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2024-05-17 12:58

1.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消除毒品危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
  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的原则。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第六条 禁毒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证禁毒工作的需要。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有禁毒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制上、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对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防范与管理第八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一律强制铲除,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第十条 严禁非法运输、买卖、存放罂粟壳、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卫生、医药部门批准,生产、营销、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餐饮娱乐场所、旅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以及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除。对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所需费用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支付。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监督其限期戒除毒瘾;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禁毒工作负责;对发现涉毒行为,放弃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三章 戒毒第十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进行强制戒毒,戒毒费用自理。第十七条 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当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第十八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第十九条 吸食毒品严重的地方,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设置常年或临时戒毒所。
  戒毒所由公安机关管理。第二十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对拒绝接受治疗,不服从管教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监督检查,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第二十二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应当暂停其从事以下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等工作;
  (二)有关电力、煤气、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精密仪器、仪表的生产、操作工作;
  (四)高空、深井作业等危险工作;
  (五)麻醉、精神药品的生产、管理、使用工作;
  (六)医疗、教育、金融、财务工作;
  (七)其他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成员单位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开展考核;

  (三)检查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组织开展禁毒工作调查研究,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禁毒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年度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并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禁种铲毒、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禁毒防范措施落实等工作。第六条 鼓励建立禁毒协会和禁毒基金会,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禁毒工作。

  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公民法治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职业教育等教育活动中,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的能力。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在国际禁毒日等时间节点,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禁毒图书、视听资料、互联网宣传信息等公共文化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教育基地,向社会开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禁毒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和考试内容并进行督导。学校每学期安排禁毒教育不少于两课时。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开展禁毒教育,推动学校禁毒教育与家庭、社会禁毒教育有效衔接。

  学校禁毒教育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和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面向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

  公务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培训内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和本区域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鼓励公民开展家庭防范涉毒自我教育,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时段、版面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第十一条 运输、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

  娱乐场所、机场、车站、旅店、网吧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第三章 毒品管制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禁止非法加工、贩卖、使用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传授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制造方法。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机制。

3.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的“农牧、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社区康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本条例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八)将第四十五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标准”修改为“指标要求”。

  (五)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标准”修改为“相关强制性标准”。

  (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标准”修改为“指标要求”,第三项中的“标准”修改为“相关强制性标准”。

  (七)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等级标准”修改为“相关强制性标准”。

  (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施工方案”修改为“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

  (九)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监理单位未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修改为“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相关强制性标准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

  (十)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相关内容”修改为“相关强制性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百分之二以下罚款”。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环境法制”修改为“环境法治”。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四、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

  (二)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按照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

  (三)删去第六十条。

  (四)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将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五、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

  (二)删去第八条第十五项、第二十一条。

  (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向消费者的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承诺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其中的“指定的法定部门”修改为“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和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1倍”修改为“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服务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禁毒工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禁毒工作。第四条 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开展经常性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禁毒和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学生的毒品预防知识教育。学校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主题教育不少于两个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毒事宜列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结合当地实际开展禁毒宣传,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第八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等有关单位,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第九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第十条 鼓励志愿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宗教界向信教群众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第三章 毒品管制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制止、铲除。第十二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含流动毒品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依法对收寄的物品进行验视。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运输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检查。第十五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涉毒信息管理,发现网上涉毒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信息。第十六条 旅店、餐饮、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在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牌,防止娱乐服务场所内实施贩卖、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培训,增强其防范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识和能力。第十七条 娱乐服务场所业主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三)为涉毒人员通风报信;

  (四)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或不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五)其他毒品违法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