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2024-05-06 12:20

1.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说代签无效。首先需要看业务员是不是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代签。在新的《保险法》运行后,代理人的操作也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行为,如果代理人为了达成自己的业绩,为了签单的简便让客户代签名,视同保险公司行为,负有相关的责任,保险代理人也会有连带责任。新《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新《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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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2.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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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险法详解第三十条

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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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详解第三十条

4.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下为对该条款理解:1、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一般说明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一般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格式条款,义务内容为说明;明确说明义务对象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义务内容是提示及明确说明。2、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收到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得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禁止性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该法的存在而主张不适用该法律,故投保人有主动知道该禁止性规定的义务。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一般较为容易理解,且其具体如何应依据有权部门的解释确定,不以保险人的说明为转移。3、本条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严格解释。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制定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对这些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减轻。4、此处的提示,不仅要符合本解释11条的特殊字体等要求,还应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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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由中国保险学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兼具保险法理论功底与实务经验的法律专家执笔而著,全书采用“条文主旨”、“条文释义”的体例分项对法条进行逐条解释,并对保险法立法背景、立法争议点进行重点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不仅对保险法理论的新近发展进行了深刻解读,对保险法适用环境的现实问题进行了客观描述。更对保险法律体系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应用点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由中国保险学会编著,是学习培训的好教材,也是研究、应用《保险法》的重要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调整范围】第三条【适用范围】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第七条【境内投保原则】第八条【分业经营原则】第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二章保险合同第十条【保险合同及其主体】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原则】第十二条【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效力】第十五条【保险合同解除】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第十七条【保险人说明义务】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内容】第十九条【无效格式条款】第二十条【保险合同变更】第二十一条【通知义务】第二十二条【协助义务】第二十三条【理赔】第二十四条【拒绝赔付通知】第二十五条【先行赔付】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第二十七条【保险欺诈】第二十八条【再保险】第二十九条【再保险的保费及赔付】第三十条【争议条款解释】第三十一条【人身保险利益】第三十二条【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处理】第三十三条【死亡保险的禁止】第三十四条【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第三十五条【保险费的支付】第三十六条【逾期支付保险费】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的恢复】第三十八条【禁止通过诉讼要求支付保险费】第三十九条【受益人的确定】第四十条【受益顺序及份额】第四十一条【受益人变更】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作为遗产情形】第四十三条【受益权丧失】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自杀处理】第四十五条【免于赔付情形】第四十六条【禁止追偿】第四十七条【人身保险合同解除】第四十八条【财产保险利益】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第五十条【禁止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条【安全义务】第五十二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第五十三条【降低保险费】第五十四条【保费退还】第五十五条【保险价值的确定】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第五十七条【防止或减少损失责任】第五十八条【赔偿解除】第五十九条【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第六十条【代位求偿权】第六十一条【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第六十二条【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第六十三条【协助行使代位求偿权】第六十四条【勘险费用承担】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相应费用承担】...............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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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法第十八条

6.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2.未作提示或者明确

7.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修订如下: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十九条中的“代表机构”。   (二)将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删去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中的“或者个人”。   (四)删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五)将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六)删去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七)删去第一百三十条中的“具有合法资格的”。   (八)删去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九)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并删去第六项中的“或者代表机构”。   (十)删去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业资格”。   (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和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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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8.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项

修订如下: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十九条中的“代表机构”。(二)将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三)删去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中的“或者个人”。(四)删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五)将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六)删去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七)删去第一百三十条中的“具有合法资格的”。(八)删去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九)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并删去第六项中的“或者代表机构”。(十)删去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从业资格”。(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和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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