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6)

2024-05-09 03:22

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本省城镇”修改为“本省”。

  将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机关事业单位中按有关规定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

  将第四款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办法另行规定。”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信息与其他社会保险信息的共享和交换机制,实现省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将第三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项中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不满1年的按实际月数折算,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将第三款修改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七、删去第二十九条。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在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定期与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加强保费征缴工作;”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瞒报、漏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从业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十二、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十三、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6)

2.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4修订)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第四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月实际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纳入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缴费基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3.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3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情况。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3修正)

4.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所列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为所在市、县、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并逐步过渡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前款规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2008年缴费基数可以按照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分5年逐步过渡到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5.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3)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删去第二条第五款、第六款。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得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依法偿付,并一次性缴纳。”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按照续缴满5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3)

6.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8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在其他省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能提供相关参保证明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内地户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本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第四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确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核定;超过300%的,按照300%核定;确需提高的,由用人单位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3.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

  (二)前项用人单位驻市、县、自治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的分支机构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第八条 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第九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市、县、自治县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第十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一条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照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7.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第一款中增加一项规定:“(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增加二款规定作为第三、四款: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款和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四、第七条中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一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三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情况。”七、删除第十三条。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该条中的“在本省逐步实行统筹”修改为“实行全省统筹”。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该条中的“预拨一个月”修改为“预拨两个月”。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该条中的“救济费”。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年满15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退休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后退休,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实际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补缴至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五年政策过渡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

8.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中按有关规定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信息与其他社会保险信息的共享和交换机制,实现省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 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情况。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