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2010修正)

2024-05-07 11:12

1. 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本市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对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投资、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领导组织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财政、科学技术、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向农业贷款。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资金筹集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农民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相结合的农业投资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和财政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占30%,兴建重点大型水利工程,应适当增加农业投资;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按照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予以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等抗灾经费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占20%。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但农业比重较大的区,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占30%以上。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开发等项目,本市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筹集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完善农业发展基金,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企业、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按照税后留利3%的比例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和进行农田基本建设。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农业的资金。第十四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贷款利率,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发放。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优惠政策,改善农业投资环境,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和市外、境外、国外资金投入本市农业。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农户增加农业投资;鼓励和引导各类贸工农一体化组织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业投资。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农业投入能力,组织好社区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服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投入。第三章 资金使用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支出的,应当补足或者结转下年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

  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第十九条 农业资金应当按照确保重点、分级负责、项目管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市对农业的投资,应当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发展高科技农业和农业产业化为重点。主要用于防洪、排涝、灌溉等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本建设,重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良种基地、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农业机械、农业科研、农业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农业服务体系建设等。

  区对农业的投资,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发展的需要确定重点,提高投资效益。

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2010修正)

2. 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业科研、教育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国有农业企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农业生产投资,以及省内外、境内外、国内外各方面对农业的投资和各种农业贷款。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审计和各农业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逐年增加农业投资。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和财政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兴建重点大型水利工程,应适当增加农业投资;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经费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第六条 市、州(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参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国家安排的农业开发等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筹集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专项建设等基(资)金。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企业、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按税后留利百分之三以上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和农田基本建设。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农业,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农业,由财政列收列支。第十三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贷款利率,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发放。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投资,并采取措施扩大利用省外、境外、国外资金。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对农业的投入能力,组织好社区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服务。
  引导和发展各类贸工农一体化组织,提高农业的经营效益,增加农业投资。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农业基本建设的投资,主要用于防洪、排涝、引水、灌溉等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础设施、重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良种基地、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等。第十七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和新品种引进及繁育,农村草场和畜禽保护,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农村水产、能源建设等方面,以及用于建立农业的各类专项基(资)金。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相互不得挤占。第十九条 科技三项经费的农业部分,用于农业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培育、中间试验和重点科研项目的补助。第二十条 支农周转金主要用于支持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生产项目,扶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收取管理费。
  农村义务工、积累工(包括以资代劳),必须按照规定使用,不得平调、挪用于规定以外的项目。

3. 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业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农村集团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下称农业经营者)之间,在不改变集团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为利用土地资源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而订立的承包、租赁、经营权拍卖合同。
  没有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职权。
  本条例所称土地资源,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依法取得使用的耕地、山地、荒地、水面、滩涂等,不包括地下资源及埋藏物。第三条 订立农业经营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第四条 农业经营者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应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持地力,不得闲置抛荒,不得毁林,不得擅自改变土地资源的农业用途。第五条 农业经营者享有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并有权抵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或劳务。第六条 农村集团经营组织服从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土地被征用而终止农业经营合同时,农业经营者享有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第七条 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农业经营合同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八条 土地承包、租赁及经营权拍卖方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通过的方案签订农业经营合同。第九条 农业经营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资源的名称、区位、数量和等级;
  (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合同经营期满,地上附着物的处置办法;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取提留和统筹费用的,合同中应有相应的内容。
  农业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就农业经营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集体经济组织须盖公章,合同即成立。
  农业经营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当依法提交农村经营管理机构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第十一条 农业经营合同分别由当事人收执并送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存档。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无权、越权、滥用代理权签订农业经营合同;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农业经营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合同是否有效发生争议的,应提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第十三条 合同经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四条 农业经营合同期满,原承包方、租赁方、购买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租赁、购买的权利。第十五条 农业经营合同期满需签订新的农业经营合同,应在原合同期满6个月前订立。第十六条 农业经营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合同。农业经营合同在有效期限内,当事人一方死亡或法人单位合并,由继承人或合并后的法人单位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法人单位分立的,由分立时协议确定继续经营的法人单位承担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农业经营合同经营期满未续签的,对该土地资源上投资形成的开发成果和地上附着物应合理作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业经营者予以补偿。第二节 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将其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资源发包给承包方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而订立的合同。

武汉市农业经营合同条例

4. 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2014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直接为上述各业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业科研、教育等项事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国有农业企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农业生产投资,以及省内外、境内外、国内外各方面对农业的投资和各种农业贷款。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审计和各农业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逐年增加农业投资。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和财政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兴建重点大型水利工程,应适当增加农业投资;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经费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参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国家安排的农业开发等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筹集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专项建设等基(资)金。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企业、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按税后留利百分之三以上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和农田基本建设。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全部用于发展农业,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农业,由财政列收列支。第十三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贷款利率,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发放。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社会各方面增加对农业投资,并采取措施扩大利用省外、境外、国外资金。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对农业的投入能力,组织好社区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服务。
  引导和发展各类贸工农一体化组织,提高农业的经营效益,增加农业投资。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农业基本建设的投资,主要用于防洪、排涝、引水、灌溉等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础设施、重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良种基地、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农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等。第十七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和新品种引进及繁育,农村草场和畜禽保护,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农村水产、能源建设等方面,以及用于建立农业的各类专项基(资)金。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的事业费,用于农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经费和事业发展,相互不得挤占。第十九条 科技三项经费的农业部分,用于农业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新品种培育、中间试验和重点科研项目的补助。第二十条 支农周转金主要用于支持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生产项目,扶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收取管理费。

5.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农民负担纳入法制轨道,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积极履行。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管理工作要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管部门)负责。
  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三)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措施;
  (四)审核农民年人均纯收入;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七)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和农民负担预决算制度。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定期组织检查。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第七条 对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保证农民合法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由各级农村经管部门负责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乡或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第九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文化、教育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配备和报酬补贴办法严格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民兵训练、优抚、乡村道路修建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民办教师工资补贴、民办中小学校舍维修及其他民办教育事业。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中的各项提取比例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除经济发达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内另立项目和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提前预交、强行扣款。
  向农户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必须统一使用由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村合作经济内部结算凭证》。

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6.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及规定、措施;(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借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子女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第六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经批准的筹资和投工投劳项目及标准、排涝水费以及对农民的补贴补偿等,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组织填入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放到农户,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收费和安排出劳。第七条 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事先将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规定收费。
  农民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执收单位应当予以解答。第八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群众受益、量力而行、民主议定、程序规范、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议事范围可以缩小为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的出资出劳数额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第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用于本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血防灭螺、植树造林、村庄建设与整治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并注重使用效益。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使用范围。第十条 需要筹资筹劳的,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预案。
  所提预案必须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将包括筹资筹劳事项、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内容的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邀请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