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8修正)

2024-05-11 12:19

1.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全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彩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体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和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财政征管机构负责。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每年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人民代表大会提供乡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三章 收支与计划管理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级收入、县级收入、乡级收入。省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项目的划分和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政府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8修正)

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进行了修订,并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删去第五条第(二)项。以下各项按顺序前移。

3.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决定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七届人大
            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议案,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决定

4.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充分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发(1986)4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自行收支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范围: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不纳入预算的资金,包括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收入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按规定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其它收入;

  (四)地方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和各种专项资金。第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不经省政府或财政厅批准,不得自行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未经批准设立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视同乱收费、乱摊派、私自截留等违纪行为处理。第四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都必须交本部门本单位的财会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把预算外资金作为本单位、本部门的“小钱柜”。第五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省政府或财政厅规定的制度执行。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省政府和财政厅另有规定者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国家明确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控制。首先应由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然后经主管的计划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资金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方可使用,并由建设银行按规定监督拨款。第七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要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批准后再报“控办”审批。第八条 基本折旧基金要按国务院国发(1985)63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对于少数项目因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需要结合进行的,可以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好折旧基金,提高使用效益。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的提取,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执行,坚持先提后用,并按规定缴纳资金税或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发放资金、实物和补贴。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时、准确地报送收支执行情况和年度收支决算。由财政部门逐级审查汇总上报,同时报当地人民政府,抄送同级计经委、统计局、税务局、审计局、工商银行。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要根据财政部规定的会计制度,单独设帐核算,及时进行记帐、算帐、报帐,做到帐帐相符,帐表相符,账物相符。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是财政、计划、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的共同任务。各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要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迅速纠正并及时向上反映。各级审计、财政、税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财政部门掌管的预算外资金,采取归口统一管理的方式。要结合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和其它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即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在资金所有权不变和保证各单位用款的前提下,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集中管理(养路费由省交通厅统一交省财政厅),各单位用款编报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拨款。各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少数财政拨款有偿使用除外)、开发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三)对于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即由各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具体管理方式,由各地区、各部门本着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便于横向通融资金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研究规定。

5.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集中、留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应把批准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第十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工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收费,视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6.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不属于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其收支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置的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征收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组织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立项审批;
  (四)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五)负责组织实施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二)编制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计划调整和决算草案;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所属机构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和年度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基金和属于基金性质的各类资金、附加(以下统称基金);
  (二)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征收、募集的基金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的社会公益性集资和以政府信誉取得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募捐、赠予资金;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取的体现管理职能的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驻境外的机构交缴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财政专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利息等。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省级收入,设区的市收入,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第十一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的划分,以及省级和设区的市共享收入的分享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调用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减免、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7.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进行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但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除外。
  申请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用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需要报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信息产业、信息化等部门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报其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上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及相关资料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专项资金需求量的测算工作。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应当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法和分配数额。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专项资金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及时下达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专项资金预算、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业务主管部门拨付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于收到用款计划之日起10日内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下达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需要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未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二十四条 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拒绝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又不说明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验收报告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形成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各项管理制度,实施内部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互通信息。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出具虚假验收报告的;
  (三)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专项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的;
  (五)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8. 河北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第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进行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重点,以及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第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及有关资料,但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除外。
  申请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用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需要报发展改革、科学技术、信息产业、信息化等部门审核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报其审核。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上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及相关资料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同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对不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个人家庭补助类和补贴类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数据的调查、统计和专项资金需求量的测算工作。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应当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法和分配数额。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专项资金的支付方式。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及时下达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专项资金预算、归口管理的专项资金安排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经业务主管部门拨付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于收到用款计划之日起10日内拨付专项资金。第二十条 上级财政部门下达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需要下达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下达。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未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