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修订)

2024-05-14 14:31

1.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修订)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或其获得工资报酬的具体形式,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第三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人事档案关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除外。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第五条 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2.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失业保险,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核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失业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失业保险;已经参加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入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退还本人。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第九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和部队所属单位中的无军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用人单位按参保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者完成某项具体工作后即支付工资的,在申报和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将此类工资换算为月工资形式。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期间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在本省内跨地区流动的,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从业人员已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情况。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等法定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的,原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依法清偿;原单位从业人员在新单位继续就业的,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修订)

2.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8修正)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或其获得工资报酬的具体形式,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第三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人事档案关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除外。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下列单位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失业保险登记。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失业保险;已经参加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入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退还本人。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和部队所属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用人单位按参保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后即支付工资的,在申报和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将此类工资换算为月工资形式。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第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期间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等法定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的,原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依法清偿;原单位从业人员在新单位继续就业的,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的就业中断: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当亲自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有关手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委托他人代办的其他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况:

  (一)失业人员因伤病导致行动困难,无法亲自办理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失业人员无法亲自办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的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1994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3.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2)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2.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失业保险,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数额核定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核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失业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将该条中的“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修改为“《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在本省内跨地区流动的,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从业人员已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情况。”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其刑满、劳动教养期满、强制隔离戒毒解除或者假释后,符合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被劳动教养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在其刑满、劳动教养期满、强制隔离戒毒解除或者假释后仍然失业的,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该条中的“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条例》第二十二条”。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1994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2)

4.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

一、将第一条中的“国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三、第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金费率。”六、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七、第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实行全省统筹。”九、删去第十五条。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六)稳定就业岗位的在岗培训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七)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创业和预防失业有关的其他支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发放”修改为“核发”。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8)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的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的6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等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8%发放;低于或等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放。”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标准为符合下列规定医疗费用的60%,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

  “(一)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所治疗的疾病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病种;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的规定。

  “失业人员因慢性病需要住院的,应当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因急性病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失业人员已经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配偶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抚恤金。”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用人单位组织失业人员到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免费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免费参加培训的,职业培训补贴支付给职业培训机构,不再支付给失业人员个人。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制定完备的职业培训计划并已实施培训工作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的50%;参加培训人员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的,再支付培训补贴的30%;参加培训人员就业率达60%以上的,再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的20%。

  “职业培训补贴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介绍补贴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8)

6.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或其获得工资报酬的具体形式,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第三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人事档案关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除外。第四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下列单位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失业保险登记。第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失业保险;已经参加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入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退还本人,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和部队所属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用人单位按参保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后即支付工资的,在申报和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将此类工资换算为月工资形式。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第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期间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等法定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的,原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依法清偿;原单位从业人员在新单位继续就业的,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的就业中断: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当亲自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有关手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委托他人代办的其他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况:
    (一)失业人员因伤病导致行动困难,无法亲自办理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失业人员无法亲自办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的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1994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下列办法核定:
    缴费满1年以上的,累计缴费时间每满5个月,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个月。
    按前款规定办法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计算领取期限超过18个月的,按18个月核定;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计算领取期限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核定。

7.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第八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用人单位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改造为股份制企业的,其原管辖关系不变)的失业保险业务,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省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失业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业务,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第十一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本特区跨市、县、自治县流动,其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失业后,在失业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人员,在被劳动教养、服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原单位予以安置。原单位确实无能力安置的,可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企业及比照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单位,缴纳从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  
  机关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等。
  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及机关工勤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由失业保险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收缴的,失业保险机构按其当年代征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难于统计的,其失业保险费可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征缴。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算。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被兼并、转让的,承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并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失业保险机构补助50%,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不含因本人犯罪导致的死亡),按所在市、县、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丧葬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其5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第二十一条 配偶双方均失业的或家庭中唯一从业人员失业的,可申请特殊困难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不超过申请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
  配偶双方失业,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只能由一方申请。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培训费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机构所属培训基地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所需的费用;
  (二)经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失业人员培训基地资金不足需弥补的费用;
  (三)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利用社会培训条件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的费用。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8.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第二条所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去工作的人员:
  (一)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歇业单位的人员和停产(业)整顿被精减的人员;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人员;
  (三)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人员;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人员。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第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失业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税收、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第六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和罚款;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计征,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同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第九条 用人单位经济困难暂时确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季度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各市、县按当年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交省失业保险机构,供全特区调剂使用。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可由财政予以适当补贴。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 未经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
  (三)失业人员的培训费;
  (四)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特殊困难失业人员生活补助费。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其本人失业前连续工作年限确定。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享受两个月,每超过半年增加一个月,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
  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照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的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当年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15%提取。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失业保险费率及各项费用支付的标准予以调整。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或到省外定居的;
  (三)再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在监所服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