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9修订)

2024-05-10 04:43

1.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支持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技、教育、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优先支持:
  (一)能够调整经济结构,提高企业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有利于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
  (二)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为能源革命提供技术支撑的;
  (三)能够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显著提升生态环境建设质量的;
  (四)能够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加快农村经济社会进步的;
  (五)能够提高公共医疗水平、保障食品安全,改善民生的;
  (六)能够促进和推动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利于传承和创新优秀传统文化的;
  (七)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提升公共安全水平的;
  (八)其他需要优先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区和优势企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示范基地、示范企业,持续引导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等科技成果制定企业标准,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政策措施,采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品种、新服务等,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补、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形成和使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核心零部件。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交易服务平台,连接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投融资机构等,发布国内外科技成果信息和技术需求信息,提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服务。平台运行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科技成果价值评估机制,规范科技成果价值评估行业发展。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展技术经理人培训,培养技术经理人队伍。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立完善技术交易市场,提供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交易等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省级以上开发区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投融资对接、技术对接、管理咨询等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十六条 鼓励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为中小微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提供服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独立或者联合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对科技成果进行成熟化处理和工程化、产业化试验。第十七条 引导支持企业建设技术中心,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鼓励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技术、获取许可、作价入股、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9修订)

2. 山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包括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和引进、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技项目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新保障等。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活动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扶持、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领导,制定科技创新规划和政策,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加强科技管理队伍建设,完善创新驱动考核评价体系和表彰奖励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科技创新人才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和完善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引进政策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职称晋升以及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或者便利条件。
  支持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科技创新人才培养机制。
  鼓励国内外科技创新人才在本行政区域开展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任职、兼职等。
  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开展国际学术交流。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人才分类评价机制。科技创新人才分类评价应当发挥政府、市场、专业组织、用人单位等评价主体作用。
  基础研究人才评价以同行学术评价为主,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人才评价以市场或者社会评价为主。第八条 企业可以通过人才和项目相结合、公开招标、设立省外研发机构等方式引进科技创新人才,所需费用可以列入经营成本。第九条 高等学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的科研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所在单位批准,可以离岗或者到企业兼职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离岗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应当与单位签订离岗协议,约定离岗期限、基本待遇、保密、成果归属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职称晋升、档案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基本待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离岗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终止创新活动的,自离岗之日起三年内应当允许其返回原单位工作;离岗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科研人员辞职的,原单位应当按照在岗人员辞职的有关规定办理。
  科研人员在企业兼职的工作业绩可以作为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等的依据。第十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在编制计划内,可以自主设定科研岗位,自主公开招聘各类科技创新人才。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根据科研人员的岗位特点,建立专业技术职务分类评价机制和评聘分离机制。
  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类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当增加技术创新、专利发明、成果转化、技术推广等评价指标的权重。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可以对科技创新成果显著的人才直接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第三章 科技创新平台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规划、资金、人才、场所等方面支持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公共科技创新平台。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向社会提供科技资源共享服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开放共享目录、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目录,并及时更新。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应当纳入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管理,并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其他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等不宜开放共享的除外。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适当费用,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以整合校内资源,建设科技产业培育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各类基地,并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企业孵化服务。

3.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教兴晋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逐步提高领导班子的科技素质和科学决策能力。行政首长要总管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应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第五条 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六条 加强科学技术的宣传教育,在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在农业发展中的贡献率。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充实和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改善和提高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支持各类科技经济组织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第九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除由政府资助者外,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在履行自身职责的前提下,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优良品种和节水农业、旱作农业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农业院校从事研究、开发、试验、示范的试验基地、设施和生产资料应予保护,不受侵犯。第十一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第十二条 推进农科教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养农业技术人才。第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乡镇企业培养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引导其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应以各种方式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提供技术服务,开展科技扶贫。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获得效益的,可获取应得收入。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各种鼓励措施,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企业应确定科学技术进步目标和建立技术创新机制,不断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加速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设备、技术和工艺,提高企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能源工业要加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资源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程度,降低消耗,防治环境污染。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从国内外引进高新技术,加以消化、吸收、开发和创新。引进技术要经过咨询论证,注重效益。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与健全总工程师负责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职权。第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充实技术开发力量,配备必要的设施和手段,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三结合组织,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4.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更好地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奖励范围只限于自然科学技术领域。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以及理论成果等。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新药品和新医疗方法等),属于:
  (1)在国内、省内本行业先进的;
  (2)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基础理论、应用基础理论研究中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第四条 获得第三条(-)、(二)、(三)款的应用成果项目,按其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三等:
<font size=+1>
    奖励等级   荣誉证书   奖金
      一    荣誉证书   三千元
      二    荣誉证书   二千元
      三    荣誉证书   一千元
</font>第五条 获得第三条(四)款的理论成果项目,按其学术水平、实用价值大小分为二等:
<font size=+1>
    奖励等级   荣誉证书   奖金
      一    荣誉证书   六百元
      二    荣誉证书   四百元
</font>第六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特别显著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别奖,给以重奖。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完成单位或个人报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厅、局初审。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有关单位共同提出申请,主持单位报地、市科委或省直主管厅、局初审。
  (三)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民用或军民兼用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完成单位或个人报省国防科工办初审。
  (四)中央各部门驻山西的单位完成的直接为山西省服务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完成单位负责初审。
  初审单位对一、二等奖项目提出建议,报省科委审批,三等奖项目由各初审单位评定,报省科委备案。第八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省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的项目进行审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推荐特别奖项目。第九条 凡申报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或个人均需交纳评审费。单位申报交纳三十元(其中十元交地、市科委或省直厅、局,二十元交省科委),个人申报交纳十元(其中五元交地、市科委或省直厅、局,五元交省科委)。第十条 奖金
  (一)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特别奖和一、二等奖由省财政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三等奖,各地、市批准的由批准地区地方财政中支付,省直厅、局批准的由事业费中支付或从项目本身取得的经济效益中提取。
  (三)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发给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集体或个人,不得搞平均主义,对做出主要贡献或突出贡献者,应予重奖。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奖金的项目又被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为高一级的奖励项目,则上一级只发给奖金的差额部分。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第十三条 推荐和评定获奖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情况,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并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裁决,期满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5.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只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省科技进步奖)。
  山西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第三条 省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学技术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晋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维护省科技进步奖的严肃性。
  省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省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上述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各级政府行政部门不得作为候选单位参加省科技进步奖的评选活动。第六条 省科技进步奖是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法律依据。第七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设立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九条 省内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省的科学技术奖,由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报科学技术部备案;设立面向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奖,由科学技术部审批登记。具体办法遵照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省科技进步奖的设置第十条 省科技进步奖包括以下内容:
  (一)科技功臣;
  (二)应用研究;
  (三)成果推广和产业化;
  (四)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第十一条 科技功臣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第十二条 应用研究授予在技术发展、完成重大工程、重大技术创新、技术开发和完成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此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也未曾公开使用。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经济技术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3、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应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的技术发明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等,在未获得行政机关审批之前,不得申报省科技进步奖。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公民、组织;
  “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创新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
  “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四)重大工程项目授予在完成重大工程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家或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6. 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转让、引进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产业等活动。第四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与政府扶持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及其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知识产权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计划,适时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扶持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作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本省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项目以及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中间试验示范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企业孵化组织、科技信息网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在本省首次实施转化的项目,应当优先支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本省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和农业发展的财政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基地,应当采取措施,加快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制定吸引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优惠政策,增强为各类企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提供服务的功能,发挥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应当结合实际,围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区域主导产业、特色产业,面向农民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推广农业先进适用技术,开展农业科技成果交流和人才培训、科技咨询、信息服务,培育、扶持为农业服务的企业,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致富提供科技支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支持创办多种类型、多种所有制的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大学科技园、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技企业孵化组织。科技企业孵化组织应当为科技人员创办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投融资等服务。
  科技企业孵化组织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比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科技成果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创造有序的市场环境。
  依法成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信息发布会、洽谈会、招标投标、拍卖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在技术产权转让、投资融资、项目推介引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个人提供服务,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化水平。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技术合同订立后,技术合同的让与方、受托方或者取得收入的研究开发方在六十日内可以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和技术性收入审核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同一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不得向合同当事人收取费用,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设区的市、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指定或者委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7. 山西省科技厅的科技计划项目

各有关单位:2013年山西省基础研究计划项目已经确定,项目资金即将下达,请有关单位尽快到省科技厅办理计划任务书签订的相关手续。一、计划任务书填报的具体要求1、基金项目填写《山西省基础研究项目计划任务书》,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填写《山西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2、项目编号、项目名称、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起止时间必须与项目计划资金表一致。3、项目计划任务书中的承担人员和相关指标应与项目申报书保持一致。4、计划任务书中省科技厅拨款数须与项目计划资金表中拨款数一致。5、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开户银行帐号要求为本单位基本帐号,开户银行须写全称,不得简写。6、上述内容中如有变化,请通过主管部门及时与省科技厅基础处联系,并提供书面变更申请。7、基金项目完成时间一般为2-3年,从2013年1月算起;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完成时间为1年,即2013年1月—2013年12月。8、项目计划任务书格式请在山西省科技厅网站“下载中心”栏目中下载打印。9、每个项目填报计划任务书一式六份,经项目承担单位及主管部门盖章后,于6月3日前(含)统一报省科技厅基础处。二、联系方式联系人: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基础研究处  肖育雷  高莉

山西省科技厅的科技计划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