养老保险体制是其中的优惠政策之一。 当时, 德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比较严重 , 迫切需要实施农民养老金政策。而传统的农民养老模式是由农民子女来负担他们退休后的生活 , 政府不提供任何养老保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们观念的转变 , 当孩子长大之后 , 子女更愿去城里谋生 , 不愿意接替父亲的衣钵 —— 在农村务农 , 或者有的年轻人根本不愿意承担起赡养父母的责任。所以 , 政府急需出台一系列的相关政策 , 来解决农民养老问题。 经过探索 , 德国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过三种模式 : 一是平等模式。这一模式是在上世纪 50 年代发展起来的。即农衡扮民在退休之前 , 每个农民缴纳一笔费用 , 待其退休之后 , 政府支付他们同等的一笔退休金。但在这种模式下 , 政府存在过度支付的风险。 二是额外奖励模式。上世纪 70 年代 , 农民的退休年龄从 65 岁降低到了 55 岁 , 等于农民提前放弃了土地生产 , 同时失去了生活收入来源 , 因此 , 政府会额外付给农民一笔养老金。这种模式仍然依赖于政府大量的财力投入 , 相对于第一种模式而言 , 政府的负担并未减轻。 三是收入支付模式。进入上世纪 90 年代 , 政府对于退休农民养老金的支付 , 是根据农民和他妻子的收入决定的。由于收入是绝对数 , 所以需要支付的养老保险金也有固定的上限。但是 , 此种模式仍有弊端 : 第一 , 农民的家庭收入不好确定。第二 , 农民死亡 , 其妻子仍然享受政府原本给她丈夫的福利待遇 , 造成政府的养老金支付成本并没有降低芦拦迟下来。 德国现行的农民养老保险模式是 “ 付多少 , 用多少 ” 的模式。即由年轻人出钱 , 老年人享用的一种方式。但是随着人口出生率的不断降低和老龄化趋势的增强 , 由年轻人提供的这笔资陪李金已经不能满足老年人的需求 , 需要政府拿出一部分钱来弥补其差额。因此 , 这种模式已经成为一种不断消耗公共资源的模式 , 并且由于中央政府对这个模式的投入严重不足 , 大部分退休农民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目前 , 德国仍在寻求一种更为合理的农民养老保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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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德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农民缴费实行什么费制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养老保险法律的国家,早在 19 世纪晚期就颁布了《养老和伤残保险法》,给工人和企业雇员提供养老保险的法律保障。“二战”后德国的养老保险制度覆盖到农民。在1957 年颁布的《农民老年救济法》中规定,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是独立于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等的强制保险,该法还对缴纳主体和比例作了规定,一部分由国家补贴,国家建立专门机构对保险金进行监督管理。进入 21 世纪后,德国经济面临增长乏力、失业率居高不下的压力,政府成立了“德国社会保险系统可持续发展委员会”[1],继续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以适应新的发展形势,但基本法律原则没有变化。德国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农民养老保险制度较为完善。德国的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延续了投保资助模式的特点,即不同社会成员不同标准,待遇水平与缴费多少相关联,现收现付等。农民有一套独立于法定养老保险之外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德国农业社会保险基金中,设立了 20 多个农业社会保险,对不同类型的与农业相关的人员给予全面系统的保障。在德国,每一个农村社会保障项目均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通过立法保障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与运行,将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作为一种义务,从更高的层次上提倡团结互助,保证了制度的推进与发展。
  二是独立于政府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德国的养老保险机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高度自治的管理权,其组织独立于政府机构,其预算也与政府财政预算相脱离,国家仅对其进行外部监督。德国农民养老保险由联邦和各州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这些经办机构具有法律拟制人格,属于法人组织,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同公司法人类似,这类机构的组织体系主要包括代表大会和董事会,其成员主要由区域内的农场主和参加保险的农业雇工组成。代表大会主要负责制定组织章程、机构管理运作的原则规则、实施农民老年保障制度的方针以及确定农民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董事会作为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主要管理养老基金的运作事宜并拟定相应的财政计划。除上述农村社会经办机构外,德国还设置了农业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专门负责涉及农业事故的保险业务。同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同,该保险联合会也属于法人组织,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德国模式的优点在于,独立于政府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有利于管理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有利于避免政府的过度干预,其社会民间法人团体的地位也使其能够更加注重被保障者的利益,有利于协调政府利益与国民利益之间的冲突。 三是合理分配国家、社会、农民三者之间的责任。在宏观层面上,由国家主导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构和运行。在微观层面上,农民个人作为承担农村养老保险费用的主体,需要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支出的 1/3,之后方可享受农村养老保险的各种权利和各项利益。同时,政府在一定程度上为农民提供必要的财政资金支持,最后剩余部分由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填充。将保险责任在国家、社会与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不仅减少了农民的经济压力,也避免了政府的沉重财政负担。
  四是支付方式多样化。在德国,农村养老保险的支付方式主要以现金形式实现,还采用新颖特别的实物支付方式。此外,在出现特定风险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实物支付的形式来实现养老保险金的给付。例如,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以康复性治疗的形式代替现金的支付。这种特殊的给付方式,不仅满足了社会保障的需求,还促进了社会就业,对社会的发展具有双重的积极效应。
  五是充分考虑农业的特殊性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在德国,根据其普通法定社会保险的规定,投保人所应缴纳的保险费与其收入水平相适应。但涉及农业领域情况就有所不同。由于农业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农民收入难以预计,因此农民投保社会保险所应支付的保险费与其收入水平一般不相关。德国农村养老保险实行“统一保险费”原则,即所有投保人的保险费缴纳标准是一样的。[2]同时,随着德国产业结构的变革以及农业现代化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转向其他职业。为了配合农业发展并兼顾农民的利益,德国农民养老保险允许农民灵活转保。如一个农场主转变为一个公司的职员,原先在农村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缴费可以折算进普通养老保险。这种灵活的转保方式使得德国农民养老保险最大程度地保障着农民群体的利益。

德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农民缴费实行什么费制

4. 德国采用的养老保险制度模式是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广泛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已经形成体系完备、运行良好的养老保险制度。德国的社会保障的核心为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性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事故保险四个项目。丹麦和德国同一年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所不同的是德国针对职工,丹麦针对全部人口,丹麦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德国拥有世界历史最悠久的全民医疗保险体系,始于1883年俾斯麦的社会保障法。德国政府依法提供广泛的健康保险计划,特定民众如终身职员、自营业者、高收入雇员可选择退出该计划,并另投保私人保险,而在2009年以前,此类特定民众得选择不加入任何保险。根据世界卫生组织资料,2005年,德国医疗卫生体系支出中,政府及个人分别负担77%及23%,医疗支出约占国民生产总额11%;德国男性及女性预期寿命分别为77岁及82岁,居世界第20位;德国婴儿死亡率较低,约千分之四。2010年,主要死因为心血管疾病,占41%,其次为恶性肿瘤,占26%。2008年时,约有82,000人感染艾滋病,自1982年起已经有26,000人因艾滋病而死亡。:初步建立阶段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完全现收现付制的模式;3、企业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4、企业间实行全国统筹的保险费率;5、政策制定、监督和执行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承担。劳动部负责政策的制定和监督,工会系统负责具体的保险经办,二者相互监督相互制衡国民保险保障模式,又称全民普惠型社会保障体系,以“全民普惠”为核心,政府直接分配福利。社会保障事务由国家统一处理,社会保障费用由国家和企业承担。个体员工无需缴纳社保费。主要基于马克思的理论,即社会产品总额在个人分配前应扣除社会保障费用。社会保障通过国家宪法被定义为国家制度。公民享有的担保权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保障,通过社会经济政策的实施而获得。社会保障支出由政府和企业承担,资金来源由全社会公共资金免费提供。由于国家已经提前预留和扣除了社保费,个人不再缴纳社保费。安全的对象是所有公民。宪法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人,必须积极参加社会劳动,为一切没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保障。工会参与社会保障事业的决策和管理。

5. 德国农民养老金制度实施的原因

法律分析:国养老金体系具有高度福利性,主要体现在高替代率方面。一直以来,德国的替代率保持在70%。德国的职工退休后,每月还可以领到养老金,而养老金的多少主要取决于职工投保时间的长短和原先工资的高低。比如,一个退休职工有40年的投保时间,平均每月就可以领到相当于净工资的约63%的养老金;有45年的投保时间,平均每月就可以领到相当于净工资的约70%的养老金。德国福利主要包括失业救济、退休金、伤残抚恤金和向配偶子女支付的遗嘱抚恤金。当被保险人满足工龄要求并达到标准退休年龄,或因残疾无法工作时,可获得养老金。若退休职工去世后,其配偶一般可以继续领取60%的养老金,配偶及子女可享配虚有遗嘱抚恤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乎卖弯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岁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德国农民养老金制度实施的原因

6. 联邦德国农民养老金制度实施的启示

法律分析:国养老金体系具有高度福利性,主要体现在高替代率方面。一直以来,德国的替代率保持在70%。德国的职工退休后,每月还可以领到养老金,而养老金的多少主要取决于职工投保时间的长短和原先工资的高低。比如,一个退休职工有40年的投保时间,平均每月就可以领到相当于净工资的约63%的养老金;有45年的投保时间,平均每月就可以领到相当于净工资的约70%的养老金。德国福利主要包括失业救济、退休金、伤残抚恤金和向配偶子女支付的遗嘱抚恤金。当被保险人满足工龄要求并达到标准退休年龄,或因残疾无法工作时,可获得养老金。若退休职工去世后,其配偶一般可以继续领取60%的养老金,配偶及子女可享配虚有遗嘱抚恤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乎卖弯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岁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7. 联邦德国农民养老金制度实施的原因

社会保障是政府和社会向个人、家庭提供的收入保障,以防人们因各种意外因素影响其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养老金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项目。现代意义上的养老金制度起源于德国,1891年德国通过《养老保险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试图解决雇佣工人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保障问题的国家。此后该法保障对象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展,到1911年发展成为普遍性的法定养老保险制度。但是,德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针对农民(农业劳动者)的养老金制度。其主要理由是农民拥有土地,来自土地的直接收入或出租后的租金收入可以成为农民年老后的经济来源;而且由于农民是自雇者,收入不稳定,不适合加入缴费型的社会养老保险体制。但是,1957年,联邦德国议会通过了《农民老年援助法》,建立了针对农民的养老金制度,农民从此也可以像其他社会阶层那样享受养老金待遇。什么因素促使德国公共政策的这一重要转向,就成为值得关注的理论问题。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显然,这里所说的公民,既包括城镇居民,也包括农村居民。但实际上,我国农民并没有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他们的老年生活保障主要依赖以土地为基本手段和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家庭保障,辅之以来自于政府和农村集体的救济。这一情况与德国1957年之前的情形类似。进入新世纪后,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由政府承担筹资责任的农民养老金制度。2009年9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要求在10%的县级行政单位开展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以下简称“新农保”)。2011年,我国开展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以下简称“城居保”)。到2012年底,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已经实现地域全覆盖,形成了覆盖所有农村人口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2014年2月,国务院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但是,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制度)仍然面临着诸多问题,亟待完善。德国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的理念、动因和条件,有可能对我国进一步完善城乡居保制度提供一定的启示和借鉴。德国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的动因      1.对农民养老困境的回应      在1957年尚未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之前,尽管德国已经进入工业化社会,但农民的老年生活保障和农业社会相比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依然是以传统的土地保障和家庭保障为主。但是,工业化会导致在传统农业社会行之有效的保障手段失灵。从土地保障的功能看,受自然因素的影响,土地保障本身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尤其是,工业化社会的农业生产往往是为了出售的商品性生产,收入状况与市场行情密切相关,一旦遇到较差的行情,农民收入就会大幅度降低,从而危及其基本生存。从家庭保障的功能看,工业化社会中的农村年轻人越来越多地向城市迁移,农村人口老龄化加快,子女负担老人数量增加,从而更容易出现养老能力下降。      有关资料显示,在1957年之前,德国农民在年老而无力从事农业生产而把农场交给子女经营时,已经不能从子女那儿获得满足其必要生活的现金需求(比如说,节假日购买香烟的现金);特别是,拥有中小农场主的农民在移交土地后,按照协议从其继承人那儿获得的现金微薄,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经常性处于贫困状态,过着不体面的生活。德国老年农民的这种生存状况,有悖于《联邦德国基本法》确定和追求的社会公正目标。可以说,德国建立养老金制度,正是对农民养老困境的回应。      2.解决农业低效问题      农业效率较低、人们的食品需求依赖国际市场,是德国自工业革命后一直面临的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又对德国农业造成了破坏。1949年,联邦德国居民所需食品的一半依赖进口。相应地,如何解决农业效率低下,是德国政府和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问题。1957年3月,德国与法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签订《欧洲经济共同体成立条约》(又称《罗马条约》),标志着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成立。与欧共体其他国家相比,德国的农业更加落后。按照欧洲经济共同体确立的内部农产品自由流通的原则、价格统一原则和共同体外的关税壁垒原则,法国、荷兰和意大利的农产品将涌入德国,并对德国的农业造成巨大的冲击,而且德国再也不能自由选择、进口共同体以外国家的同类廉价农产品。在这一背景下,德国农业转型发展的压力更大了。      德国农业低效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其中不可忽视的两个因素,一是德国农场规模小、缺乏规模经济。例如,在德国工业革命发生最早、联邦德国经济最为发达的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的布里隆经济专区,1950年在其辖区内的129个州级农场中,15公顷以下的农场占92%,其中4-7公顷的有54个;7-15公顷的有65个。15公顷以上的有10个,仅占8%。二是农场主年龄老化。人口结构的老龄化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普遍性社会现象。德国早在其历史上第一次统一的当年(即1871年),60岁以上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例就达到了7.74%。此后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这一比例也持续增长,1933年为11.47%,1950年为13.79%,到1961年竟然高达16.81%。由于农村年轻人口向城市迁移的数量较大,农村人口的老龄化程度比全国的平均水平更高,农场经营者的年龄结构呈现老龄化。有德国学者指出,“我国有大约五分之一的主业农民的年龄超过65岁”。其结果是不利于农业技术的推广,德国农业现代化进程缓慢,威胁着农业的长期稳定和食品安全。      德国政府及社会各界已经充分认识到,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需要求部分农场主愿意流转和退出其经营的土地。但是,来自土地的收入是农场主老年生活保障的重要来源。如果小规模的农场主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他们往往不会主动流转和退出其经营的土地。于是,德国政府试图通过给予农场主养老金待遇的方式,促进他们自愿转让土地、实现土地集中和规模化经营。德国农民养老金制度对待遇领取条件的限制,较为充分地证明了政策意图。该限制性条款是,农民到了退休年龄之后,只有把自己经营的农场转移给继承人,才有申请获取养老金的权利。      3.促进社会稳定      德国社会保险制度从其建立之时起就既是政权稳定的工具,也是代表不同利益政党和团体斗争的焦点和相互妥协的产物。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亦是如此。德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创始人俾斯麦曾说,“任何一个希望将来能够领取养老金的人,对现状是较为知足的,较容易对付的......”。之后,无论是在魏玛共和国还是希特勒第三帝国时期,尽管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和对象以及管理方式有所变化,但无不是把养老保险制度作为维护其政治制度(政党制度)的合法性与政权的稳定性的重要工具。联邦德国政府介入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也是如此。德国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的条件      1.经济快速发展      在1957年德国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时,养老金的水平为已婚者每月60马克、未婚者40马克,之后不断提高。例如,从1963年4月1日开始调整为,已婚者100马克、未婚者65马克。从1965年5月1日开始调整为,已婚者150马克、未婚者100马克。从1969年7月1日起调整为,已婚者175马克、未婚者115马克。德国农民养老金的来源,一是农民缴纳的保险税,二是政府补贴。其中,政府补贴占到2/3。显而易见,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并不断提高农民享受养老金待遇标准,需要经济发展和财力来支撑。而德国恰好在上世纪50年代创造了经济快速发展的奇迹。有关资料显示,联邦德国工业生产1950年底达到1936年水平,1951年超过1938年水平,从1952年初起经济开始进入复兴和繁荣期。工业生产指数以1950年为100算,1952年为124,1957年达到197。工业的持续增长也带动了国民生产总值的持续增长,以1950年为100算,1952年为121,1957年达到了177,1952年至1957年国民生产总值年均增长率达到8.15%。德国经济发展及其由此带来的政府财力增加,为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并不断提高养老金待遇标准奠定了物质基础。      2.政党之间争取选民的竞争      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后,执政党是基督教民主联盟(CDU,下文简称基联盟)。1953年,基民盟在争取第二届连任的第二届联邦议会选举纲领中指出,“农业的社会政策不仅要为农业企业主,而且要为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和外地的劳动力建立必要的保障。扩大一直存在的农业同业工伤事故保险协会和疾病保险。”但是,这一保障是指农业领域业已存在的工伤事故保险和主要针对农业工人的疾病保险,没有提到独立经营的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1957年是联邦议会选举年。德国各大政党为了获取选票,极力迎合农民选民。基联盟在汉堡举行的该党第七次联邦党代会上发表的《对德国人民的宣言》指出:联盟的政策服务于生活在城市和农村的所有阶层的福祉。联邦德国三大政党之一的社会民主党(SPD)更是把农民作为重要的“争取对象”,在其竞选纲领中提出了“社会公正带来安全”的概念。在养老保险领域,该党特别提出,对“独立经营者的老年供养(照顾)是义不容辞的职责”。独立经营者当然包括农民。这是对联邦德国政治具有重要影响的政党首次明确地提出国家对包括农民在内对独立经营者的养老问题负有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说,德国农民养老金制度的确立和不断发展与完善,与德国各政党之间争取农民的策略密切相关。启示及相关政策建议      1.从城乡居保多功能性的视角,重视城乡居保制度建设      德国在建立针对雇佣工人养老金制度66年后,开始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其主要动因是考虑了农民养老金制度的多功能性。即,农民养老金制度不仅能够应对农民老年后的生活风险,还具有实现农业转型增效、促进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正等积极效果。这一理念与做法的启示是,有必要从农民养老金制度多功能视角来审视建立和完善城乡居保制度的作用与意义。例如,与德国建立农民养老金制度时的情况相似,我国农业生产规模小、土地细碎化、农业从业者呈现老龄化,很难使生产要素达到最优配置。而且,小农户也没有能力进行周期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农田基本建设,缺乏根据市场调整生产品种和结构的动力。上述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农业生产效益低、竞争力弱。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国家出台了诸多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农民承包地退出及培育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公司农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政策。但应该看到,当城乡居保的保障水平尚较低,在不能应对农民老年生活风险的情况下,农民流转、退出承包地的意愿就会低,适度规模经营就难以实现。从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角度看,提高城乡居保待遇水平、完善城乡居保制度,具有迫切性。      2.提高城乡居保的待遇水平      农民养老金制度的政策效果,主要取决于养老金水平的高低。德国农民养老金制度建立之后,养老金水平逐步提高。而我国城乡居保制度的养老金水平低并缺乏正常的调整机制。在2009年试点开始时,中央确定的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相当于当时农村贫困标准中的食品消费支出标准。2011年开始实施的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水平也为每人每月55元。几年下来中央确定的最低基础养老金标准一直没有调整。截至2012年底,全国只有55%的县级行政区自行提高了基础养老金标准。2013年,超过60岁的城乡居民每月大约只能领取82元的养老金。经国务院批准,从2014年7月1日起,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提高至每人每月70元,即在原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上增加15元。但是,与近年来城镇职工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的大幅度增长相比、与城乡居保承担的多种社会功能相比,城乡居保的基础养老金水平仍然严重偏低。在今后的改革发展中,应建立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的正常增长机制,可以采取每年或每两年对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进行调整。调整的幅度既要依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的情况,也应不低于城镇职工养老金的增长幅度。同时,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增长之后,中央应对地方政府提高基础养老金的数额和比例做出相应的硬性要求。由于中西部地区财政能力弱,应加大中央财政对其转移支付的力度,实现不同省份之间农民能享受到答题均等的养老金待遇。      3.增强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及发展中的激励      德国政党之间争取农民阶层的竞争,是德国农民养老金制度建立和发展的重要动因。尽管我国的政体与德国不同,但也有必要建立一种促进政府重视农民养老金制度改革和发展的压力机制。从我国的总体情况看,目前中央决策层对农民养老问题已经给予了高度重视,地方政府出于社会稳定及地方间竞争等多种考虑,也有改革和发展农民养老事业的动力。可以预计,关注民生问题、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将是中国今后一个时期的主旋律。但同时应看到,目前的财税制度、干部选拔、土地制度等,都不利于地方政府转变片面追求GDP的行为模式。地方政府依然会优先考虑经济发展、税收收入、FDI以及全国性的包含政治和政策导向性的硬性目标,不重视乃至忽视包括农民养老在内的民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针对这一风险和不确定性,应继续弱化GDP和财政收入等经济发展类指标,加大农村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在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中所占的比重,推动地方政府加大财政投入的力度。通过这些考核指标的变化,引导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竞争向正确的方向发展,形成竞相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良性循环。(参考文献略)

联邦德国农民养老金制度实施的原因

8. 联邦德国农民养老金制度实施的启示

二战后 , 德国对农业的发展不太重视 , 但出于民众对食品安全广泛关注的考虑 , 确保社会稳定 , 保障农产品能自给自足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 德国政府从上世纪 50 年代加大了对农业的保护与发展的支持力度 , 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吸引优秀人才从事农业生产。建立完善的农民养老保险体制是其中的优惠政策之一。 当时, 德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比较严重 , 迫切需要实施农民养老金政策。而传统的农民养老模式是由农民子女来负担他们退休后的生活 , 政府不提供任何养老保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们观念的转变 , 当孩子长大之后 , 子女更愿去城里谋生 , 不愿意接替父亲的衣钵 —— 在农村务农 , 或者有的年轻人根本不愿意承担起赡养父母的责任。所以 , 政府急需出台一系列的相关政策 , 来解决农民养老问题。 经过探索 , 德国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过三种模式 : 一是平等模式。这一模式是在上世纪 50 年代发展起来的。即农衡扮民在退休之前 , 每个农民缴纳一笔费用 , 待其退休之后 , 政府支付他们同等的一笔退休金。但在这种模式下 , 政府存在过度支付的风险。 二是额外奖励模式。上世纪 70 年代 , 农民的退休年龄从 65 岁降低到了 55 岁 , 等于农民提前放弃了土地生产 , 同时失去了生活收入来源 , 因此 , 政府会额外付给农民一笔养老金。这种模式仍然依赖于政府大量的财力投入 , 相对于第一种模式而言 , 政府的负担并未减轻。 三是收入支付模式。进入上世纪 90 年代 , 政府对于退休农民养老金的支付 , 是根据农民和他妻子的收入决定的。由于收入是绝对数 , 所以需要支付的养老保险金也有固定的上限。但是 , 此种模式仍有弊端 : 第一 , 农民的家庭收入不好确定。第二 , 农民死亡 , 其妻子仍然享受政府原本给她丈夫的福利待遇 , 造成政府的养老金支付成本并没有降低芦拦迟下来。 德国现行的农民养老保险模式是 “ 付多少 , 用多少 ” 的模式。即由年轻人出钱 , 老年人享用的一种方式。但是随着人口出生率的不断降低和老龄化趋势的增强 , 由年轻人提供的这笔资陪李金已经不能满足老年人的需求 , 需要政府拿出一部分钱来弥补其差额。因此 , 这种模式已经成为一种不断消耗公共资源的模式 , 并且由于中央政府对这个模式的投入严重不足 , 大部分退休农民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目前 , 德国仍在寻求一种更为合理的农民养老保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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