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2024-05-13 15:00

1.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退休人员。
  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给付和缴费相挂钩,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从业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按规定领取。
  提倡和鼓励从业人员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部分积累办法征缴,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为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8%,从业人员本人缴纳3%。第七条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21%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的雇用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18%由雇主缴纳,3%由雇员缴纳。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进行调整。第九条 计算缴费的从业人员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从业人员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县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第十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口缴纳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其所在单位和本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由财政拨款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本条例生效后由财政部门拨至社会保障机构,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设立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障机构应提供方便。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2.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1)

一、将条例名称改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所列单位的退休人员和第(四)项所列单位中退休前为工人或者工勤人员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第四条修改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四、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并按国家规定调整。”六、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七、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征收机关”。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养老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九、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本条例修订施行后”修改为“1999年10月1日后”。十、第二十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一句,修改为:“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基金实际统筹层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十三、第二十九条中的“本条例修订施行前”修改为“1999年10月1日以前”。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一句,修改为:“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十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十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三)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四)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十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十八、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十九、第四十八条中的“监事会”修改为“监督机构”。二十、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包括原实行养老保险全国系统统筹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第八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养老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所发《养老保险手册》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第十一条 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尚在职的从业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养老保险,离休后其养老费用由财政负担。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费的人员,其养老费用由财政继续负担。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设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帐户和非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帐户,互不调剂,统一管理。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是指条例实施后,各级财政在拨付正常的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1994年一次性增加拨给财政拨款单位当年1月份的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拨款单位缴给同级社会保障机构,并入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帐户。
  实行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养老保险费的补贴数额,补贴到该单位,由各单位直接向同级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1993年底以前财政拨款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1994年1月起,由社会保障机构发放。第十四条 非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尚在职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离休后其养老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离休人员,其养老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退休费仍按条例实施前已核定的标准给付。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的调整幅度,应根据基金积累和物价上涨情况控制在本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至80%。调整方案由省社会保障局提出,报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七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第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个体劳动者平均收入征缴。第十九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人原所在单位同期人均工资水平,并全部由本人交由原所在单位统一缴纳。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列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4.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